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67號、第15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家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3日 前某日時,將其女友…」之記載應更正為「…13日前某日,在 新竹市天府路某處,將其前女友…」;附表編號1、3之詐騙 方式欄中關於「謝婉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謝婉筠」;附 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欄關於「111年6月13日0時」之記載應更 正為「111年6月13日15時」;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張聰 明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4828影卷第189頁至第21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家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家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至於該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 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 其刑。
㈡被告提供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他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 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 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偵1995卷第217頁、第219頁),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無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67號
第15568號
被 告 洪家興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興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前某日時,將其女友即不知情之李綺倢(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1995號、第482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謝維仁」(另飭警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嗣翁志偉、張聰明、楊雅伶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聰明、楊雅 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李綺倢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謝維仁」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綺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於109年5月底後,已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翁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翁志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楊雅伶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雅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張聰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聰明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李綺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翁志偉提供之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5567號卷)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46265號函暨所附李綺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張聰明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楊雅伶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5568號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翁志偉 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EVA謝婉筑」聯繫翁志偉,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13日0時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567號 111年6月15日9時4分 59萬元 111年6月16日8時24分 130萬元 111年6月16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2 張聰明 於111年5月3日前某時,以暱稱「DORA」聯繫張聰明,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13日9時16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568號 3 楊雅伶 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謝婉筑」聯繫楊雅伶,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15日9時39分 110萬元 111年6月15日9時43分許。 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