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46號
SCDM,112,金簡,146,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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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偵字第5077、6363、7385、848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
字第14925號、111年度偵字第267號、111年度偵字第56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款項去向之記載,均 補充、更正為「其中部分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均整理、補充及更正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
二、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 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告知沈廷正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後,以供作詐騙 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上開之詐欺取財 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之款項轉匯入被告之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被



告所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提領及 匯往其他帳戶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 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有前開二種 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 不知警惕,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 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除提供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外,尚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表示之 意見、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復衡酌被告之其他犯罪情節、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去向 偵查案號 1 賴韋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23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小」向賴韋呈佯稱:可至景順數位國際網站網址(https://www.coindaytaiwan.com/.)投資比特幣,並可加入LINE群組「財富自由智能TEAM」,嗣該群組內暱稱「歆妍Abby-總監」者向賴韋呈佯稱將資金補齊,可參加專案課程云云,致賴韋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 月13日20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右揭帳戶。 陳彥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 5077號 於110年1 月13日20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右揭帳戶。 於110年1 月14日12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16萬元至右揭帳戶。 2 盧冠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投放廣告「Wm投顧」,經盧冠宇點選後,復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向盧冠宇佯稱:可至景順數位國際網站網址(https://www.coindaytaiwan.com/index/login/signin.html)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云云,致盧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 月11日15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元至右揭帳戶。 陳彥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110年度 偵字第 6363、 7385號 於110年1 月12日16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右揭帳戶。 於110年1 月12日16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右揭帳戶。 3 邱嘉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10日,在交友軟體Omi、以暱稱「琳琳」向邱嘉偉佯稱:可透過復華華人世紀網址(https://www.bitcoinmaxnt.com/)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並可加入LINE群組依投資訊息操作穩定獲利云云,致邱嘉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 月9日12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右揭帳戶。 陳彥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110年度 偵字第 8482號 於110年1 月10日13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右揭帳戶。 4 蕭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投放廣告,經蕭珉惠點選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下載Coin Day Taiwan APP由專人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云云,致蕭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15日12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34萬8,500元至右揭帳戶。 陳彥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110年度 偵字第 8482號 5 莊順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有關投資資訊之貼文,經莊順安點選後,復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君君」向莊順安佯稱:可至景順數位國際網站網址(www.coindaytaiwan.com)下單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莊順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 月12日8時14分許,以ATM轉帳80萬15元(含手續費)至右揭帳戶。 陳彥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110年度 偵字第 14925號 6 張瓊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張貼有關兼職工作之貼文,經張瓊香點選後,復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iFi」向張瓊香佯稱:可至景順數位國際網站投資云云,致張瓊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 月9日11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25萬元至右揭帳戶。 陳彥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110年度 偵字第 14925號 7 黃韻如(提告) 黃韻如於109年12月7日,在「WM投顧」網站上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WM投顧網站小編」、「葉辰」,並經佯稱:可於「復華華人世紀交易平台」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穩定獲利,致黃韻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 月11日10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30萬元至右揭帳戶。 陳彥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110年度 偵字第 14925號 8 陳俊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以交友軟體向陳俊霖佯稱:可至景順數位國際Coin Day Taiwan投資平台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辰」老師代為操作投資,嗣陳俊霖欲提領款項時,另告以需收取保證金方可提領云云,致陳俊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 月14日13時43分許,以ATM轉帳65萬元至右揭帳戶。 陳彥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110年度 偵字第 14925號 9 陳榮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小編」、「Eva」、「葉辰」向陳榮軍佯稱:可至景順數位國際網站網址(https://www.coindaytaiwan.com/)由老師代為操作投資,嗣陳榮軍欲提領款項時,另告以需收取保證金方可提領云云,致陳俊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 月15日12時42分許,以臨櫃匯款30萬元至右揭帳戶。 陳彥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110年度 偵字第 14925號 10 陳以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王麗瑩」張貼家庭代工之廣告,經陳以中聯繫後,復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姍君」、「Adviser Hui」、「Edison」向陳以中佯稱:可至復華華人世紀交易平台下單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以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 月15日13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180萬元至右揭帳戶。 陳彥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111年度 偵字第 267號 11 潘信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中旬,在交友軟體速約APP、以暱稱「小甯」向潘信孝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coindaytaiwan.com)由老師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潘信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 月13日2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0萬、10萬元至右揭帳戶。 陳彥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111年度 偵字第 267號 於110年1 月14日13時8分許、13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0萬、10萬元至右揭帳戶。 於110年1 月16日12時許、12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0萬、8萬元至右揭帳戶。 12 徐傳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向徐傳曜佯稱:可至「Coin Day Taiwan」、「Exchangetwnow」等投資平台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葉辰」者代為操作投資,嗣徐傳曜欲提領款項時,另告以需收取保證金方可提領云云,致徐傳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 月11日10時2分許,以臨櫃匯款85萬元至右揭帳戶。 陳彥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110年度 偵字第 562號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77號
第6363號
第7385號
第8482號
被 告 陳彥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誥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 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自民國 109年9月19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之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



區之龍岡大操場,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沈廷正(所涉詐欺等罪嫌,偵 辦中)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沈廷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渠等匯款多筆 ,其中部分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旋將款項提領。
二、案經賴韋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盧冠宇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邱嘉偉及蕭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沈廷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朋友沈廷正說他在玩星城網路遊戲,需要有可以轉帳的帳戶,看能不能借他,我當時他在中壢那邊,有時候沒有錢吃飯,沈廷正常常拿錢給我買飯,當時我剛出監,沈廷正幫我介紹刺青的客人給我,讓我有收入,當時我跟沈廷正的感情還不錯等語。 2 告訴人賴韋呈盧冠宇邱嘉偉、蕭珉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賴韋呈盧冠宇邱嘉偉、蕭珉惠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賴韋呈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賴韋呈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盧冠宇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盧冠宇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邱嘉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邱嘉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蕭珉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蕭珉惠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賴韋呈盧冠宇邱嘉偉、蕭珉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25號
  被   告 陳彥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心股)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1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誥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於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之間某時,在



桃園市龍潭區之龍岡大操場,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沈廷正收受,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沈廷正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話術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即匯入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 殆盡。案經莊順安黃韻如陳俊霖陳榮軍告訴,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彥誥未到案。
(二)告訴人莊順安黃韻如陳俊霖陳榮軍及被害人張瓊香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等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5077、6363、7385、848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心股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 被告同一帳戶內,與前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號




  被   告 陳彥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心股)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1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誥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 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之間某時,在桃園市龍 潭區之龍岡大操場,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沈廷正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 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沈廷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話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即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殆盡。案經陳以中、潘信 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陳彥誥未到案。
(二)告訴人陳以中、潘信孝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告訴人等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以中所提供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告訴人潘信孝所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 77、6363、7385、848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心股)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同一帳戶 內,與前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62號
  被   告 陳彥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心股)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1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誥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於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之間某時,在 桃園市龍潭區之龍岡大操場,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沈廷正收受,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沈廷正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 先在交友軟體「Pikabu」結識徐傳曜,而後轉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星☆」、「EVA」、「葉辰」之人與徐傳曜聯繫,並 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平台「CoinDayTaiwan」、「EXCHANG ETWNOW」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傳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 10時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85萬元至被告所 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徐傳曜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傳曜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彥誥未到案。
(二)告訴人徐傳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與投 資平台「CoinDayTaiwan」、「EXCHANGETWNOW」客服對話 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編號:0000000000)各1份。(四)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 77、6363、7385、848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心股)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同一帳戶內 ,與前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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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