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39號
SCDM,112,金簡,13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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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祐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2940 號、111 年度偵字第21645
號)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判
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  更正為「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  供予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  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  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王郁翔(所涉詐欺  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取得馮謙潤(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後,交予名為「林郁凱」之成年人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  同)1 萬5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名為「林郁凱」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中信銀行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詐  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馮謙潤名義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第13行應補充為「旋均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真正去向。」  、第14行應補充為「郭涵菲(原名乙○○)察覺有異」,暨  證據欄應補充、更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  9054237 號函1 份及所附客戶相關資料1 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告訴人丙○○所  提出玉山個人銀行交易資料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 年度偵字第11900 號起訴書1 份(被告為馮謙潤)、110  年度偵字第42940 號、111 年度偵字第21645 號不起訴起訴  書1 份(被告為王郁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  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被告為馮謙潤)」、又起訴書  附表編號1 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中所載2、3  及4 部分應均予以刪除、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告訴人欄  」中所載「乙○○」應更正為「郭涵菲」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   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查被告將證人馮謙潤所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名為「林郁凱」之詐欺集團成員用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收受轉帳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證人馮謙潤名義之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   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證人馮謙潤名   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證人馮謙潤名義之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丙○○甲○○乙○○等人,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   證人馮謙潤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等物,使犯罪集團   能夠充作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



   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   犯後坦承不諱,暨其智識程度、與父親及妹妹同住、未婚   、無子女、現於工廠工作,月收入5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   陳稱: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   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本院審理   時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動   機、情節、行為手段、所生危害、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情形等,認不宜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證人  馮謙潤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予名為「林郁凱」之成年人,其有收得1 萬5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以被告提供證人馮  謙潤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案犯  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  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就告訴人等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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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