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37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8840號、
112 年度偵字第10354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450 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 予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 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底某日 ,在新竹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處,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 其名義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暨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渣打銀行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 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
○名義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①、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自111 年8 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文會長」聯繫曹 又升,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 1 年11月15日11時1 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內,旋遭該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②、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1月14日12時2 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甲○○,致鍾匡 能陷於錯誤,於111 年11月14日12時2 分許,匯款240 萬 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發覺受騙,乃報 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③、又該詐欺集團成員 陸續自111 年7 月2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張 惠群,致丙○○陷於錯誤,於111 年11月10日12時6 分許 及同年月15日11時29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及30萬元至上 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④、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自 111 年8 月24日22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 「陳嘉綺Jozsi」與戊○○結識,並佯稱:可下載投資APP 「Goldman Sachs」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 誤,於111 年11月15日9 時22分許,匯款5 萬元至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戊○○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請、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請、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丁○○、甲○○、丙○○及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1 日渣打商銀 字第1120001908號函1 份及所附開戶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 資料1 份、112 年2 月9 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2965號函 1 份及所附開戶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帳戶個資 檢視資料1 份、被告名義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2 份、交易明細資料2 份。
(四)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摺1 份、內頁資料1 份及對話紀錄 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五)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及匯款資料1 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六)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
(七)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及匯款資料1 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轉 帳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 其名義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亦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 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其名義 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暨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丁○○、甲○○、丙○○及戊○○ 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 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予犯罪集團, 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 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 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 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妻子及成年子女同住、從事送報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 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名 義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以及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後,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其有收得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以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及設定約 定轉入之帳號之報酬為2000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 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 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 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規定,就告訴人等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亦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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