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41號
SCDM,112,訴,441,2023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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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己○○乙○○、丁○○、丙○○(己○○等4人所涉妨害秩序 部分,均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偉」、「小 陳」、「小豪」、「阿煌」等成年男子均明知新竹市北區西 大路與北大路交岔路口,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 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竟因己○○、乙○○先前在址設新竹市○ 區○○路000號6樓之「百達翡尊榮會館」內,曾與酒客發生 口角,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34分許 ,由附表所示之駕駛人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並搭載如附 表所示人員,至前揭西大路與北大路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聚 集,再由甲○○、己○○、丁○○、丙○○、乙○○等人各持其等攜帶 到場、可作為兇器使用、未扣案之鋁棒、木棍、鋁製球棒、 鐵棍等,偕同「小偉」等人砸毀上開百達翡尊榮會館1樓 櫃檯及金桶、戊○○所有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輛)、庚○○所有 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庚○○車輛),致上開百達翡麗尊 榮會館1樓櫃檯及金桶、戊○○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及左後乘客 座玻璃、庚○○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後視鏡、車體A柱均受 損而喪失或減損部分效用(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



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社會秩序安寧。隨後甲○○、己○○ 、丁○○、丙○○及「小偉」等人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當場查獲遭人追打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 市之乙○○,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 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 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及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本院卷 第202頁、第211頁、第218頁、第219頁至第220頁),核與 證人即在場之林宜豐石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117頁至第119頁、第27頁至第28 頁背面、第119頁至第120頁),或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車主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主庚○○於警詢、偵 查中就其等車輛於前揭時地遭人聚眾毀損之證述(見偵卷第 22頁至其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得以 相互勾稽,亦與證人即共犯己○○乙○○、丁○○、丙○○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部分見偵卷第6頁至第7-1頁背面 、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證人乙○○部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 21頁背面、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證人丁○○部分見偵卷第 8頁至第10頁;證人丙○○部分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28 頁至其背面、第129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何信 志出具之偵查報告、附表所示車輛暨證人戊○○庚○○車輛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證人戊○○、庚○ ○車輛受損照片共31張(見偵卷第5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



29頁至第3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 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 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 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 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 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 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爰增訂第2項」。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  
 ⒉查本案被告與證人即共犯己○○、丁○○、丙○○、乙○○、「小偉」、「小陳」、「小豪」、「阿煌」等人,於112年1月28日5時34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如附表所示車輛至屬公共場所之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與北大路交岔路口聚集,被告與證人己○○、丁○○、丙○○、乙○○等分別持棍棒,與「小偉」等人一同砸毀百達翡尊榮會館1樓櫃檯、金桶及證人戊○○庚○○車輛,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危害,又被告與前揭證人等人聚集在該處,被告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自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及證人己○○、丁○○、丙○○、乙○○等持以砸毀前述物品之鋁棒、木棍、鋁製球棒、鐵棍等,既可使櫃檯、該等車輛之效用喪失或部分減損,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證人即共犯己○○、丁○○、丙○○、乙○○、「小偉」等人,就事實欄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與證人即共犯己○○、丁○○、丙○○、乙○○、「小偉 」等人,共同持棍棒砸毀百達翡尊榮會館1樓櫃檯及金桶 、證人戊○○庚○○所有之車輛而下手實施強暴,然刑法第15 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 並非個人法益,故雖有數人之財物當場被施以強暴行為,惟 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 單純一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 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被告先易服社會勞 動後改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7 年間因妨害自由之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2 23頁至第228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22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 犯之前開肇事逃逸案件,與其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相異,無 一定關聯性,且罪質尚非相同,至其所犯上開妨害自由之強 制案件固同為暴力型犯罪案件,惟衡其本案行為時間與該案 已間隔數年,本案犯行當屬偶發,且其本案所為並未傷害他 人生命、身體,行為時間亦屬短暫,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 嚴重情形,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
 ⒉至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 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 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 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於本案 固係持用可作為兇器之鋁棒,與證人己○○等人共同前往上開 新竹市西大路與北大路交岔路口聚集,並持之毀損他人物品 ,雖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然本案行



為僅造成財物毀損,所生危害亦未擴及在場他人之傷亡,人 數亦無隨時增減至難以控制,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 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是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 以評價被告本案所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而不加重其刑,是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證人己○○、乙○○前與 他人發生爭端,即偕同其等暨前揭共犯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至本案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並下手 實施強暴,毀損百達翡尊榮會館1樓櫃檯財物及證人戊○○庚○○車輛,是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已造成公 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其所為當無可取之處,惟考量本案所生 之部分損失已由證人己○○彌補,此據證人己○○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9頁),並有和解書1紙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30頁 ),復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節,並衡酌其 本案行為所生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害或犯罪情節輕重,且考 量被告自承其係陪同前往之犯罪動機,另兼衡其自承現在東 南亞食品加工業之中盤商,年收入新臺幣1、2百萬元、已 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暨其參與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考以被告自承之上開資力,本院認其易科罰金 之標準,應以2,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惕,附此敘明。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鋁棒,固係被告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 物,且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對被 告刑度之評價不生妨礙,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證人 即共犯己○○、丁○○、丙○○、乙○○等所分別持之到場之未扣案 木棍、鋁製球棒、鐵棍,被告對該等物品應無事實上處分權 ,且此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敘明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則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駕駛人 所駕車輛 搭載人員 1 證人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 2 證人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偉」、「小陳」成年男子。 3 證人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證人乙○○、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豪」成年男子。 4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綽號「BIBO」成年男子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甲○○、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煌」之成年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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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