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治華
李侑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
0、5464、6374、8352、9247、1361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治華犯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侑恩犯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治華與李侑恩為朋友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9年8、9月間,在彭治華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某租屋 處內,由李侑恩提供金融帳戶、門號或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架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下稱8591網站)帳號、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蝦皮購物」網際網路交易平 台(下稱蝦皮拍賣)註冊會員帳號等資料,再由彭治華以下 列多組人頭暱稱帳號,登入LINE、FACEBOOK、8591網站及蝦 皮拍賣,為下列犯行:
(一)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彭治華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彼特」之名義,透過LINE群組 「靈境殺戮」與孫瑞隆聯繫後,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 透過LINE佯稱欲販售遊戲點數云云,致孫瑞隆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至李侑恩所提供之劉治呈(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新竹縣○○○區○○○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橫山農會帳戶)內,再由李侑恩持該 帳戶提款卡,前往ATM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贓款交與彭 治華朋分花用。
(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彭治華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30分許,見王裕詠在LINE群組「EOS靈境殺戮-交易 交流討論區」張貼欲購買遊戲點數之訊息,旋以LINE暱稱 「S7鑽彼特」之名義,加入王裕詠之LINE帳號,並於同日 下午5時38分許佯稱:願以1萬6,650元販售5萬遊戲點數云 云,致王裕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 ,匯款1萬6,650元至上開橫山農會帳戶內,再由李侑恩持 該帳戶提款卡,前往ATM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贓款交與 彭治華朋分花用。
(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彭治華於109年8月20日某時,透過臉書網站向蘇俞珊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判決確定)購入其向一卡通公司所 申辦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電支帳號2525911702 號),並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李侑恩所申設之門號 0000000000號進行蘇俞珊上開LINE PAY MONEY帳戶之驗證 ,再以李侑恩所提供之8591網站帳號「yamaha731116」( 會員編號0000000),上網刊登販售「新楓之谷」網路遊 戲虛擬寶物「輪迴碑石」等不實交易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適有盧柏翰於同日下午2時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 遂留言詢問價格,並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撥打李侑恩 所提供其不知情友人劉銘(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細節,因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LIN E PAY 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轉帳1萬5,00 0元至蘇俞珊上開LINE PAY MONEY帳戶內。嗣彭治華復於 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自蘇俞珊上開LINE PAY MONEY帳戶 轉出1萬4,904元至不知情之賣家王俊仁(涉嫌詐欺罪嫌部 分,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67號 為不起訴處分)之LINE PAY 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 0000號)購買GASH遊戲點數。
(四)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彭治華於109年8月22日 晚間11時37分許,見吳豐全在臉書社團「EOS靈境殺戮-台 服帳號交易賣賣社團」張貼欲購買「S1遊戲鑽石」之訊息 後,即以李侑恩上開8591網站帳號「yamaha731116」,向
不知情之賣家陳永龍表示欲購入價值3,000元之遊戲幣, 因而取得8591網站與第三方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之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虛擬 帳戶),再以暱稱「陳豪華」之臉書帳號,加入吳豐全之 臉書帳號,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及上開門號00000 00000號聯繫交易細節,向吳豐全佯稱:願以3,000元販售 9000鑽石云云,致吳豐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3 日上午8時5分許,匯款3,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內,陳永龍取得款項後,旋於109年8月23日上午8時18分 許,將遊戲幣移交予彭治華所使用之星城ON LINE遊戲角 色「一生i雨廷」內,因而詐得價值3,000元之遊戲幣。(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彭治華於同年0月00日 下午3時許,見鍾鎵森在臉書社團「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資 訊站」張貼欲收購裝備之訊息後,旋以暱稱「梓聲陳」之 臉書帳號、暱稱「陳聲」之LINE帳號,加入鍾鎵森之臉書 及LINE帳號聯繫交易細節,並佯稱:願以6,000元販售遊 戲裝備云云,且留下由李侑恩所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號 門號供對方聯繫,致鍾鎵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 間7時31分許,以其所有之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轉帳6,000元至蘇俞珊上開LIN E PAY MONEY帳戶內。
(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彭治華於同年9月3日上 午9時56分許,先以李侑恩所提供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蝦皮帳號「aaa1402」,向不知情之賣 家即蝦皮帳號「t00000000」之人表示欲購入價值3,000元 之遊戲幣,因而取得蝦皮公司與第三方銀行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同時以LINE暱稱 「許哲翔」之名義,透過LINE群組「EOS靈境殺戮綜合討 論群」與鍾禮璟聯繫後,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透過LINE 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云云,致鍾禮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3,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內,彭治華事後再取消前開與蝦皮帳號「t00000000」 交易之訂單,該筆款項即退至李侑恩上開蝦皮帳號錢包內 。嗣彭治華於同年9月6日上午9時56分許,以獲得之蝦幣 向不知情之賣家即蝦皮帳號「dfy888999」購買價值3,000 元之「星城online遊戲-本尊大富爺」商品。二、李侑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 9年5月5日前某日,前往郭偉成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號遠大汽車維修廠,佯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而要求郭
偉成維修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郭 偉成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侑恩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開始維修 該車輛,嗣經郭偉成一再催討李侑恩支付訂金,遭李侑恩屢 屢藉詞拖延,郭偉成方知受騙,遂於完成部分修繕後(價值 2萬9,600元),將該車停放在上開維修廠前路旁。詎李侑恩 竟於109年5月23日晚間6時8分許,逕自持備用鑰匙,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郭偉成察覺後旋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彭治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被告李侑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及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 行為人詐騙買家,使買家將買賣價金「直接匯至」(若先交 付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再持以購物、消費,則屬處分贓 物之行為)犯罪行為人另向他人購買商品,或承租房屋,或 旅館住宿,或返還借款之匯款帳戶內時,犯罪行為人因而免 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價金,或支付房租,或支付旅 館費用,或清償借款之不法利益。就前揭匯款交付而言,固 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犯罪行為人產生之利 益而言,則係犯罪行為人取得之「不法利益」,即犯罪行為 人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關係,應認詐欺取 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則未區分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合先說明。(一)核被告彭治華、李侑恩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共5罪。
(二)核被告彭治華、李侑恩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李侑恩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
(四)被告彭治華、李侑恩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彭治華所犯詐欺取財罪5罪、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1罪等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被告李侑恩所犯詐欺取財罪5罪、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1罪、詐欺得利罪1罪等7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實具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能力,仍不 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向他人為不實訊息而詐取財物、利益, 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 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毫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理當非難,另衡酌各被害人所受損 害、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賠 償全部被害人、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與各告訴人、被害人 之實際和解情形(與告訴人吳豐全成立和解,並由被告彭治 華履行完畢;與告訴人孫瑞隆、王裕詠成立和解,然並未依 約履行;告訴人鍾禮璟、被害人鍾鎵森已提供帳號,由被告 彭治華歸還全部犯罪所得;告訴人盧柏翰、郭偉成經本院傳 喚均未到庭),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衡酌上情暨其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各行為時空 密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均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應沒收之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 於主文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 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 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 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
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 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 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 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 。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 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 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 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四)所詐得之款項,已與告 訴人吳豐全成立和解,並由被告彭治華履行完畢(見本院 卷第252頁),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豐 全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五)、(六)所詐得之款項 ,已由被告彭治華匯款歸還被害人鍾鎵森、告訴人鍾禮璟 (見本院卷第225、227、451、453頁),屬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豐全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六)至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 詐得之財物,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卷內無該物業已 分配之證據,被告2人亦於審理時供稱是平均分得利益等 情(見本院卷第441頁),復均未扣得原物,屬不能原物 沒收之情形,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追徵之價額 ,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各對被告2人 追徵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價額。(七)而被告李侑恩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得之不法利益,依其性 質,亦屬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彭治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李侑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一、(二) 彭治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伍元追徵之。 李侑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伍元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一、(三) 彭治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追徵之。 李侑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追徵之。 4 犯罪事實一、(四) 彭治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侑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五) 彭治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侑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六) 彭治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侑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二 李侑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追徵之。
【附件】
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
壹、人證:
一、證人劉治呈(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0偵9247號卷第3至5頁二、證人孫瑞隆(告訴人)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10偵9247號卷第25頁至反面 三、證人王裕詠(告訴人)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10偵9247號卷第16頁至反面 貳、書證:
一、告訴人孫瑞隆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1份(見110偵9247號卷第29至41頁)。
二、告訴人王裕詠提出之LINE群組、好友主頁畫面及對話紀錄( 含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110偵9247號卷 第18至20頁)。
三、橫山地區農會110年12月10日新竹縣橫農信字第1100000223 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 名劉治呈)及自109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之交易明細 表各1份(見110偵9247號卷第90至94頁)。四、證人劉治呈109年9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 四即被告李侑恩)1份(見110偵9247號卷第6至8頁)。 五、被告李侑恩109年9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 六即被告彭治華)1份(見110偵9247號卷第12至14頁)。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壹、人證:
一、證人蘇俞珊(另案判決確定)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10偵9079號卷第4至5頁 ②0000000 偵詢:見110偵2390號卷第218至220頁 二、證人劉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10偵2390號卷第7至8頁①0000000 警詢:見110偵9079號卷第14至15頁 ②0000000 偵詢:見110偵2390號卷第92至93頁 =見110偵9079號卷第66至68頁 =見110偵9224號卷第28至30頁 三、證人王俊仁(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0偵2390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 四、證人盧柏翰(告訴人)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10偵2390號卷第16至17頁 貳、書證:
一、證人王俊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見110偵2390 號卷第30頁至反面)。
二、告訴人盧柏翰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網 頁、LINE對話內容及LINE Pay Money轉帳交易資訊翻拍畫面 1份(見110偵2390號卷第18頁至反面)。三、一卡通票證公司109年11月3日一卡通字第1091104007號函暨 函附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姓名蘇俞珊)、0000000000號 (姓名王俊仁)之會員基本資料1份(見110偵2390號卷第19 頁至反面)。
四、台灣大哥大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劉銘)、中 華電信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李侑恩)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紙(見110偵2390號卷第20頁至反面)。
五、一卡通票證公司110年11月11日一卡通字第1101111068號函 暨函附電支帳號0000000000 號(姓名蘇俞珊)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及會員簡訊歷程各1份( 見110偵2390號卷第203至215頁反面)。六、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110年3月22日 新服字第1100000051號函暨函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之109年6月10日及同年12月25日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 請書(客戶名稱李侑恩)、證件各1份(見110偵2390號卷第 82至90頁)。
七、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3 月24日法大字第110037797號書函暨 函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用戶名稱 劉銘)、繳費紀錄、欠費明細、催繳記錄及109年3月23日行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1 份(見110偵2390號卷第95至104頁) 。
八、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4月13日法大字第110046427號書函暨 函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繳費紀錄及信用卡交易資 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110偵2390號卷第 108至111頁)。
九、中華郵政公司110年5月19日儲字第1100128092號函暨函附VI 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名 稱李侑恩)及消費明細單各1 份(見110偵2390號卷第113至 116頁)。
十、數字科技公司110年11月8日數字(法)字第1101108003號函 暨函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yamaha731116」之會員資 料(姓名李侑恩)等1份(見110偵2390號卷第181頁、第193 至201頁)。
十一、樂點公司儲值消費相關記錄-儲值密碼訂單明細查詢1紙( 見110偵2390號卷第31頁)。 十二、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會員編號BZ0000000000號、F Z0000000000號資料明細1份(見110偵2390號卷第226頁至 反面)。
十三、中華電信公司110 年11月23日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IP位址用戶資料)1 份(見110偵2390號卷第229頁至反 面)。
十四、寶雅國際公司110年11月29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A01號函 (會員姓名邱雨廷)1紙(見110偵2390號卷第232頁)。--------------------------------------------------------☆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壹、人證:
一、證人吳豐全(告訴人)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警卷①第2至3頁
=見警卷②第2至3頁
二、證人陳永龍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警卷①第4頁至反面 =見警卷②第4頁至反面
三、證人劉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10偵2390號卷第7至8頁①0000000 警詢:見110偵9079號卷第14至15頁 ②0000000 偵詢:見110偵2390號卷第92至93頁 =見110偵9079號卷第66至68頁
=見110偵9224號卷第28至30頁 貳、書證:
一、告訴人吳豐全提出之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暨臉書私訊對話 紀錄及頁面翻拍畫面各1份(見警卷①第11至12頁=警卷②第11 至12頁)。
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 0136356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①第13至14頁=警卷 ②第14至15頁)。
三、數字科技公司說明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會 員姓名李侑恩、會員編號NO.0000000)、「NO.0000000李侑 恩(帳號「yamaha731116」)-資料報警檔案」及「NO.0000 000陳永龍-資料報警檔案」各1份(見警卷①第15至52頁反面 =警卷②第16至53頁反面)。
四、台灣大哥大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劉銘)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警卷①第53頁=警卷②第13頁)。五、新加坡商星圓通訊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7日星圓字第110 0507-004號函1份(見警卷①第61頁至反面=警卷②第61頁至反 面)。
六、網銀國際公司110年4月14日網字第11004055號函暨函附遊戲 暱稱「一生i雨廷」之會員申請資料及109年9月26日IP歷程 各1份(見警卷①第64至66頁=警卷②第64至66頁)。 七、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3 月24日法大字第110037797號書函暨 函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用戶名稱 劉銘)、繳費紀錄、欠費明細、催繳記錄及109年3月23日行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1 份(見110偵2390號卷第95至104頁) 。
八、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4月13日法大字第110046427號書函暨 函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繳費紀錄及信用卡交易資 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110偵2390號卷第 108至111頁)。
九、中華郵政公司110年5月19日儲字第1100128092號函暨函附VI 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名 稱李侑恩)及消費明細單各1 份(見110偵2390號卷第113至 116頁)。
--------------------------------------------------------☆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壹、人證:
一、證人劉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10偵2390號卷第7至8頁①0000000 警詢:見110偵9079號卷第14至15頁 ②0000000 偵詢:見110偵2390號卷第92至93頁 =見110偵9079號卷第66至68頁
=見110偵9224號卷第28至30頁 二、證人蘇俞珊(另案判決確定)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10偵9079號卷第4至5頁 ②0000000 偵詢:見110偵2390號卷第218至220頁 三、證人鍾鎵森(被害人)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10偵9079號卷第28至29頁
貳、書證:
一、被害人鍾鎵森提出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影本、華南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結果暨LINE對話 紀錄、LINE Pay Money轉帳交易資訊、臉書頁面及私訊對話 內容翻拍畫面各1份(見110偵9079號卷第32至39頁)。二、一卡通票證公司110年11月11日一卡通字第1101111068號函 暨函附電支帳號0000000000 號(姓名蘇俞珊)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及會員簡訊歷程各1份( 見110偵2390號卷第203至215頁反面)。三、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姓名蘇俞珊)之LINE Pay Money會 員資料1紙(見110偵9079號卷第10頁)。四、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姓名鍾鎵森)之LINE Pay Money會 員帳戶交易紀錄及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見110偵9079號卷第 11、12頁)。
五、台灣大哥大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劉銘)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110偵9079號卷第16頁)。六、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110年3月22日 新服字第1100000051號函暨函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之109年6 月10日及同年12月25日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 請書(客戶名稱李侑恩)、證件各1份(見110偵2390號卷第 82至90頁)。
七、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3月24日法大字第110037797號書函暨 函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用戶名稱 劉銘)、繳費紀錄、欠費明細、催繳記錄及109年3月23日行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1 份(見110偵2390號卷第95至104頁) 。
八、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4 月13日法大字第110046427號書函暨 函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繳費紀錄及信用卡交易資 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110偵2390號卷第 108至111頁)。
九、中華郵政公司110年5月19日儲字第1100128092號函暨函附VI 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名 稱李侑恩)及消費明細單各1 份(見110偵2390號卷第113至 116頁)。
--------------------------------------------------------☆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壹、人證:
一、證人鍾禮璟(告訴人)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110偵5464號卷第4至5頁
貳、書證:
一、告訴人鍾禮璟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交易所結算紀錄網頁及 APP轉帳紀錄翻拍畫面1 份(見110偵5464號卷第10至12頁反 面)。
二、樂購蝦皮公司109年9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930010S號函 暨函附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交易 資訊(買家〈帳號aaa1402〉,賣家〈帳號t00000000〉)1 份(見110偵5464號卷第19至20頁)。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18日蝦皮電 商字第0210518003S號函暨函附帳號「aaa1402」之基本資料 (李侑恩)與訂單交易紀錄各1份(見110偵5464號卷第41至 45頁)。
四、中華郵政公司110年5月18日儲字第1100130778號函暨函附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名稱李侑恩)、 變更資料及自109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各1份(見110偵5464號卷第47至111頁)。--------------------------------------------------------☆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壹、人證:
一、證人郭偉成(告訴人)下列證述:
①0000000 警詢: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見110偵6374號卷第5至6頁〈筆錄缺頁〉①0000000 警詢:見110偵6374號卷第7至8頁反面 ②0000000 偵詢:見110偵2390號卷第126頁至反面 =見110偵5464號卷第114頁至反面
=見110偵6374號卷第45頁至反面
貳、書證:
一、遠大汽車修理廠109年5月5日車輛維修工作單1 份(見110偵 6374號卷第15頁=110偵6374號卷第46頁)。二、109年5月2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0張(見110偵6374號卷 第20至2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偵查報告1份(見110偵6374號卷第3、4頁)。四、告訴人郭偉成110年5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 號四)1份(見110偵6374號卷第9至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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