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24號
原 告 江皇誼
被 告 劉杰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22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 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並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交付 他人,因該等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 允為分擔參與前揭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 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且也可預見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9月3日前某時,受訴外人魏寧之邀約,應允負責提供 名下金融帳戶並提款,而加入魏寧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於109年9月3日臨櫃開立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永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並於同 年9月10日15時9分許,臨櫃辦理將系爭華南帳戶、被告名下 原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國泰帳戶,與系爭永豐帳戶、系爭華南帳戶合稱系爭 帳戶)均設為系爭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永豐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均交予魏寧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Pairs 派愛族交友平台,以暱稱「哎呀」藉機結識原告,進而成為 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茶折一支」向原告佯 稱可至香港A泰科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網站註冊,再於該平 台投資國外基金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 109年9月10日19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99萬9,999元至系爭永豐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該日20時49分起至翌日(109年9月11日)0時9分期間內, 持提款卡自系爭永豐帳戶共計提領現金24萬元(而達該2日A TM提款上限),復由被告於109年9月11日13時9分許,先行 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匯100元至系爭國泰帳戶,再於同日13 時33分至41分期間臨櫃辦理補發系爭永豐帳戶存摺、金融卡 ,於同日14時14分臨櫃提領系爭永豐帳戶剩餘贓款中之75萬 9,000元(帳戶內仍餘贓款899元),再於約一星期後某日, 在臺北市某處,將該提領的75萬9,000元轉交予魏寧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將犯罪 所得以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而被告上開 指示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並轉交原告受 騙後所匯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刑事 判決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 以前者),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另案),又魏寧已於 另案調解時與原告達成和解,惟魏寧並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 賠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99萬9,999元,爰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9萬9,99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誤,並 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及判 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依指示提領系爭永豐帳戶之款項而 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騙款項, 被告前揭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 上開不法之行為分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萬9,999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2月24日,依規定 經10日於112年3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9頁之送 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9萬9,999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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