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50號
PCDV,112,簡抗,5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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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王崢

汪培倫

相 對 人 曾士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40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意義在內,舉重以明 輕,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抗告人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 票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存在,即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以 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之適用。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俱 未記載付款地,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居所為付款地;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均有抗告人王崢,而抗告人王 崢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文。另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而同法第 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復與同法 第427條第2項第6款文義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 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 票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係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得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俱未 記載付款地,惟記載發票地如附表所示,則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規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應以新北市○○區○○○



○○○○○號3至4所示本票應以新北市中和區或臺北市北投區 為付款地。從而,抗告人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票據 付款地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存在訴訟,管轄 方面尚無違誤。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即 本院板橋簡易庭續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地 址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1 WG0000000 王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1樓 108年8月19日 380,000元 108年11月19日 02 TH0000000 王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1樓 108年10月1日 620,000元 109年1月1日 03 TH0000000 王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1樓 汪培倫/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108年10月29日 9,183,783元 109年1月1日 04 TH0000000 王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1樓 汪培倫/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108年10月29日 300,000元 10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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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