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62號
PCDV,112,簡上,26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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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陳浚豪
被 上訴人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陳張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0號第一審
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8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堤外機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自撞路邊矮墩,機車 因而倒在車道上。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 ,應採取安全警示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採取警示措施,供作警示後方來車以避免發生危 險,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行駛至前揭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撞擊被上訴人倒在車道上之機車,上訴人因而彈飛至 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上由訴外人張洪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亞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牙齒斷裂及鬆動、 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顏面撕裂傷(合計約4公分)、顏面 撕裂傷後留存疤痕(上唇1.5公分、左嘴角2公分)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致上訴人受有植牙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80萬元、車輛受損維修費用4萬元之損害,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84萬元及



70萬元精神慰撫金,共計154萬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植牙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之牙齒既以 裝置牙冠之方式治療完成,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已恢復咬合 作用,其既以裝置牙冠,即無必要再拔除另行植牙之費用, 故否認預估植牙之費用;關於系爭車輛修理部分: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本件 事故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就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本院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 則就系爭車輛修理部分維修費用不再爭執,並認原審判決結 果為適當。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1,65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6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1月19日、109年12月31日、11 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康捷牙醫治療計畫、車輛異動登記 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24頁),並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犯過失 傷害罪確定,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 25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事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駕駛A車自撞路邊矮墩,機車因而倒在 車道上,又疏未採取警示措施,供作警示後方來車以避免發



生危險,致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自後撞擊被上訴人倒在車 道上之A車,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另因兩造就原審判命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萬元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50頁),是本件就上訴人上訴範圍內應審 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植牙醫療費用80萬元, 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 ,是否有理由?㈢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牙科醫療費用80萬元,是否有理由 ?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牙齒斷 裂及鬆動,須進行植牙及全瓷冠治療乙情,業據提出前開診 斷證明書及康捷牙醫治療計畫為證(見原審卷第15、19、21 頁)。上訴人上訴主張:伊5顆牙齒(包括門牙4顆、犬齒1 顆)原係功能正常之牙齒,因本件事故斷掉3顆(其中2顆保 留牙根)與塌掉2顆(本體已受損,後因製作另3顆斷牙牙冠 須搭牙橋被磨損而二次受損),所謂回復原狀指的是回復原 來正常的整顆牙齒,即5顆植牙,而非4顆全瓷冠加1顆植牙 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康捷牙 醫治療計畫,關於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受牙齒斷裂及鬆動之 傷勢,可以5顆全瓷冠方式或以4顆全瓷冠加1顆植牙方式進 行治療,而植牙基本費用為8萬元,全瓷冠為每顆2萬5,000 元,植牙前電腦斷層為2,500元等情,有該治療計畫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1頁),並佐以上訴人提出天華牙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載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有序號11之右上門牙斷裂脫 落之情形,其他牙齒則因碰撞搖晃須製作牙橋牙冠(見原審 卷第115頁),則可認門牙應有植牙之必要,其餘牙齒則以 全瓷冠方式施作牙冠,較能顧及牙齒外觀之一致性,故以4 顆全瓷冠加1顆植牙方式進行治療,依據醫囑應能回復至正 常牙齒之咬合功能及美觀,該方式即為經醫囑認為係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醫療處置,上訴人並未就其5顆牙齒均須以植牙 方式治療乙情加以舉證,尚難令本院認其確有5顆牙齒均須 進行植牙方式之必要。從而,以此方式計算全瓷冠4顆共10 萬元(計算式:25,000×4=100,000)、植牙1顆8萬元、植牙 前電腦斷層2,500元,則上訴人欲回復原狀之必要醫療費用



共計18萬2,500元(計算式:100,000+80,000+2,500=182,50 0)。準此,上訴人請求牙科醫療費用18萬2,500元,應屬有 據,其餘部分之植牙醫療費用,則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因本件事故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嚴重 ,堪認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職工程師,月收入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26頁);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小吃業, 月收入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受傷程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2萬元為適當。至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須負擔精神慰撫金,為何要考量雙方 經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惟依據前開說明,就慰撫 金之審酌本須衡量兩造之身分資力綜合判斷,與有無投保保 險無關,被上訴人既係本件當事人,即須審酌被上訴人之身 分資力,職此,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車不慎自撞路邊矮墩後,機 車因而倒在車道上,然其未將A車移至路邊,即逕自到路邊 打電話,對於已經倒在路上之機車疏未採取任何警示措施, 致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該處碰撞A車後,上訴人再彈飛 到對向車道碰撞B車,此經被上訴人於接受警方進行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是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行至該處,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然 被上訴人於發生自撞事故後,未將A車移置路邊,亦未放置 任何足以警示後方駕駛人之標誌,致用路人未能及時知悉前 方路況,徒增交通事故之發生機率,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 亦有肇事因素,且審酌兩車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本院 認兩車應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一半即百分之五十之責任。 至上訴人上訴意旨稱:肇事比例通常應該是百分之七十、百 分之三十,且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是肇事主因,卻僅須負擔百 分之五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然肇事比例應依個案 情形分別認定,且參以原審判決意旨係指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而非認定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是上訴人前開所述,容有 誤解,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 原審判決認為有理由之22萬1,250元並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 保險金4萬9,600元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之17萬1,650元外, 再給付上訴人136萬8,35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63條、3 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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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