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宥杉(原名 林詩忠)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 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 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 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定 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 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 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 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 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 項及第82條亦有明定,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 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 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 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從 事每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00元之營業活動。資產 總價值為46萬9366元,債務總金額為311萬2909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2年4月 18日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以言詞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月19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財產 為宜蘭縣壯圍鄉土地2筆,應繼分價值各約12萬5822元及34 萬2700元、及自用小客車1輛;自109年7月21日至111年12月 9日經營殿車麗汽車美容商行,自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 每月銷售額為9萬300元;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8萬6889元,含 110年1月至111年9月殿車麗汽車美容商行之營業所得,數額 110年總收入為5萬6889元、111年1至9月虧損無收入,及111 年12月酒店服務生之薪資,數額2萬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 出總計45萬5040元,即以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標準計算 之數額;債權總金額為311萬2909元,含因生活支出之6金融 機構債權人及因購買汽車、機車之3車貸債權人(見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卷第7至10頁、第12至13頁)。聲請 人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12年4月18日上午以電話表示債務 人前日去電稱無調解意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同日請求調 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79號卷第76、78頁)。惟依聲請人所提現戶部分戶籍 謄本及111年12月14日勞動部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聲請人為71年出生,投保年資已逾20年,其自 108年10月18日起皆於新北市汽車美容人員職業工會投保( 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卷第15頁、第24至26頁) ,再觀諸聲請人提出其所營殿車麗汽車美容商行自109年7月 21日至111年12月9日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該商行於
109年度查定銷售額為54萬1800元,備註另有補徵銷售額27 萬900元、110年度查定銷售額為94萬8150元、111年度查定 銷售額為81萬2700元,另有補徵銷售額40萬9360元等情(見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卷第27至30頁),尚無足認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僅8萬6889元等語為真實可 採,遑論,上開收入顯不敷其自陳必要支出45萬5040元,是 難遽認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俾利法院判斷是否 具備清算之原因。
(二)按清算程序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迅速處理分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聲請 人應依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證明文件,俾利法 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而聲請人違反同法第82條規定之定期據實報告義務,足認 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法院得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本院於112年6月15日 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清算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 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收入( 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 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 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倘仍主張每月薪資皆未達法定最低基 本工資,應另為釋明。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必要支出(依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 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 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 、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倘聲請人主張確實支 出如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認定標準,請釋明以聲請人 所述收入8萬6889元,何以負擔所陳支出45萬5040元?或請 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 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 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 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 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 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 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 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於112年6月19日收受裁定後,遲至同年7月13日預納 郵務送達費,嗣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未提出更正後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以陳報狀主張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內 無財產變動狀況,目前每月收入為3萬2000元,名下財產為 宜蘭縣壯圍鄉土地2 筆,應繼分價值各約12萬5822元及34萬 2700元、及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23萬8200元、及價值分別 約1萬7000元及1000元之機車。聲請人係向銀行借款以支應 殿車麗汽車美容商行之經營成本,再將車行之營業額用以供 作個人生活開銷等語。惟查,聲請人所陳財產收入部分,皆 未依命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於法已有未合。又聲 請人固提出其於9金融機構之10帳戶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 然聲請人所提壯圍郵局、臺灣企銀、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皆未完整;而其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2帳戶及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入多,如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於110年6月1 、2日自尾數00264帳號跨行轉入各2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 )、台新銀行尾數11576帳戶序號57之LINEPay提領轉帳存入 1270元、序號66之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轉帳存入1萬9985元及 序號73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轉帳存入4884元(見本院卷第12 2、123頁)、台新銀行尾數04525帳戶其中序號130至300西 元0000年0 月間CD存款轉入即達4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9 4至211頁)及中信銀行帳戶頁2 顯示原結餘3 萬9752元、11 2年3月2日線上匯總存入110萬7175元,並於同年7月11日結 清(見本院卷第455頁)等,皆未見聲請人依命據實報告, 並載明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 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足認 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
(四)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仍如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資料,對110、111年度查 定銷售額沒有意見等語。嗣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更新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更正聲請前2年內收入及必要支 出,僅增加財產部分,如原陳報狀所載自用小客車價值約23 萬8200元、價值分別約1萬7000元及1000元之機車,另主張 價值約3萬5600元之機車已遭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拖 走、9 金融機構增加為16帳戶之存款餘額合計1434元;聲請 前2年內收入仍為8萬6889元,含110年1月至111年9月殿車麗 汽車美容商行之營業所得,數額110年總收入為5萬6889元、 111年1至9月虧損無收入,及111年12月酒店服務生之薪資, 數額2萬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亦仍45萬5040元(見 本院卷第478至482頁)。補提壯圍郵局交易明細、多提出臺
灣企銀尾數07023帳號存摺影本、中信銀行證券帳戶活儲帳 號交易明細及中信銀行已結清另4帳號照片為證,主張臺灣 企銀帳號係110年11月10日申辦貸款100萬元專用等語。惟觀 諸聲請人補提華南銀行帳戶資料,110年1月20、24日分別自 尾數30999帳號存入4000元、4000元及4600元、同年28日自 尾數67200帳號存入6000元...復於110年2月25日分別自自尾 數30999及16162帳號存入3700元及3萬元等(見本院卷第492 頁)、中信銀行尾數10197帳戶於西元2021年1月31日、2月4 日及同年月21日自尾數3099*帳號分別跨行轉存4萬7000元、 1萬100元及4100元、西元2021年2月4日自尾數0026*帳號跨 行轉存6000元等(見本院卷第522頁),仍未見聲請人依法 據實報告,並載明於其更新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五)且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1年出生,據其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相 當年數。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311萬2909元扣除名下財產76 萬1233元後為235萬1676元(見本院卷第57頁),而其所營 殿車麗汽車美容商行110年度查定銷售額為94萬8150元、111 年度查定銷售額為81萬2700元,另有補徵銷售額40萬9360元 ,以上合計217萬210元。並聲請人帳戶於聲請前2年內皆有 多筆存入等信用能力,應無足認聲請人欠缺清償能力,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 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令本院難認其符合清算要件 ,並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 保護之必要。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 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30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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