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50號
PCDM,112,金訴,95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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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晏竹知悉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Calvin Ronnie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任「Calvin Ronnie 」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並以該款項購買 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極可能係為「Calvin Ronnie 」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Calvin Ronnie」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 晏竹於民國110年6月7日提供其父林暘棋名下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Calv in Ronnie」使用;嗣「Calvin Ronnie」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林晏竹知悉「Calvin Ronnie」以外之人參與 本案犯行)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於110年6月7日19時53分許 起,以LINE暱稱「程涵」聯繫郁毓,假冒為在北賽普勒斯從 事建築業之人,向其佯稱:因工程問題需錢孔急云云,致郁 毓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 48萬元至本案帳戶,林晏竹再依「Calvin Ronnie」指示, 持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後,以該款項購買比特幣 ,並存入「Calvin Ronnie」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晏 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Calvin Ronnie」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為詐騙所得,伊以為「Calvin Ronnie」是 其認識多年的英國友人「Jim Wikler」,伊係幫「Jim Wikl er」購買比特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7日提供本案帳戶供「Calvin Ronnie」使用 之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111年度偵 字第2902號卷【下稱偵2902卷】第88頁),並有被告提出與 「Calvin Ronnie」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2902卷第103 至165頁);又被害人郁毓遭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 戶等情,則經被害人郁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他 字卷第24頁),並有被害人郁毓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2902卷第25至57頁)等在卷可稽;另被告依「 Calvin Ronnie」指示,持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 後,以該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Calvin Ronnie」指定 電子錢包內等情,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 偵2902卷第88、89頁),並有前引被告與「Calvin Ronnie 」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前於110年2至4



月間前近接之某時許,將自己及其母柯美合申設之金融帳戶 提供「Calvin Ronnie」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該等金融帳 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嗣因該等款項係詐騙被害人所 匯入款項,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遭凍結,經偵辦後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187、32118、32996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前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且依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問:既然柯美合已經司法 偵辦中,為何仍要將你父親的帳戶提供出去?)因為我的帳 戶之前已經被凍結,所以我才跟我父親借帳戶等語(偵2902 卷第204、205頁),可知被告明確了解其先前提供「Calvin Ronnie」使用之帳戶已因涉犯不法而遭凍結,且其提供帳 戶之行為已由檢警偵辦中,則被告此際已知悉「Calvin Ron nie」借用帳戶之目的係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被告竟仍再次聽從「Calvin Ronnie」之指示,提供本案帳 戶供其使用,並再次為與前案完全相同之提領款項並購買比 特幣之行為,則被告顯然具有縱然「Calvin Ronnie」再次 使用所提供之帳戶為相同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不知匯入本案帳戶款項為 詐騙所得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與三人以上 共同為之,而被告自己亦供稱曾與LINE暱稱「Calvin Ronni e」、「Calvin mark」、「Rolan Walden」等三人聯繫,並 提出其與「Calvin Ronnie」、「Calvin mark」之對話紀錄 (偵2902卷第103至165、277至303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 就其與「Calvin Ronnie」間對話紀錄所提出之譯文記載: 「以下celvin(應為calvin之誤載)為吉姆溫克勒(按即Ji m Winkler)」(偵2902卷第16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Calvin Ronnie」、「Calvin mark」、「Rolan Walden」三個我不曉得到底是哪一個,我問他是誰,他說他 是吉姆,我已經搞混了,而且三個帳號都是同一個人的照片 等語(金訴卷第107頁),則依上情觀之,被告稱其主觀上 認為「Calvin Ronnie」、「Calvin mark」、「Rolan Wald en」均為同一人即「Jim Winkler」之情,並非無憑。此外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Calvin Ron nie」係與他人共犯本案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並無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與否,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4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Calvin Ronni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已因前案知悉「Calvin Ronnie」極可能涉及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猶仍將本案帳戶提供「Calvin Ronnie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內, 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與被害人以給付50萬元等條件成立調 解之犯後態度(見金訴卷第117頁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 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 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經查,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事實欄示犯行時,主觀上知悉尚有 「Calvin Ronnie」以外之共犯,已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CalvinRonnie」所屬詐騙集團 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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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