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511號、第542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冠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巫冠賢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日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差不多先 生」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郵局 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 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9 時4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與劉東,向劉東佯稱 :係其姪子需要借款云云,致劉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日10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郵局帳戶 內,惟因旋遭認定為異常交易,經圈存金額並將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
二、巫冠賢另於112年6月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噎穌」、「爽哦」、「LaHo」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測試人 頭帳戶提款卡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游 之工作。詎巫冠賢與「噎穌」、「爽哦」、「LaHo」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20時許起,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燕珍佯稱:開設網路商店轉賣商品可賺 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5日13時6分許, 將3萬5,000元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巫冠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13時16分許,全數提領一空,並於扣除約定報酬1. 25%即438元後,將剩餘詐欺贓款交付「LaHo」,致生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嗣巫冠賢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門市內,因行跡可疑為警 盤查,巫冠賢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行為 之前,主動坦承自己為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另為警扣得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交易明細1紙、現金5萬 4,000元、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三、案經劉東、黃燕珍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巫冠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265號偵查卷(下 稱偵54265卷)卷一第119頁、第188頁、第260頁;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第68頁、第 7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東、黃燕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復有告訴人劉東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燕珍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及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1張、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 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 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於事實欄一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 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 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 、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 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 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劉東遭詐騙 後,臨櫃匯款至當時尚可正常使用之郵局帳戶內,已達詐
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之範圍,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惟 嗣因郵局帳戶經通報異常交易,並圈存轉入之詐欺款項而 未遭提領或轉出,自屬洗錢行為未遂。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應成立既遂 犯,然本院認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衡諸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之意旨,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四)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噎穌」、「爽哦」、「La H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 洗錢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減刑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劉 東施用詐術,惟所詐得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即未完成移 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業已 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 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本案
查獲經過係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萊爾富超 商五股工商門市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當場坦承 自己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扣 得事實欄二所載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員 警於被告坦承上情前,並無任何情資顯示被告涉犯事實欄 二所載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 未發覺其涉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 實前,即自行告知警方實情,且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案 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 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 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 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 前揭共同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另被告正值青 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提領、轉 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非劣,且就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復考量其就事實 欄一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就事實欄二參與 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幫助洗錢未遂罪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 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 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擔任車手之報酬是提領每1萬元可以 拿到125元,我會先扣除報酬,再把餘額現金放在公廁內 轉交「LaHo」,本案為警查獲前,我已經有先交回部分提 款卡及現金等語(詳偵54265卷一第117頁、第187頁), 堪認被告已將其提領告訴人黃燕珍遭詐欺匯入中國信託帳 戶內之3萬,5000元,抽取自己應得之報酬並將餘款轉交上 游,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報酬為438元(計算式 :35000×1.25%=43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餘款部分因被告已 轉交「LaHo」收領並層轉,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另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提供郵局帳戶金融資料 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且告訴人劉東匯入郵局帳戶之款 項,雖尚未遭轉匯或提領,然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且款項亦難認為被告所有,是被告對告訴人劉東遭詐欺匯 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不應對被告諭 知沒收、追徵。
(三)扣案之現金5萬4,000元,為被告於112年7月25日15時54分 許、同日16時31分許,持扣案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玉 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所提領,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 可考(詳偵54265卷一第167頁、第175頁),因告訴人黃 燕珍遭詐騙之3萬5,000元係轉入中國信託帳戶,且經被告 於112年7月25日13時16分許,全數提領一空,顯見扣案現 金非告訴人黃燕珍遭詐騙款項,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扣案 現金與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有關,自無從依照洗錢防制法第 18條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噎穌」、「爽哦」、「La H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按,考量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實施密切相關,為 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1張、交易明細1紙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無關;扣案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提領事實 欄二所示詐欺贓款所用之物,然金融帳戶提款卡客觀財產 價值低微,且該帳戶業經報警處理,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之虞,該提款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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