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璋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132、4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柏璋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000年00月間,向侯博堯佯稱:在特 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4日 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更正為「000年00月間,向侯博堯佯稱:在特定網站投資保 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4日8時4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本案帳戶 遭警示,致陳柏璋未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以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不遂。」。
㈡證據欄部分:
補充「被告陳柏璋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 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 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 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訊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轉存至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 ,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因本案帳戶嗣遭警示,致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未能依 指示轉匯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原認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然因
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法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⒋又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前開2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就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 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提供自己帳戶及轉匯詐得款項之工 作,惟考量其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而僅係依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出,與上游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惡性較輕,並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詐欺而匯款項金額 非鉅,且因本案帳戶其後遭警示,被告亦未將部分詐得之款 項依指示匯出,且依卷內事證被告亦未實際已取得不法利益 ,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科以最低 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本案2次加重詐欺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 取不法報酬,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 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侯博堯、梁舒榆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 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告訴人侯博堯匯入85,000元之部分,雖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侯博堯以85,000元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就此部分如被告日 後能如數給付,即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被告未能履行 ,告訴人侯博堯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柏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柏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132、413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