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涵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
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7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涵雯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際網路上見到會計徵才廣告 ,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掌櫃 」之成年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領取包裹 內之金融卡並轉交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 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 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內有金 融卡之包裹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 話向張境峯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帳 戶以作金流使用云云,致張境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於111年6月9日20時47分許,依指示以店到店之交 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其女友黃姿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中信及彰銀帳戶)之金融卡3張(含密碼)寄出。詹 涵雯再依「掌櫃」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1年6月21日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向孫剛(業已由本院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6月在案)領取上開包裹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義哥」,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870元之報酬。嗣經張 境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境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涵雯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26頁),核 與同案被告孫剛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47514號卷〈下稱偵47514卷〉第65至67頁),並經 告訴人張境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47514卷第19至21頁 ),復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紀錄1紙、同案被告孫剛領 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包裹照片5張、臺北市○○區○○路0 00號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在卷可佐(見偵47514卷第23、27至 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剛、「掌櫃」、「義哥」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 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 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其所受報酬非鉅,併參其 自陳因為應徵會計工作,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 犯行,且亦已坦承犯行,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 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簿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自屬 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因告訴人並未 到庭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227、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情。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銀行金融卡後, 被告所為係領取並交付他人之工作,尚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
而有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且觀諸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無對應之洗錢事實記載,難認本案犯行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 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取得387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坦白承認(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5號卷第39 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