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40號
PCDM,112,金訴,1640,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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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
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圭一 中 川」、「奧特曼大將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e點通-李柏 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該 集團以「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 詐取財物,林志成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二、「圭一 中川」、「e點通-李柏毅」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先自112年5月18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范道明佯稱:可下載使用 「永興e點通」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范道 明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e點通-李柏毅」等人指定之收款 帳戶,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由「e點通-李柏毅」等人指派前來 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嗣林志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 與「圭一 中川」、「奧特曼大將軍」、「e點通-李柏毅」 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獲得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同 意或授權,其亦非「林秉承」本人,仍於112年8月21日前近 接之某時許,依「圭一 中川」指示,將「圭一 中川」傳送 在群組內之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其 上姓名為「林秉承」,照片則為林志成自行提供之個人照,



下稱本案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收據聯1紙(下稱本案收據)之圖檔列印為紙本後, 依「奧特曼大將軍」、「圭一 中川」之指示,於112年8月2 1日12時許,前往范道明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地址詳卷)之住 處樓下,向范道明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後, 向范道明收取其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273萬3140元,並將贓款攜往新北市永和仁愛公園內置放 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足生損害於范道明林志成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范道明佯稱:須再支付風險控制 資金始能提現成功云云,因范道明已察覺受騙,於112年8月 25日報警處理而詐欺未遂,然為配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約定於112年8月28日10時許面交取款274萬1222元 ,林志成承前犯意,再依「圭一 中川」之指示前往范道明 上開住處欲收取款項,向范道明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 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范道明,嗣 范道明交付事先備妥之70萬元玩具鈔後,林志明當場為在旁 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 林志明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本案手機)及上開70萬元玩具 鈔(已發還范道明)。
三、案經范道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51至53 、63至65、72、73頁,金訴卷第56、60、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范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17、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 、被告經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4頁)、范道明與 詐欺集團成員 「e點通-李柏毅」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偵 卷第25、26頁)、本案收據(偵卷第27頁)、本案手機內通 話紀錄與Telegram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29至44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各 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 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交付等 環節,取得該等款項。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 含「圭一 中川」、「奧特曼大將軍」、「e點通-李柏毅」 等成員,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 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 以既遂罪。本案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0時許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雖屬未遂,然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係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多次施以相同之詐術, 並安排相同之方式進行洗錢,屬接續犯,依前開說明,毋庸 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罪等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55頁),以保障其訴訟權益 ,爰併予審究。
㈣被告共同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圭一 中川」、「奧特曼大將軍」、「e點通-李柏毅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於密接時間內,共同對同一告訴 人多次施以相同之詐術,並安排相同之方式由被告前往取款 而進行洗錢,復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 被告多次取款之及出示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等行為,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依上開 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上開各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詐 取告訴人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 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之情狀,然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地粗工,與母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 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4000元報酬(偵卷第72 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20、24頁 2 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聯壹紙 偵卷第20、24、27頁 3 上開收據上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偵卷第20、24、27頁 4 iPhone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偵卷第20、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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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