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RUONG GIANG(越南籍,中文姓名:梅長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481、112年度偵字第16650、39382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9151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TRUONG GIA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林立紳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MAI TRUONG GIANG(以下均以其中文姓名「梅長江」稱之) 雖然不是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 ,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 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 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梅長江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8時在臺北捷運三重站(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Vu Van Duy(越南籍成年人)」。「Vu Van Duy」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蔡明宏、李蘋芳、吳侑陵、林立紳分 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旋提 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梅長江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宏、李蘋芳、吳侑陵、林立紳於警詢之 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轉帳金流資料。(五)被告與「Vu Van Duy」間之訊息(越南語),及該等訊息 之中譯鑑定結果。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 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依罪 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該兩條所定之罪。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後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 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15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 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 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 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鐵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需負擔 母親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被害 人林立紳就賠償方案達成共識,乃到庭被害人林立紳表示 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林立紳合意之賠 償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
(五)本件被告為外國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 第95條規定,固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其出境 。惟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客觀上 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於我國有正當工作,被 害人林立紳亦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損害。本院 綜觀上情,認被告如繼續留在我國工作,對整體社會而言 ,尚無不利情形,故不宣告驅逐其出境,亦不宣告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 1 蔡明宏 自111年3月14日起,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5月13日17時1分 10萬元 ②111年5月13日17時1分 10萬元 2 李蘋芳 自111年3月18日起,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17日19時17分 1萬元 3 吳侑陵 自111年5月13日起,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5月17日23時19分 4萬元 ②111年5月20日17時37分 5萬元 4 林立紳 自111年4月18日起,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5月19日18時55分 5萬元 ②111年5月19日18時56分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