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42號
PCDM,112,金訴,1342,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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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澤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黃甄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144、1175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部分:
(一)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亥○○部分:
(一)亥○○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20、22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至20、22至23「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亥○○(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所犯 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67、16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等的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與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所附之附表一更正為判決附表一。(二)被告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7、168、212頁)。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 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 犯罪,先予敘明。本案甲○○擔任提領款項的車手及向少年 許○霆(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逕稱其名)收取款 項之收水,亥○○則擔任向甲○○收取款項之收水,該等手法 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 且被告等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 證明被告等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但甲○○於警詢中曾供稱略以:我於111年(按警詢筆 錄誤載為112年)12月份左右,由綽號「小星」的朋友介 紹我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已刪除」( 下逕稱「已刪除」)聯繫,安排我開始工作,要我去超商 領包裹及提領款項,TELEGRAM群組內尚有未成年人即綽號 「禿」(下逕稱「禿」)及「阿倫」(下逕稱「阿倫」) 等人,我會將提領的款項交付與亥○○,「阿倫」就是同案 被告丑○○(下逕稱其名),「禿」就是許○霆等語【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4 4號卷(下稱偵字第9144號卷)一第23、27頁】,而亥○○ 於警詢中則表示略以:我於112年1月許,「阿倫」用通訊 軟體LINE聯繫我,介紹我工作,內容就是要去向別人收錢 ,再將款項轉交給「阿倫」,後來「阿倫」叫我使用TELE GRAM聯繫,TELEGRAM群組內裡面有「已刪除」、「禿」及 暱稱「阿澤」(下逕稱「阿澤」)之人,「已刪除」會指 示「禿」、「阿澤」去領錢,再叫「阿澤」、「禿」交錢 給我,我再將款項轉交與「阿倫」,等語(見偵字第9144 號卷一第30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包含被告等,至少有 一名負責指派工作的人即「已刪除」及同案被告丑○○、許 ○霆,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實施詐術,認該集團成員包含被告等至少有4人以上, 且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其等遂行詐騙 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 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是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參 以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 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 被告等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的成年人,對於上開訊息應 該知悉,而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是以分層負責手法向被害 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然被告等仍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參 與其中,擔任車手工作,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可以認定。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甲○ ○於000年0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 散或脫離該組織,而於本案起訴繫屬前,雖曾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起訴其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判 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 書影本可查,然甲○○是自112年4月10日起加入前案之詐欺 集團,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時間不同,且前案參與之詐 欺集團成員包含綽號「迴紋針」、「陳欣怡」等人而未包 含本案其餘被告,堪認甲○○於前案加入的詐欺集團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同,而就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犯行,尚未 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可見本案 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亥○○就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的犯行,亦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 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7至270頁),依上開說明,甲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亥○○就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
  2、本案甲○○擔任車手及第一層收水,另亥○○擔任第一層收水 的行為,均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促成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足徵被告等 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 果,被告等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等外,尚有同案被告丑○○玄○○(下逕稱其名)、許○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 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等主觀上亦知悉此事,足 認包含被告等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甲○○就如附 表一編號1所為、亥○○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均是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甲○○就如附表一編 號2至23所為、亥○○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20、22至23所為 ,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犯行、亥○○就附表一編號1 1至20、22至23所示犯行,分別與許○霆、丑○○玄○○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4、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亥○○就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犯行,均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另甲○○就如附表一編 號2至23所示犯行、亥○○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20、22至23 所示犯行,亦均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 號1至23所示告訴人的財產法益,亥○○就如附表一編號11 至20、22至23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1至20、22 至23所示告訴人的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是 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



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 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 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 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是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 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又上開條文是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 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 判決參照)。本件許○霆參與本案時年僅17歲,而甲○○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知道許○霆年紀比我小,也坦承 我有與少年共犯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213頁),而亥○○於偵查中亦曾證述略以:我 有在旁邊看丑○○、許○霆、甲○○洗卡等語(見偵字第9144 號卷二第162頁),可知亥○○有看過許○霆本人,觀之亥○○ 指認許○霆照片,可以看到許○霆的面容與甲○○、亥○○相較 ,確實略嫌稚嫩,而亥○○亦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68頁),堪認甲○○、亥○○主觀上對於許○霆 當時為未成年人有預見可能,則被告等對於其等有可能與 少年共同犯上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是被告 等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等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 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 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第一層收水乙節 坦承在卷,已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等竟 為賺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 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
   被告等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及第一層收水的工 作,屬於組織中較為邊緣的角色,犯罪情節不算太過嚴重 。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等上開行為,分別導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告訴 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受損金額之損害,造成個 別告訴人的損害並非太過嚴重。
  4、犯後態度:
   被告等犯罪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所犯 ,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的意旨,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 輕量刑之依據,另考量亥○○與告訴人宙○○己○○、丁○○、 寅○○、癸○○(下逕稱其名)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癸○○所約 定賠償的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可證(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217至218頁),可見亥○○犯後態度良好,而甲○○未



能賠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任何損失,僅能認 犯後態度尚可。
  5、其他:       
   最後衡酌甲○○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玻璃安 裝工作,離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4頁),另亥○○自承高職肄業的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職業駕駛,離婚,須扶養一名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4頁), 就甲○○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另就亥○○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1至20、22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七)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 原則,考量甲○○所犯23罪均是在112年1月3日至同月11日 ,亥○○所犯12罪均是在112年1月6日至同月11日,行為及 罪質均相同,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 意相同,爰就宣告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等所犯 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2款所示。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甲○○於警詢中表示略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是工作 機,另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是用於本案洗卡使用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7號卷一第35 至36頁),另亥○○於偵查中供承略以:如附表三編號9所 示之手機,是詐欺集團提供給我作為打工使用等語(見偵 字第9144號卷二第161頁正、反面),堪認如附表三編號2 、6、9所示之物均是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



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3至5、7所示 之物雖為甲○○持有及所有,然其於偵查中表示略以: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是我自己私人使用的手機,另如附 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提款卡「已刪除」叫我去置物櫃拿取 ,要我待命準備提領等語(見偵字第9144號卷二第151頁 反面),而上開物品均無其他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另如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雖為亥○○所有,然其於偵查中陳 稱略以: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是我用來與家人及 其他工作上聯繫使用等語(見偵字第9144號卷二第161至1 62頁),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甲○○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為:我半個月大概拿新臺幣(下同) 5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8至169頁),亥○○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述略以:我總共拿了4至5萬元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68頁),則依照被告等所述,甲○○本案 報酬為5萬元,而本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亥○○實際獲 得報酬超出4萬元,依照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亥○○因 本案犯行獲有的報酬為4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依上開 規定,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 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 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收水 第二層 收水 第三層收水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係伊甸基金會人員,稱因帳款有問題,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7時54分許 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2年1月3日 18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林中新門市) 1萬6,000元 112年1月4日 0時4分許 - 9,000元 2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4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巳○○,佯稱係茶日子客服人員,稱因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將導致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18時19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霆 112年1月4日 18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平和郵局) 6萬元 甲○○ 丑○○ 112年1月4日 18時21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月4日 18時32分許 4萬元 3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4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係「友讀YOTTA」人員,稱因會計作業疏失,將會導致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19時18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霆 112年1月4日 19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金城分行) 2萬元 甲○○ 丑○○ 112年1月4日 19時29分許 2萬元 甲○○ 丑○○ 112年1月4日 19時30分許 9,000元 甲○○ 丑○○ 112年1月4日 19時32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1月4日 19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 2萬元 甲○○ 丑○○ 112年1月4日 19時35分許 1萬元 甲○○ 丑○○ 112年1月4日 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月4日 19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 2萬元 甲○○ 丑○○ 112年1月4日 19時49分許 2萬元 甲○○ 丑○○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4日18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YOTTA友讀」客服人員,稱因系統出錯誤,導致重覆購買課程,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19時45分許 2萬9,978元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霆 112年1月4日 19時49分許 同上 2萬元 甲○○ 丑○○ 112年1月4日 19時49分許 2萬元 5 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4日18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係「YOTTA友讀」工作人員,稱因誤之前購買之課程金額誤刷,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19時47分許 1萬1,111元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霆 112年1月4日 19時51分許 同上 2萬元 甲○○ 丑○○ 1萬1,000元 6 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4日18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天○○,佯稱係優仕曼保健食品人員,稱誤將楊民設定為經銷商,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20時15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霆 112年1月4日 20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平和郵局) 5萬元 甲○○ 丑○○ 7 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4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酉○○,佯稱係伊甸園人員,稱誤將陳民每月扣款之300元,誤設為3000元設定為經銷商,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0時5分許 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霆 112年1月5日 0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大城門市) 1,000元 甲○○ 丑○○ 112年1月5日 0時8分許 3,985元 112年1月5日 0時12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1月5日 0時12分許 985元 帳戶已警示 未領出 帳戶已警示未領出 8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5日,撥打電話予卯○○,佯稱係銀行櫃員,稱需依照指示操作,才可在蝦皮購物網上販賣商品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16時36分許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2年1月5日 16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鑽門市) 2萬元 112年1月5日 16時48分許 2萬元 9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5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未○○,佯稱係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稱陳民所有之帳號被鎖住,需藉由匯款來解封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16時39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2年1月5日 16時48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1月5日 16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5日 16時49分許 2萬元 10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4日以旋轉拍賣帳號「zhi_zhan_ahi_shang_0087」私訊子○○,稱帳戶尚未簽署服務協定,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16時54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2年1月5日 17時0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中安門市) 2萬元 112年1月5日 17時01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5日 17時02分許 9,000元 11 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6日18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宙○○,佯稱係愛女人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蔡民之帳戶變成經銷商,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 19時32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2年1月6日 19時38分許 同上 2萬元 亥○○ 丑○○ 玄○○ 112年1月6日 19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6日 19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6日 19時34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6日 19時42分許 2萬元 12 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5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地○○,佯稱係愛女人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多下一筆,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 19時39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2年1月6日 1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大城門市) 2萬元 亥○○ 丑○○ 玄○○ 112年1月6日 19時43分許 1萬4,000元 亥○○ 丑○○ 玄○○ 112年1月6日 19時50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月6日 19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城門市) 2萬元 亥○○ 丑○○ 玄○○ 112年1月6日 19時55分許 2萬元 亥○○ 丑○○ 玄○○ 112年1月6日 21時10分許 1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 21時13分許 同上 2萬元 亥○○ 丑○○ 玄○○ 13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6日1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稱係愛女人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外洩,郵局帳戶會遭人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 20時42分許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2年1月6日 20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土城分行) 2萬元 亥○○ 丑○○ 玄○○ 112年1月6日 20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6日 20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6日 20時45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月6日 20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6日 20時58分許 2萬元 14 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6日20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戌○○,佯稱係伊甸園基金會承辦人,稱陳民定期捐款之資料有誤,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 21時18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2年1月6日 21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平和郵局) 6萬元 亥○○ 丑○○ 玄○○ 112年1月6日 21時24分許 2萬5,989元 112年1月6日 21時29分許 5萬元 因警示未提領完匯入款項 亥○○ 丑○○ 玄○○ 15 己○○ ㄒ於112年1月6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雄獅電商業者,稱杜民購買之商品遭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 21時24分許 3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2年1月6日 21時29分許 同上 5萬元 亥○○ 丑○○ 玄○○ 112年1月6日 21時29分許 4萬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 2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土城新延門市) 6萬3,000元 亥○○ 丑○○ 玄○○ 112年1月6日 21時31分許 1萬3,985元 112年1月6日 21時47分許 3萬元 16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6日19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Mars高蛋白乳清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遭害可入侵,導致信用卡疑似遭盜刷,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 21時30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2年1月6日 2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延城門市) 10萬元 亥○○ 丑○○ 玄○○ 112年1月6日 21時31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月6日 21時36分許 1萬9,987元 112年1月6日 21時41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1月7日 0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月7日 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城門市) 10萬元 亥○○ 丑○○ 玄○○ 112年1月7日 0時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月7日 0時10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7日 0時15分許 1萬5,000元 亥○○ 丑○○ 玄○○ 17 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6日19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申○○,佯稱係迴音谷民宿業者,稱誤升級為VIP,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 21時45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2年1月6日 2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土城新延門市) 3萬元 亥○○ 丑○○ 玄○○ 18 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6日21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宇○○,佯稱係伊甸基金會,稱因內部作業程序出錯,誤將每月捐款金額誤植,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 21時51分許 4萬8,10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2年1月6日 21時56分許 同上 4萬9,000元 亥○○ 丑○○ 玄○○ 19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6日3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華南銀行專員,稱伊甸基金會誤將每月捐款之款項輸入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7日 0時9分許 2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2年1月7日 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城門市) 2萬9,000元 亥○○ 丑○○ 玄○○ 112年1月7日 0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7日 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土城城隆門市) 2萬元 亥○○ 丑○○ 玄○○ 112年1月7日 0時26分許 1萬元 亥○○ 丑○○ 玄○○ 20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6日21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寅○○,佯稱係伊甸基金會,稱因內部作業程序出錯,誤將每月捐款金額誤植,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7日 0時30分許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2年1月7日 0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大城門市) 2萬元 亥○○ 丑○○ 玄○○ 112年1月7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亥○○ 丑○○ 玄○○ 112年1月7日 0時35分許 1萬元 亥○○ 丑○○ 玄○○ 112年1月8日 18時30分許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2年1月8日 18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福中門市) 2萬元 112年1月8日 18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8日 18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8日 18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8日 18時38分許 1萬1,000元 2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7日1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雄獅旅行社,稱因系統出錯,導致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8日 15時13分許 3萬9,122元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2年1月8日 15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和分行) 2萬元 112年1月8日 15時17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1月8日 15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8日 15時17分許 4萬4,123元 112年1月8日 15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8日 15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8日 15時20分許 4,000元 112年1月8日 18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8日 17時55分許 3萬7,123元 112年1月8日 18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和中山門市) 2萬元 112年1月8日 18時12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1月8日 18時28分許 3萬2,0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2年1月8日 18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福中門市) 2萬元 112年1月8日 18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8日 18時45分許 1萬8,123元 112年1月8日 1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雙和分行) 1萬9,000元 2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係誠品客服人員,稱有訂單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 18時05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2年1月11日 1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和連城路郵局) 6萬元 亥○○ 丑○○ 112年1月11日 18時06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月11日 18時16分許 4萬元 亥○○ 丑○○ 23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係誠品客服人員,稱有誤刷林民之信用卡,要幫忙取消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 18時21分許 1萬9,99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2年1月11日 18時23分許 同上 5萬元 亥○○ 丑○○
附表二:
編號 參與者 告訴人 受損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辛○○ 2萬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甲○○ 巳○○ 9萬9,972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甲○○ 壬○○ 10萬9,959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甲○○ 戊○○ 2萬9,978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甲○○ 辰○○ 1萬1,111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甲○○ 天○○ 4萬9,986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甲○○ 酉○○ 1萬4,955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甲○○ 卯○○ 2萬9,998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甲○○ 未○○ 4萬9,983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甲○○ 子○○ 4萬9,983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甲○○ 亥○○ 宙○○ 6萬4,988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甲○○ 亥○○ 地○○ 7萬9,955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甲○○ 亥○○ 午○○ 9萬9,974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甲○○ 亥○○ 戌○○ 7萬5,977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甲○○ 亥○○ 己○○ 9萬9,097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甲○○ 亥○○ 丁○○ 23萬4,939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甲○○ 亥○○ 申○○ 2萬9,985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甲○○ 亥○○ 宇○○ 4萬8,108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 甲○○ 亥○○ 乙○○ 5萬9,986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 甲○○ 亥○○ 寅○○ 14萬9,973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甲○○ 丙○○ 17萬514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2 甲○○ 亥○○ 庚○○ 9萬9,978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甲○○ 亥○○ 癸○○ 1萬9,993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香檳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 與本案無關 2 IPHONE 8 PLUS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 物 3 樂天國際銀行提款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4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5 元大銀行提款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6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供犯罪所用之 物 7 現金新臺幣6,400元 - 與本案無關 8 IPHONE 13 PRO MAX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亥○○ 與本案無關 9 IPHONE X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 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57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亥○○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謝沂庭律師
陳致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孝賢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玄○○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左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亥○○、丑○○玄○○自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已刪除帳號」為首,成員包含少年許○ 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俗稱1號)及收水(俗稱2號);亥○○負責收取車手交付贓 款轉交上層之第1層收水工作(俗稱2號);丑○○負責第2層 收水工作(俗稱3號);玄○○負責第3層收水工作(俗稱4號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 暱稱「已刪除帳號」透過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指示 甲○○、少年許○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 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亥○○、甲○○,亥○○ 、甲○○再依指示交給丑○○丑○○再轉交給玄○○,以此方式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巳○○、壬○○、戊○○、辰○○、天○○、酉○○卯○○未○○、子○○、宙○○、地○○、午○○、戌○○、己○○、丁○○、陳佳 翎、宇○○、乙○○、寅○○、丙○○、庚○○、癸○○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被告甲○○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俗稱1號)及收水(俗稱2號)之工作,並將所詐得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亥○○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擔任收水(俗稱2號)之工作,並將所詐得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被告丑○○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擔任收水(俗稱3號)之工作,並將所詐得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被告玄○○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被告玄○○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擔任收水(俗稱4號)之工作,並將所詐得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同案少年許○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少年許○霆依詐騙集團成員「已刪除帳號」之指示,擔任車手(俗稱1號)之工作,並將所詐得款項轉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6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辛○○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巳○○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據、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壬○○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戊○○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辰○○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⒈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6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天○○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據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酉○○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卯○○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據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未○○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畫面、通話紀錄、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子○○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⒈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宙○○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⒈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地○○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畫面、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午○○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畫面、通話紀錄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戌○○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己○○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⒈告訴代理人楊麗梅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丁○○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⒈告訴人陳佳翎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收據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陳佳翎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⒈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畫面、通話紀錄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宇○○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收據、匯款回條聯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9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乙○○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9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存摺翻拍畫面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0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寅○○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0所示帳戶之事實。 26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翻拍畫面、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丙○○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2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1所示帳戶之事實。 27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收據、存摺翻拍畫面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庚○○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2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2所示帳戶之事實。 28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癸○○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事實。 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員警搜索並扣得被告4人之手機、提款卡、筆記型電腦等物之事實。 30 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兆豐銀行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 3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巳○○、天○○、酉○○於附表編號2、6、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6、7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 32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利岑、戊○○、辰○○於附表編號3、4、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 3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卯○○、陳柏仲、子○○於附表編號8、9、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 3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宙○○、地○○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 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午○○、乙○○於附表編號13、1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19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 3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戌○○、己○○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 3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申○○、宇○○於附表編號15、17、1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17、18所示款項至台新銀行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 3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 3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寅○○、丙○○於附表編號20、2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 40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2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1所示款項至土地銀行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 4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庚○○、癸○○於附表編號22、2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 42 監視器畫面 ⒈證明被告甲○○、同案少年許○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⒉同案少年許○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甲○○之事實。 43 探索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亥○○、甲○○、丑○○玄○○擔任收水領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44 被告甲○○手機內(小熊圖案)工作群組、(小熊圖案)內部群組及與「金爸爸」、「小筱」、「(錢袋圖案)存飽」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甲○○加入詐騙集團,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收水(俗稱2號)之事實。 45 被告亥○○手機內「(錢袋圖案)誠信賺錢不廢話」群組及與「帥倒分手」、「金爸爸」、「(錢袋圖案)存飽」、「(汽車圖案)套路」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亥○○加入詐騙集團,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收水(俗稱2號)之事實。 46 被告丑○○與「已刪除的帳戶(DA)」、「Vita」、「金爸爸」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丑○○加入詐騙集團,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收水(俗稱3號)之事實。 47 被告玄○○手機內「強盛集團」、「水(汽車圖案)2」群組及與「杜甫」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玄○○加入詐騙集團,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收水(俗稱4號)之事實。 4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證明被告甲○○、丑○○、亥○○、玄○○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亥○○、丑○○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又被告甲○○、亥○○、丑○○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刪 除帳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亥○○、丑○○玄○○ 所犯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詐騙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示告訴人 ;被告亥○○詐騙附表編號11至20號、22至23號所示告訴人; 被告丑○○詐騙附表編號2至7、11至20、22至23號所示告訴人 ;被告玄○○詐騙附表編號11至20號所示告訴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4人與少年許○霆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被告甲○○、亥○○、丑○○玄○○手機各1支,為聯絡詐騙集團 之用,係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甲○○、亥○○、丑○○玄○○就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 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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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