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2號
PCDM,112,金訴,132,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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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霖



選任辯護人 黃承風律師
黃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8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5275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 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銀帳戶,並與國泰、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戊○○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己○○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而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因我 於清明節攜出欲提領帳戶內餘款,我因為怕輸入錯誤,而將 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以橡皮筋將紙與提款卡綁在一起,後 來去上班因為下雨,所以就沒領,之後發現提款卡遺失,我 有報案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記憶力不佳,無 法詳記持有之4張金融卡密碼,為免輸入密碼錯誤遭銀行鎖 卡,遂將寫有密碼之紙張與金融卡以橡皮筋捆在一起。被告 從事保全夜班工作,其於111年4月3日晚間本欲提領帳戶現 金使用,但當日為趕赴上班,欲待翌(4)日下班後再提領 ,然其於4日清晨返家卻未尋獲金融卡,且回公司亦未尋獲 ,遂於4日上午前往土城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月6日前往銀行 申報遺失,惟經銀行告知其金融卡已遭盜用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當時任職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 實無可能將該帳戶交他人使用,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意;又被告之金融卡遭他人拾獲後,是否遭他人提供予詐騙 集團,非被告所能控制,且被告尚保有本案帳戶之存摺,衡 以詐騙集團通常需交付帳戶者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 本案起訴理由欠缺經驗必然性,又本案查無被告有與第三人 接洽提供金融卡及取得不明利益之跡證,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11 11偵39824卷第5至7頁、本院金訴卷第56至58頁),並有國 泰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8、20至21頁 頁)、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52753卷第



43、44頁)、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6月2日板信作服字 第111741128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527 53卷第39至41頁反面)可佐;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方式詐騙,而將受騙款項轉入本案 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 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為真。
㈡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 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 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 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 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 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 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使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 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 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



全工作十餘年(本院卷第172頁),依被告教育程度與其社會 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 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 板信銀行函調本案帳戶掛失、警示紀錄及交易明細(111年4 月1日起至遭凍結止),查悉國泰、板銀、中信帳戶於被告 辯稱遺失金融卡前之餘額分別為277元、69元、42元,且被 告曾於111年3月29日就板銀帳戶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及印鑑 ,及於同日就中信銀行帳戶申請掛失存摺,此有板信銀行作 業服務部112年8月10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3459號函暨交易 明細及掛失、遭警示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112年8月17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6124號函暨交易明細及金融卡資料查 詢,及中信銀行112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6810號 函暨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81至83、 85至90、107至113頁)。據上,被告既於111年3月29日就板 銀、中信帳戶申請掛失、補發上揭資料,其於該日應即知悉 該帳戶餘款所剩無幾且均非百元整數,而無法以金融卡提領 之,是其如有提領餘款之必要,當應於申請掛失補發時併提 領之,而無相隔數日提領之理,況以本案帳戶餘額言,被告 至多僅能提領國泰帳戶餘額中之200元,其餘之餘額因均不 足100元,而無從以金融卡提領之,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又縱被告當時不知本案帳戶內餘款為何,然依被告 之學經歷及年齡,當知悉應將4張金融卡及書寫密碼之紙張 分開放置,以避免同時遺失或遭竊,而遭盜領帳戶內款項之 理,是被告辯稱將4張金融卡及書寫密碼之紙張綁在一起云 云,殊有違常情。
㈤被告就何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先於警詢稱:不清 楚何時遺失等語(111偵39824卷第6頁);嗣於112年4月25 日準備程序稱:我記得當天上班前把4張提款卡一起帶出門 就是要出門提款,但因為下雨就直接去上班,下班後要去提 款就發現提款卡不見,我心想是否出門時沒有帶到,就立刻 回家找,但都找不到,我記得帶卡出門領錢的這一天是4月1 日,因為我這一天要換新的案場,所以我記得當天有帶提款 卡出門要領錢,後來因時間來不及就沒領,我上班時間是晚



上6點半到隔天早上6點半,4月2日早上6點半我下班後要去 領錢,就發現提款卡不見,4月4日我去警局報案,我不知銀 行掛失電話,所以等銀行4月6日開門才去銀行掛失,但銀行 說我的帳戶變警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7頁)。又被告雖於 辯護人補充意見後另陳稱發現本案帳戶遺失之時間應以警詢 所述較正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就何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 卡係陳稱:不清楚何時遺失等語,已如前述,而稽之被告於 上揭準備程序所述,因其就遺失金融卡之時間係與「換新的 案場」此一特定事件作連結,故其準備程序所述遺失時間反 較為可採。基此,被告既於4月2日早上6點半下班後發現金 融卡遺失,且又曾於3、4日前至銀行辦理掛失存摺、金融卡 等業務,已如前述,衡情,當應可聯想向銀行通報掛失金融 卡。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246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前案 即出借帳戶予友人使用,基此,其較一般人當更知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旦落他人之手,極可能淪為犯罪工具。惟 被告卻辯稱因不知銀行掛失電話未立即向銀行掛失金融卡, 反而僅於4月4日至警局報案遺失,並遲至4月6日才向銀行掛 失,是其所辯知悉遺失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因應,要與 常情不符。
㈥至被告雖於111年4月4日上午10時33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稱本案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之金融卡遺失(111偵39824卷第44頁),然時間點已在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後所為, 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 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雖以 被告並未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為其置辯,然該詐騙集團僅需 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使被害人將受騙之贓款匯 (轉)入並提出,本無定需使用存摺,是此一辯詞,亦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上揭 辯詞,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詐欺各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 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 融帳戶限本人申辦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隨意交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 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 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5275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0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 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保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然本案告訴人轉入被告上揭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 ,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經提領交付被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前段沒收該等財物。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未 經扣案,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網路購物誤升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19分、3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9,985元、3萬元至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乙○○證述(111偵 39824卷第9至10頁)。 ⑵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2-15頁)。 ⑶ATM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同上卷第23-25頁)。 2 甲○○(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753號併辦部分)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客服人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4分,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商品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免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47分、52分轉帳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板銀帳戶。 ⑴告訴人甲○○證述(111偵 52753卷第15至16頁)。 ⑵甲○○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2、35、37頁)。 ⑶ATM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至22頁)。 3 戊○○(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753號併辦部分)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某公司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8分,撥打電話給戊○○,佯稱網路購物誤升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52分、7時5分轉帳9萬9,989元、2萬89元至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戊○○證述(111偵 52753卷第27至28頁反面)。 ⑵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3、36、38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31頁)。 4 己○○(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02號併辦部分)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雅虎公司客服人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3分,撥打電話給己○○,佯稱網路購物誤升級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3)日凌晨0時2分轉帳9萬9,983元至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己○○證述(112偵 2402卷第23至25頁)。 ⑵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7、99、103、145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37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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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