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福3.0」、「順發」、甲○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劉○安(飛機暱稱「花花」)、 少年陳○潸(飛機暱稱「33」)等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上述少年涉案部分,均經移送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顯示己○○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劉 ○安、陳○潸係少年),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而 與「福3.0」、「順發」、甲○○、少年劉○安、少年陳○潸、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人頭帳戶。復由少年劉○ 安任車手,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贓款後,再以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 式,將款項輾轉交予少年陳○潸(2號收水)、甲○○(3號收水) 、己○○(4號收水),由己○○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 ,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戊○○)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述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52216號 卷一第65-67頁、卷二第16-19頁、本院聲羈卷第46頁、金訴 卷第38-39、72、164、174-175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 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 52216號卷一第56-59頁、卷二第7-14頁、第95-96頁、本院 聲羈卷第42頁、金訴卷第32-33頁、第66、71、110頁)、共 犯少年劉○安、陳○潸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字第52216號卷一第3-7頁、第18-24頁、卷二第2-4頁、第49 -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他字 卷第4-11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少 年陳○潸扣案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71 -73、117-121、123-134頁)、被告暨同案被告甲○○所使用 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偵字第52216號卷二第56-6 0、61-73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證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係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該犯行 加以論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犯行,與「福3.0」、「順發」、甲○○ 、少年劉○安、少年陳○潸、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接續犯: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於密接時
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將 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分數次提領或轉匯該 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 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 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數罪併罰:
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 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為本案時為係成年人,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主 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劉○安、陳○潸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故本案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等 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復因貪圖小利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轉交贓款之參與 犯罪情節,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及 被害人3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且其利用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各遭詐騙之金額,併 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迄至遭檢察官起 訴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乙○○於本院成立 調解,且如數給付約定賠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惟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和
解協議;告訴人丙○○雖經本院通知,惟未出席調解庭(有本 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暨被告自 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打零工、工作不穩定,與母親 、哥哥同住,由母親負擔家計、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 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75頁),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係於同一日,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 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肆、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 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8、168頁),並有該手 機內容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118頁 反面-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預支之報酬1萬元,此據被告供承明確 (本院金訴卷第175頁),惟考量被告已給付被害人乙○○2萬 元之賠償金,逾其犯罪所得,故不再諭知沒收。又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 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收得之贓款既經其交予其 他集團成員,可認被告對本案贓款並無所有權、或實際掌控 權限,故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強制換頁==========附表二:
附表(提領、轉交金額逾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帳號末5碼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車手即少年劉○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車手交款予陳○潸(2號收水)之時間、地點 2號收水交款予同案被告甲○○(3號收水)時間、地點 同案被告甲○○(3號收水)交款予被告己○○(4號收水)之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3 告訴人 丙○○ 00000 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13時56分許,假冒為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丙○○向其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 16時26分、17時30分,各匯款36,996元、4,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雅鈴) 112年6月18日16時33分、同日17時59分,於新北市○○區○○街000號(蘆洲中原路郵局),各提領 37,000元、 55,000元 112年6月18日 16時33分提款後、同日18時10分, 分別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蘆洲區長安街168號(全家超商長興店),交款予陳○潸 112年6月18日17時20分、18時12分,分別於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33巷內、285巷內,交款予同案被告甲○○ 112年6月18日17時28分、18時23分,新北市○○區○○街00號網咖,交予被告己○○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吉安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交易成功簡訊擷圖(偵52216卷一第152-153、158-161頁) ②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2216卷一第135-136、140-142頁) ③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52216卷一第143-146、150-151頁) ④黃雅鈴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52216卷一第86頁) ⑤郭佩柔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52216卷一第84頁) ⑥郭美玲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52216卷一第85頁) ⑦網咖及路口、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叫車紀錄、盤查紀錄、交通違規紀錄、人臉辨識系統比對結果(偵52216卷一第92-110、115頁) 2 1 告訴人 丁○○ 7772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17時42分許,假冒WAVE SHINE網購客服人員,致電丁○○向其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 18時13分、 18時15分、 18時22分, 各匯款 49,988元、 49,998元、 44,03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佩柔) 112年6月18日 18時19分、 18時20分、 18時27分,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蘆洲中原路郵局),各提領 60,000元、 40,000元、 44,000元。 112年6月18日 18時31分、 19時17分、 19時29分, 分別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長興店)、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正店)、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交款予陳○潸 112年6月18日19時33分,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交款予同案被告甲○○ 112年6月18日19時46分,新北市○○區○○街00號網咖,交予被告己○○ 3 2 被害人 乙○○ 4708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18時50分許,假冒為愛上喜翁民宿客服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 19時11分、 19時15分, 各匯款 49,985元、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美玲) 112年6月18日 19時15分、 19時27分,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空大郵局),各提領 50,000元、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