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11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872、14252、
17275、18978、23741、26222、31356、5957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 訴卷第11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時間、方式 與被詐欺之款項匯出、存入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統整 、補充及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及證據欄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 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如附表一、二 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 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 、二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 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3至10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資 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 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迄今未有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再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 中,經濟來源為親屬提供,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 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 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出或存入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1時許,以電話連絡丁○○,並向丁○○佯稱其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因為無法在丁○○於旋轉拍賣之賣場順利買賣,且帳號亦因此遭凍結,需要丁○○透過QR-CODE與客服人員聯絡後,並依照指示匯款到第一銀行做驗證,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0月7日11時32分許。 24,983元。 被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12號起訴書。 2 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以電話連絡己○○,並向己○○佯稱其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因為無法在己○○於旋轉拍賣之賣場順利買賣,需要己○○透過QR-CODE與客服人員聯絡處理,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10月7日14時24分許。 ⑵111年10月7日14時28分許。 ⑴12,982元(起訴書誤載為12,997元)。 ⑵8,983元。 ⑴被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⑵被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庚○○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5時29分許,以電話連絡庚○○,並向庚○○佯稱其為順發3C賣場員工,因庚○○先前購買商品時,系統發生錯誤,導致庚○○必須多繳月費,要依照指示操作ATM才能取消,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0月7日16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6時20分許)。 49,952元。 被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偵12872、14252、17275、18978、23741、26222、31356號併辦意旨書。 4 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平板電腦資訊,戊○○於111年10月26日20時許,看到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對方遂向戊○○佯稱願意與戊○○交易,但需先支付貨款,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0月27日21時2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貸款廣告,丑○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看到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對方遂向丑○佯稱需先支付保證金、保險費、利息費等,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10月24日16時5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6時56分許)。 ⑵111年10月24日16時57分許。 ⑶111年10月26日12時51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 ⑴10,000元。 ⑵20,000元。 ⑶50,000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丙○○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貸款廣告,丙○○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看到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對方遂向丙○○稱需先支付債務擔保費,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0月25日20時40分許。 20,000元。 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乙○○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許,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幼兒背巾、車用冰箱等資訊,乙○○於111年10月7日12時許,看到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對方遂向乙○○佯稱願意與乙○○交易,但需先依照指示簽署安全協議,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0月7日13時37分許。 13,882元。 被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8 宋芷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6時41分許,以電話連絡宋芷萱,並向宋芷萱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員工,因宋芷萱先前會員遭設定錯誤,導致必須每月扣款,要依照指示操作ATM才能取消,致宋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0月7日18時27分許。 23,983元。 被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9 辛○○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3時3分許,以電話連絡辛○○,並向辛○○佯稱其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因為無法在辛○○於旋轉拍賣之賣場順利買賣,需要辛○○透過QR-CODE與客服人員聯絡後,並依照指示匯款到第一銀行做金流協議驗證,致辛○○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0月7日13時31分許。 32,982元。 被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告名下之歐付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 子○○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7時24分許,以電話連絡子○○,並向子○○佯稱其為網路購物網站員工,因子○○先前購買商品時,系統發生錯誤,導致子○○成為高級會員,要依照指示操作ATM才能取消,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0月8日19時15分許。 49,900元。 被告名下之歐付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犯罪事實 備註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癸○○ 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結識癸○○,於癸○○加入LINE群組 「投資理財VIP27」後,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遂進入網站投資,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0月17日13時19分許匯入8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江宇倫)。 111年10月17日14時17分許匯入720,000元。 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偵595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12號起訴書。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72、14252、1 7275、18978、23741、26222、31356號併辦意旨書。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7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