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8號
PCDM,112,金簡上,1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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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OVI SUMARWANTI(中文名:娃蒂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19日所為之111年度金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6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NOVI SUMARWANTI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 12年12月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上訴之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訴理由狀中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量刑減輕及緩刑,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刑度 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參、實體部分:
一、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是因借給朋友 使用帳戶,造成被害人損失,被告願意賠償給被害人,請 求量刑減輕及緩刑等語。
(二)然而,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 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本院兼 審酌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被告於提出 上訴後即已離開臺灣,並未出庭接受審判,且被害人亦表 示不願意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出境紀錄 (本審卷第39、65頁)可證,足認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並



未變動,難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有過重之情形,原判決之 量刑並無失當。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過重,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且亦無給予緩刑之理由。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VI SUMARWANTI(中文名:娃蒂印尼籍) 女(民國73【西元1984】年00月00日 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VI SUMARWAN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的採酌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被告之郵局帳戶係於104年12月16日開立【 見偵查卷第17頁客戶基本資料】,經本院查詢,被告第一次 入境係於104年11月4日,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復於107年1 2月6日再次入境迄今【見本院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
㈡、第8行「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UNDARI』之詐欺集團成員」(本院另 按:經本院依照被告提供『SUNDARI』之大概出境時間【110年 11月】查核後,並無與本案符合『SUNDARI』所涉犯詐欺罪之 相關案件【唯一一件可能符合之案件為111偵25779號,該案 被告SUNDARI提供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表姊 莎蒂(ISTATI)之朋友即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弟」之人 ,經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張美琴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並 由SUNDARI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然該案被 告犯罪時間係於109年12月2日至6日間,與本案被告交付帳 戶之時間有所間隔(110年1月),故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 附帶敘明】,見本院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偵25779號偵查卷);
㈢、第9、10行「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嗣『SUNDARI』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㈣、末行行末,補充以「嗣藍秋月於同年10月15日經兒子告知, 始悉受騙,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 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其所有之 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共計新臺幣204,000元)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在臺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 為1、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 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 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 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境,禁止其繼續在境內居留, 以維護境內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境內合法 居留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 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 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 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 告為來臺工作之印尼國籍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竟貿然提供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並影響我國 治安、金融秩序,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適合繼續 在臺居留,且本案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80號




  被   告 NOVI SUMARWANTI            女 37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NOVI SUMARWANTI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 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7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eer Singh(陳李)」、「Tr ustdeliverycompany」向藍秋月佯稱:欲搬回臺灣,請其幫 忙收取行李包裹,而行李遭香港海關機場管理局扣留,需要 繳交費用才能取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 月22日,匯款新臺幣20萬4,000元至上開帳號,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藍秋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OVI SUMARWANTI固坦承申請郵局帳戶乙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借給一個朋友SUNDARI,她是我在印尼仲介公司認識 的,她沒有跟我說借帳戶的原因,因為是朋友,所以我相信 她,SUNDARI在去年11月已經回印尼了等語。經查:(一)告訴人藍秋月因遭到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節,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係遭詐欺 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詐財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 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 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 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 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提款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 之存款帳戶,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 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而被告與SUNDARI僅係朋友,其未究明SUNDARI拿取其上 開帳戶資料用途,即率爾將該帳戶資料交予SUNDARI自由運 用,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堪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期。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NOVI SUMARWANT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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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