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18號
PCDM,112,金簡上,11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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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4321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810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111
年度偵字第279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
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明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廖明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廖明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1年8月1日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 11偵27961卷第233至234頁),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111偵54 321卷第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堪以認定。
㈡被告嗣雖改口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 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 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



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 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 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持用該金融 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 本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 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 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對外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 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行為時係滿21歲之成年人,依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小吃店工作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7頁;111偵27961 卷第234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 之年輕人,具有社會歷練,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 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 取財之工具,被告對於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 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⒋被告雖改口辯稱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惟稽之被告於111年8月1日偵訊時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 款工作,對方叫我銀行培養信用,我因而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云云(見111偵27961卷第233至234頁) ;於112年2月22日偵訊時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1名帳號名 稱為何宗偉之網友,雙方來往一陣子,我也很信任對方,對 方表示其職業為買賣比特幣,建議我與他一起工作,並請我 提供帳戶給他使用,每個月如果有賺到錢就會分我,我因而 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給對方,之後本案帳戶 變成警示帳戶,對方即失聯云云(見111偵54321卷第68頁至 第68頁反面);於112年3月27日偵訊時辯稱:我於111年間透 過臉書尋找工作,對方稱工作需要交付帳戶,且需申辦網路 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我因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當面交給對方(見111偵60810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



於112年5月19日偵訊時辯稱:我透過臉書社團廣告尋找工作 ,並在新北市某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供匯入薪資使用(見111偵27961卷第300 至301頁),可見被告就其究係應徵貸款相關工作、與他人合 作買賣虛擬貨幣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提供本案帳戶與對 方係供培養信用抑或供對方匯入薪資使用等節,前後辯詞大 相逕庭,則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過程及真實緣由,是否另有所隱,即非無疑 。
 ⒌又被告所述之應徵貸款相關工作、與他人合作買賣虛擬貨幣 、供他人匯入薪資帳戶等節,均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之必要,該 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與該等工作之合法性顯有 可疑,其對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不詳之人, 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另參以被告供陳其不 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因本案帳戶內無存款,故不擔心錢遭 對方領走等語(見111偵27961卷第300至301頁),可見被告並 未再進一步深入瞭解該人之真實身分、任職公司名稱、營業 地址、所屬成員,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以供後續追蹤 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復未詢問及釐清提供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求職間之關聯性,即輕易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被告係 基於縱遭對方盜領本案帳戶,亦不致有任何財產利益損失, 而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 上,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而有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 本案帳戶施行詐欺而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嗣翻異前詞,所執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 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



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 」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 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 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 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 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 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 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 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 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 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 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 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 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 ,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 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前揭幫助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原審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810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 111年度偵字第279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 移送併辦所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且疏 未審酌被告於111年8月1日偵訊時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曾 經坦承不諱乙節,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所為量刑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原審簡易 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㈤量刑:
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店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111偵27961卷第234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 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係經檢察官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審理,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 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淑壬、黃鈺斐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 備註 1 葉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春美,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春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日12時2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 300,000元 陳春良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12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 300,000元 ⒈告訴人葉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4321卷第3頁至反面)。 ⒉告訴人葉春美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及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54321卷第22頁、第24至33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4321卷第10頁)。 111年度偵字第54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林德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德義,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德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7日10時37分許 160,000元 陳春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7日10時39分許 160,000元 ⒈告訴人林德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60810卷第6至7頁)。 ⒉告訴人林德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60810卷第39頁)。 ⒊陳春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60810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 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4321卷第11頁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60810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周以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以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以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0日13時2分許 1,700,000元 趙志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0日13時3分許 1,700,000元 ⒈告訴人周以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1931卷第2至4頁)。 ⒉告訴人周以瑋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112偵11931卷第9頁)。 ⒊趙志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1931卷第13至14頁)。 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4321卷第13頁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60810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楊博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博智,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博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分許 100,000元 蘇品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2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楊博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7961卷第3至11頁)。 ⒉告訴人楊博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7961卷第121頁、第125頁、第127頁)。 ⒊蘇品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7961卷第279頁反面、第282頁)。 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4321卷第7頁、第13頁)。 111年度偵字第27961號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2月14日14時9分許 100,000元 110年12月14日14時10分許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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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