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毅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529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毅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毅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向新光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蘆竹山腳郵局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内 。而胡毅祥於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後,已預見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竟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均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案經吳瑞美、紀執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胡毅祥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瑞美、紀執雲於警詢時之指述。(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儲字第1110026288號函 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 證正、反面、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 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代號表、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059號卷《下稱第3 2059號卷》第78頁至第84頁)。
(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月18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1000413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卷《下稱中壢分局卷》第27頁至第29頁)。(五)告訴人吳瑞美部分:
1.告訴人吳瑞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中壢分局卷第2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内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見中壢分局卷第20頁、第61頁至第64頁)。 3.告訴人吳瑞美所提出之高雄巿茄定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暱稱「James」、「UNITED NATION」、「UNDispatchDeli very1」通訊軟體LINE個人介面、告訴人吳瑞美與暱稱「Jam es」、「UNITED NATION」、「UNDispatchDelivery1」、「 幣安高雄OTC」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被告之新光銀 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擷圖、臺灣BTC比 特幣服務處南區總部-Kaohsiung之GOOGLE頁面擷圖各1張、 「binance」、「FTX Pro」網站之錢包歷史紀錄頁面擷圖、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中 壢分局卷第23頁、第24頁、第42頁至第60頁反面、第65頁) 。
(六)告訴人紀執雲部分:
1.告訴人紀執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2059號卷第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見第32059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76 頁至第77頁)。
3.告訴人紀執雲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影本各1張、其與暱稱「黃伯昌」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擷圖及列印資料各1份(見第32059號卷第21頁至第75頁反 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 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帳戶,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 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 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紀執雲調解成立(告訴人吳瑞美部分表示無調解意願而 未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無法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碧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吳瑞美) 胡毅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紀執雲) 胡毅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吳瑞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ames」向吳瑞美佯稱:因在敘利亞當兵,當地戰亂無法使用銀行帳戶,需旅費回臺灣云云,致吳瑞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12時許、2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16日9時50分許、2萬元 ②110年9月16日9時51分許、3萬元 ③110年9月16日9時51分許、3萬元 ④110年9月16日9時52分許、3萬元 ⑤110年9月16日10時4分許、11萬元 2 紀執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黃伯昌」向紀執雲佯稱:要寄送給伊之包裹較貴重,需先付款貨運公司云云,致紀執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15時34分許、127,585元 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10日16時48分許、2萬元 ②110年9月10日19時37分許、2萬元 ③110年9月10日19時39分許、2萬元 ④110年9月11日6時40分許、2萬元 ⑤110年9月11日6時44分許、2萬元 ⑥110年9月11日6時53分許、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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