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92號
PCDM,112,金簡,592,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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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宇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145號、第5146號、第51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5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85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宇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提款卡、網銀及密碼」 ,應予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 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0月18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第16至18行「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4萬5,000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臨櫃提領現金 45萬元」,應予補充為「於同日11時35分許自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轉帳34萬5,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另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於同日12時38分許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38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應予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
㈣被告阮宇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 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 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 」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 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 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 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 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 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 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 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 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 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 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 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 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 ,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 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 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 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 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其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30,000元、須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金訴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對價,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 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穎、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14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147號
  被   告 阮宇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阮宇新前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已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 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旋均遭匯轉一空。嗣附表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宇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郁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告訴人何郁茹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暨相關匯款資料1份 3 告訴人張金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告訴人張金鳳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暨相關匯款資料1份 4 告訴人粘郁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告訴人粘郁苓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暨相關匯款資料1份 5 上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報告機關 參考案號 1 何郁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佯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楊忠義」向告訴人何郁茹佯稱:已破解博弈網站,如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0年10月20日11時26分許 20萬元 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5145號 2 張金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佯以交友軟體lemo Lite暱稱「李志超」向告訴人張金鳳佯稱:於博弈網站中獎,須先繳納會員費及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0年10月19日10時10分許 33萬2,92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5146號 3 粘郁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意遠」向告訴人粘郁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⑴110年10月18日12時22分許 ⑵110年10月19日14時45分許 ⑴10萬元 ⑵30萬元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5147號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
  被   告 阮宇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阮宇新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 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 月2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6日起,以暱稱「陳威」之帳號,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宛芸,佯稱:可至太陽城網站 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宛芸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0日11時2 0分許、11時2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2萬5,000元(共計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自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轉帳34萬5,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另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嗣李宛芸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被告阮宇新於偵訊之陳述。
(二)告訴人李宛芸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1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四)被告之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資料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145、5146、5147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5號 案(來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各1份附卷 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與前開案件屬於 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88號
被   告 阮宇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宇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犯 罪者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者所得之去向,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 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經由交友軟體「Party」結識林羿秀,並加入為通訊軟 體LINE好友後,誘邀其投資理財,致林羿秀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10月19日20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阮宇新 之中信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羿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羿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阮宇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羿秀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 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145、514 6及514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215號(來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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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