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78號
PCDM,112,金簡,578,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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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06號、第31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玉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賓士飯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峻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8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7頁) ,並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復有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見 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5606號卷〈下稱偵15606卷〉第10至12頁、112年 度偵字第31323號卷〈下稱偵31323卷〉第9至12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2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 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2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 述合計7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 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金訴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中信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中信帳戶 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 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楊智欽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浩恩」等向楊智欽佯稱可加入「Biyw」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智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楊智欽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5606卷第7至8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智欽提供之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606卷第13至28頁) 2 王峻傑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股票討論群組「東森財經同學會」等向王峻傑佯稱可加入「Biyw」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峻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4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王峻傑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1323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323卷第14至15、18至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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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