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47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5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409號、112年度偵字第35411號、112
年度偵字第36775號、112年度偵字第36778號、112年度偵字第37
023號、112年度偵字第37035號、112年度偵字第51844號、112年
度偵字第51845號、112年度偵字第51846號、112年度偵字第5184
7號、112年度偵字第51848號、112年度偵字第51849號、112年度
偵字第51850號、112年度偵字第51851號、112年度偵字第51852
號、112年度偵字第51853號、112年度偵字第51854號【下稱併辦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982號【下稱併辦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5
號【下稱併辦三】),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書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書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 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大樓樓下,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嗣接續交付其向 薛智謙(所設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 簡上字201號審理中)所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共犯薛智謙中信帳戶,前開3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予某甲,供某甲使用本案帳戶。「某甲」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曾慶萍等2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前開集團成員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藉此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曾慶萍等29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書逸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犯薛智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 偵字第36708號卷第23至30頁、第247至249頁),亦與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曾慶萍等29人於警詢時或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受騙情節大致一致,並有共犯薛智謙提出 之合作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111年度偵 字第36708號卷第179至18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與出處」 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雖分次提供帳戶,但時間相去不遠,提供帳戶對象亦相 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客觀上應 可包括地給予一次性評價,故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被害人 曾慶萍等29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至29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 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按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 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 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 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就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自無從就此刑之加重事由予以審究,特此說明。 ㈥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4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曾慶萍等29人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 交易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受害 人數高達29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804萬元 ,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喪失對於前 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 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共犯薛智謙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既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㈢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不法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 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江文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與出處 備註 1 曾慶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與曾慶萍取得聯繫,佯稱:可以教導投資與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曾慶萍誤認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 18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慶萍於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28994號卷第7至13頁)。 ⒉告訴人曾慶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4號卷第19頁)。 ⒊告訴人曾慶萍提供之存摺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4號卷第2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4號卷第29至3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起訴 2 張詠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與張詠瑄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詠瑄誤認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詠瑄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7號卷第14至16頁)。 ⒉被害人張詠瑄提供之存摺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7號卷第43頁)。 ⒊被害人張詠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7號卷第44頁)。 ⒋被害人張詠瑄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7號卷第48至57頁) ⒌被害人張詠瑄提供之投資軟體資訊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7號卷第5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起訴 3 許芳綺(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深夜0時26分許,與許芳綺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芳綺誤認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綺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8號卷第23至24頁)。 ⒉告訴人許芳綺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8號卷第59至63頁)。 ⒊告訴人許芳綺提供之投資軟體資訊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8號卷第65頁)。 ⒋告訴人許芳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8號卷第68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起訴 4 楊如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時許,與楊如玉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如玉誤信獲利可期,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 2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如玉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9號卷第7至13頁)。 ⒉被害人楊如玉提供之帳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9號卷第17至18頁)。 ⒊被害人楊如玉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9號卷第19至21頁)。 ⒋被害人楊如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資訊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9號卷第21至2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9號卷第33、34頁)。 ⒍將來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25至27頁)。 起訴 5 許富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與許富喬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富喬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34分許 3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喬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9000號卷第3至6頁)。 ⒉告訴人許富喬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暨文字說明(見112年度偵29000號卷第8至16頁)。 ⒊告訴人許富喬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資訊截圖暨自述遭詐經過(見112年度偵字第29000號卷第17至56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000號卷第59頁)。 ⒌將來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25至27頁)。 起訴 6 何哲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與何哲勳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哲勳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哲勳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5409號卷第4至7頁背面)。 ⒉告訴人何哲勳提供之手寫交易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5409號卷第11頁)。 ⒊告訴人何哲勳提供之投資網站資訊、匯款申請書、通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5409號卷第13至21頁背面)。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7 林盛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許,與林盛吉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盛吉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盛吉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5411號卷第4至6頁)。 ⒉告訴人林盛吉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5411號卷第14、15頁)。 ⒊告訴人林盛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5411號卷第24頁)。 ⒋告訴人林盛吉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5411號卷第25至2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8 曾鼎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與曾鼎榮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鼎榮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 25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鼎榮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6775號卷第4至10頁)。 ⒉告訴人曾鼎榮提供之投資軟體手機翻拍照片、截圖、通訊軟體帳號資訊、文件、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6775號卷第11至19頁)。 ⒊告訴人曾鼎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6775號卷第20頁)。 ⒋將來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25至27頁)。 併辦一 9 賴清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與賴清海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清海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37分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清海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778號卷第4至5頁)。 ⒉被害人賴清海提供之存摺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36778號卷第6、7頁)。 ⒊被害人賴清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6778號卷第12頁)。 ⒋被害人賴清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6778號卷第18、1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10 劉世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與劉世耀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世耀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21分 ②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34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世耀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7023號卷第4至6頁)。 ⒉告訴人劉世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存摺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7023號卷第7、8頁)。 ⒊告訴人劉世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7023號卷第9至12頁)。 ⒋告訴人劉世耀提供之投資網頁交易明細及資訊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7023號卷第13頁)。 ⒌將來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25至27頁)。 併辦一 11 林仰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時許,與林仰是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仰是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 3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仰是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7035號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林仰是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7035號卷第45、4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12 張惠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與張惠容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惠容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容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9377號卷第11至14頁)。 ⒉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9377號卷第19頁) ⒊告訴人張惠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9377號卷第21至47頁)。 ⒋告訴人張惠容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9377號卷第4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13 陳永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許,與陳永溱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永溱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2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溱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5994號卷第9至17頁)。 ⒉告訴人陳永溱提供之公告(見112年度偵字第15994號卷第19頁)。 ⒊告訴人陳永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5994號卷第21至29頁)。 ⒋告訴人陳永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5994號卷第33頁)。 ⒌告訴人陳永溱手寫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5994號卷第45頁)。 ⒍將來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25至27頁)。 併辦一 14 林坤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許,與林坤錫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坤錫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②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坤錫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8485號卷第4至5頁)。 ⒉被害人林坤錫提供之投資軟體截圖、公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8485號卷第29至3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15 李智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與李智永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智永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智永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4頁及背面)。 ⒉被害人李智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14頁)。 ⒊被害人李智永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投資軟體資訊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15頁及背面)。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2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16 余麗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與余麗梅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余麗梅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麗梅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第4至6頁)。 ⒉告訴人余麗梅提供之投資軟體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第18、19頁)。 ⒊告訴人余麗梅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資訊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19至24頁)。 ⒋告訴人余麗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第25頁)。 ⒌告訴人余麗梅提供之投資網站契約書(見112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第2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17 楊姿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時許,與楊姿俞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姿俞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姿俞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82號卷第4頁及背面)。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082號卷第19頁)。 ⒊被害人楊姿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軟體資訊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082號卷第22至3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18 陳來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與陳來春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來春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來春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3至5頁)。 ⒉被害人陳來春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7至9頁)。 ⒊被害人陳來春提供之ATM交易明細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1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19 楊婷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與楊婷閔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婷閔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婷閔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466號卷第5、6頁)。 ⒉告訴人楊婷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截圖(見偵字第7466號卷第10至1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20 吳珮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某時許,與吳珮菁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珮菁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珮菁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670號卷第3至4頁)。 ⒉被害人吳珮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7670號卷第5至7頁)。 ⒊被害人吳珮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7670號卷第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670號卷第1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21 林益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與林益誠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益誠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誠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2128號卷第27至30頁)。 ⒉告訴人林益誠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資訊、投資軟體、網路銀行交易、公告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2128號卷第31至4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22 涂寬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與涂寬穎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涂寬穎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4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涂寬穎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卷第15至16頁)。 ⒉被害人涂寬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軟體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卷第17至19頁)。 ⒊被害人涂寬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卷第20至2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一 23 熊婉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許,與熊婉如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熊婉如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34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熊婉如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熊婉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55、56頁)。 ⒊告訴人熊婉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58頁)。 ⒋將來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25至27頁)。 併辦二 24 曾曉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時許,與曾曉琪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曉琪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曉琪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59至61頁)。 ⒉被害人曾曉琪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字第27810號卷第79至81頁)。 ⒋被害人曾曉琪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83頁)。 ⒌將來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25至27頁)。 併辦二 25 何沛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許,與何沛縈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沛縈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 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沛縈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87至92頁)。 ⒉告訴人何沛縈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111頁)。 ⒊告訴人何沛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平台資訊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121至13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二 26 蔡雅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與蔡雅萍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雅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 35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萍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131至13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145頁)。 ⒊告訴人蔡雅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151頁)。 ⒋告訴人蔡雅萍提供之存摺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155頁) ⒌告訴人蔡雅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資訊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157頁)。 ⒍告訴人蔡雅萍提供之投資軟體資訊、文件(見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158至161頁)。 ⒎將來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25至27頁)。 併辦二 27 林碧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許,與林碧淑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碧淑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分許 10萬元 共犯薛智謙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碧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6708號卷第31至34頁)。 ⒉告訴人林碧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6708號卷第111頁)。 ⒊告訴人林碧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6708號卷第112至13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1987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708號卷第131至15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6708號卷第171頁)。 併辦二 28 王世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許,與王世廷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世廷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 ②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 ①21萬元 ②4萬元 共犯薛智謙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世廷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708號卷第35至39頁)。 ⒉被害人王世廷提供之匯出匯款收執聯(見112年度偵字第36708號卷第41、43頁)。 ⒊被害人王世廷提供之投資平台資訊、通訊軟體帳號個人資訊、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6708號卷第49至5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ㄔ偵字第36708號卷第8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1987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870號卷第131至158頁)。 併辦二 29 馮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許,與馮靜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馮靜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馮靜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855號卷第7至15頁)。 ⒉告訴人馮靜提供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2855號卷第28至32頁)。 ⒊告訴人馮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2855號卷第33頁)。 ⒋告訴人馮靜提供之投資資訊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2855號卷第34至3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35至45頁)。 併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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