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49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6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4行首「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 112年3月底至同年4月7日前某時」、第5行首「15萬元」更 正為「50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末「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8行後段「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 客戶交易明細表」更正並補充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戶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證據清單㈡補充證據「及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 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廷昱將本案台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轉帳提款使用, 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共2名被害人受 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 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 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 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黃筵銘請求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73號
被 告 陳廷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昱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洗錢,竟仍基 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至 1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嗣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2月20日以LINE向李素秋佯稱可協 助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素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7日9時 50分許,匯款27萬6,555元至陳廷昱上開台銀帳戶,隨遭以 網路銀行操作轉出(現金領出部分為陳廷昱領取之報酬)。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廷昱雖坦承有將上開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伊僅係出借帳戶供作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經查, 被害人李素秋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 台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被 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見被告 所有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者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 入使用。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 妥善保管,不可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認知,如將帳戶任意交 由他人使用,徒增遭他人用作詐騙管道之風險,被告隨意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 犯罪之意,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再查,一般詐騙者 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 詐財之目的,若其無法確切掌握該人頭帳戶,因帳戶所有人 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而本件詐騙者以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 將匯入之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之人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 帳戶,足見被告容任其上開帳戶由詐騙者使用,被告主觀上 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取款工具,卻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與行為。況近年來社會上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 類型時有所聞,而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 帳戶,被告年紀非輕,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前揭 詐欺之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財、洗錢,使偵查 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提供他人,其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99號
被 告 陳廷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廷昱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 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 款項,且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 向(即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7日9時30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 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陳廷昱知悉此 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向 祁玉銓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祁玉銓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4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本 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祁玉銓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害人祁玉銓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廷昱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973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而 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係於相同時間、地 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