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民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
被 告 顏士評
選任辯護人 黃品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503、285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劉德民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顏士評部分:
(一)顏士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劉德民與顏士評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 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可能,而致 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對所提供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均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劉德民於民國110年年初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借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智」(下逕稱「阿智」)之人使用 ,並依「阿智」指示向海寶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寶漁業公 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另顏士評則於109年年初某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中」(下逕稱「阿中」 )之人使用,以抵償其積欠的債務新臺幣2萬元。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本案中信 商銀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 式詐欺范千睿,致范千睿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31至49 所示款項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顏士評即以此方式幫助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另如附表編號1至30 所示款項,因及時發現是范千睿遭詐欺而匯入的款項,嗣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圈存,而未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的 去向而未遂。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下列證據予以增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的記載:
(一)被告劉德民、顏士評(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逕稱其名)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4、146至 147頁)。
(二)告訴人范千睿凱基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03號卷(下稱偵字第28503 號卷)第61至63頁】。
(三)告訴人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8503號 卷第65至73頁)。
(四)合約終止協議書(見偵字第28503號卷第169頁)。(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91317號函及所附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至133頁)。(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1頁)。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先予敘明。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分別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本案中信商銀 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阿智」、「阿中」使用,使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入錯誤, 並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匯入帳戶,已如前 述。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 2人上開犯行,確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 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劉德民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詳後述)的幫助犯,另顏士評應論以一般洗錢罪的幫助 犯。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劉德民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便利 商店寄送方式,提供與「阿智」使用,並依「阿智」指示 向海寶漁業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另顏士評則提供本案 中信商銀帳戶的金融資料與「阿中」使用,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可以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 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匯入帳戶,然告訴人匯入如附表編 號1至30所示匯款金額,均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圈存一節 ,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結果,又倘該等款項遭提領或轉 匯成功,勢將造成金流斷點,因此,劉德民上開行為構成 幫助洗錢之犯行,僅該犯行尚屬未遂。
2、是核劉德民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核顏士評 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認劉德民上開行為 之洗錢犯行部分業已既遂,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既遂 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的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3、劉德民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顏士評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劉德民上開行為已著手為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
助犯,考量被告2人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 的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 幫助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劉德民部分並應依法遞減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 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考量被告2人在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4、146至147頁 ),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均 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劉德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並依照指示向海寶漁業 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以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匯 款之用,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 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再考量劉德民所為不僅提供帳戶,並協助申請金流代 收服務,犯罪情節並不輕微,併參酌劉德民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所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復量以劉德民造成告訴人共計230萬1,500元的損失,所 造成損害雖然嚴重,然該等款項隨後即經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圈存,尚未遭詐欺集團領出,可見告訴人上開款項仍可 以全數領回,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的侵害;最後 衡諸劉德民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 ,須扶養母親及妻子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顏士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作為詐 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顏士評所為僅是提供本 案中信商銀帳戶的金融資料,犯罪情節輕微,併參酌顏士 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所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復量以顏士評造成告訴人共計81萬5,50 0元的損失,所造成損害雖然嚴重,然顏士評並非實際下 手實施詐騙及取得款項的人,很難將全部損害完全咎責顏 士評;最後衡諸顏士評自承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工地監工工程師,離婚,須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第1款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對劉德民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劉德民前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9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簡字卷)。考量劉德民自述之所 以為本案犯行,是因為「阿智」之前有幫助過自己,一時 失慮才會答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與「阿 智」,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雖劉德民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此是因告訴人與劉德民就230萬1,500元的賠付 方式有所歧異,尚難以此逕認劉德民對於其犯行毫無悔意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劉 德民能夠更深切記取教訓,不會再犯此類提供人頭帳戶或 協助提領款項之詐欺及洗錢案件,實有科予負擔的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劉德民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而緩刑之宣告,是國家鑒於被告 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劉德民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 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 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 敘明。
(七)不予宣告顏士評緩刑之說明:
顏士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簡字卷),然考 量告訴人因顏士評之犯行受有損害嚴重,且顏士評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彌補告訴人任何損失一節,有本院報 到明細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1至1 63頁),本院認不適合逕予宣告被告緩刑,附此說明。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顏士評於偵
查中表示略以:我是因為要抵債2萬多元,才會提供本案中 信商銀帳戶的金融資料予「阿中」等語(見偵字第28503號 第305至306頁),本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顏士評因本案 所受的報酬高於2萬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顏士評 因本案所獲得的報酬應為2萬元,為顏士評的犯罪所得,此 部分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劉德民部分,本案無證據可以證 明劉德民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認劉德民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 范千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某時許,以電話向范千睿佯稱略以:以其提供之不詳名稱、「888」等軟體投資,得賺取利潤與手續費云云,致范千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 110年3月2日 10時3分許 8萬元 00000000000000 皆為劉德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海寶漁業申請金流代收服務所產生之虛擬帳號 皆未提領 皆未提領 2 110年3月3日 14時26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3 110年3月9日 12時3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 4 110年3月9日 23時47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 5 110年3月10日 21時1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 6 110年3月16日 15時30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 7 110年3月16日 18時31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 8 110年3月16日 18時34分許 7,600元 00000000000000 9 110年3月18日 22時58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10 110年3月23日 14時31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11 110年3月23日 14時32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12 110年3月24日 23時46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13 110年3月29日 21時5分許 9萬9,550元 00000000000000 14 110年3月29日 21時6分許 9萬9,900元 00000000000000 15 110年3月29日 22時47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16 110年3月30日 23時26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17 110年4月1日 15時7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18 110年4月1日 15時8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19 110年4月6日 11時9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20 110年4月6日 11時10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21 110年4月7日 10時52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22 110年4月7日 10時52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23 110年4月8日 10時37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24 110年4月8日 10時38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25 110年4月8日 14時52分許 2萬8,300元 00000000000000 26 110年4月9日 15時10分許 3萬6,150元 00000000000000 27 110年4月9日 16時1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 28 110年4月9日 16時15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 29 110年5月5日 11時22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 30 110年5月5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 編號1-30共計 230萬1,500元 31 110年4月12日 16時58分許 2萬1,900元 顏士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 12時3分許 36萬3,000元 (轉匯) 32 110年4月13日 14時28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14日 8時31分許 28萬2,900元 (轉匯) 33 110年4月19日 12時20分許 4萬9,800元 110年4月20日 10時37分許 32萬元 (轉匯) 34 110年4月21日 8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1日 8時34分許 29萬元 (轉匯) 35 110年4月22日 16時15分許 4萬9,700元 110年4月23日 8時38分許 41萬元 (轉匯) 36 110年4月23日 5時48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3日 8時38分許 41萬元 (轉匯) 37 110年4月23日 12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3日 17時17分許 34萬元 (轉匯) 38 110年4月27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7日 14時40分許 26萬元 (轉匯) 39 110年5月3日 14時26分許 2萬9,500元 110年5月3日 15時20分許 39萬6,000元 (轉匯) 40 110年5月6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6日 15時4分許 30萬元 (轉匯) 41 110年5月7日 11時3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7日 15時3分許 40萬元 (轉匯) 42 110年5月7日 15時4分許 3萬9,800元 110年5月10日 14時17分許 10萬元 (提領) 43 110年5月10日 2時32分許 6萬9,800元 110年5月10日 14時18分許 10萬元 (提領) 44 110年5月11日 14時0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1日 15時10分許 10萬元 (提領) 45 110年5月11日 17時34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2日 8時21分許 18萬元 (轉匯) 46 110年5月21日 15時27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5月21日 16時34分許 10萬8,000元 (轉匯) 47 110年5月25日 16時2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7日 8時9分許 9萬8,000元 (轉匯) 48 110年5月26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7日 8時9分許 9萬8,000元 (轉匯) 110年5月27日 16時17分許 7萬9,000元 (轉匯) 49 110年6月21日 14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21日 16時14分許 29萬元 (轉匯) 編號31-49共計 81萬5,5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03號
112年度偵字第28504號
被 告 劉德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
被 告 顏士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品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民與顏士評均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 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 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代價將附表所示帳 戶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假 投資之方式,對范千睿施以詐術,致范千睿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劉德民與顏士評提供之附 表所示帳戶內,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得逞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范千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德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顏士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范千睿於警詢之指訴;
(四)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與簡訊對話截圖1份、匯款明 細1份、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被告劉德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與證件影本、閎捷科 技有限公司民國111年2月14日閎管字第11102140001號函 暨所附閎捷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1份、海寶漁業有 限公司回函暨所附金流代收服務業務契約附約;(六)被告顏士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 1份。
二、核被告劉德民與顏士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 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皓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地 代價 告訴人匯款日期與金額 1 劉德民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該帳戶向海寶漁業有限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俾利詐騙集團使用該金流代收服務提供之虛擬帳號收取范千睿遭詐騙款項 110年1月初 不詳 110年3月2日起至5月5日,累計匯款230萬1,500元 2 顏士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年初不詳時間 抵欠賭債2萬多元 110年4月12日起至6月21日止,累計匯款81萬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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