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士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1275號、第32857號、第45777號、第52181
號、第53629號、第59301號、第60163號、第64273號、第65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士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清流』之成年男子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清流』之成年男 子,並依『清流」指示開通外幣帳戶、提高帳戶轉帳額度, 並將本案帳戶綁定上開外幣帳戶後,供『清流』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戴士博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戴士博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士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 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 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 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 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 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 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 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 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 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 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 ,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 、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
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戴士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等之犯行時 ,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被告戴士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4.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等,及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 及其未與本案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2857號偵查卷第21 2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等因受騙後所匯款項,業由詐 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並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屬被告 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幫助掩飾、隱匿 之財物有何最終處分或管領之權限,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但已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未扣案,是 否仍存,顯有不明,且非違禁物,並因告訴人等報案而設立 警示帳戶,可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已難再利用為詐欺、洗 錢等犯行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末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曾湘羚 (提告) 111年9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網友名稱「佳婷」與告訴人結識,再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透過所介紹之「恆通」APP下載後申辦帳號並交由其代操作證券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14時19分/156萬6,203元 112年度偵字第 32857號 2 陳世昌 111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LINE刊登投資訊息,被害人瀏覽後,再陸續以LINE暱稱「林麗雯」、「陳怡朦」向告訴人佯稱:透過加入所介紹之巴克萊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11時38分/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45777號 3 郭宇辰 000年0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加入所介紹之樂瘋網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15時7分/74萬2,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31275號 4 高曉瑩 (提告) 111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永不放棄」向告訴人佯稱:可成為交友關係,因需要繳公司活動稅金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 10時16分(臨櫃匯款)/2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52181號 5 鄭昱婕 (提告) 112年1月4日上午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ORA」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其介紹之投資群組,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5時12分/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53629號 6 阮氏嬌 111年10月2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加入所介紹之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1時28分/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59301號 7 倪宗賢 (提告) 111年12月27日17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IG暱稱「L」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看免費影片群組,購買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55分/39萬3,120元 112年度偵字第 60163號 8 石慧蘭 112年1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群組進行任務即可賺錢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3時44分/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64273號 9 陳心靜 (提告) 111年12月底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AY編」向告訴人佯稱:可應徵衣服模特兒之兼差工作,或加入投資群組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4時8分/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64273號 10 謝有俊 112年1月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所介紹之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5時21分/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64273號 112年1月11日15時25分/3萬5,000元 11 呂美珊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家瑋」向告訴人佯稱:可一起投資美金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8時52分/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65924號 112年1月11日8時45分/5萬元 112年1月11日8時55分/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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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75號
第32857號
第45777號
第52181號
第53629號
第59301號
第60163號
第64273號
第65924號
被 告 戴士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士博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清流」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湘羚、高曉瑩、鄭昱婕、倪宗賢、陳心靜、呂美珊告 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峽分局、淡水分局、土 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士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曾湘羚、高曉瑩、鄭昱婕、倪宗賢、陳心靜、呂美 珊及被害人陳世昌、郭宇辰、阮氏嬌、石慧蘭、謝有俊等11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提出之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戴士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出售本案帳戶取得之1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曾湘羚 (提告) 111年9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網友名稱「佳婷」與告訴人結識,再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透過所介紹之「恆通」APP下載後申辦帳號並交由其代操作證券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13時52分/156萬6,203元 112年度偵字第 32857號 2 陳世昌 111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LINE刊登投資訊息,被害人瀏覽後,再陸續以LINE暱稱「林麗雯」、「陳怡朦」向告訴人佯稱:透過加入所介紹之巴克萊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10時53分/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45777號 3 郭宇辰 000年0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加入所介紹之樂瘋網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15時7分/74萬2,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31275號 4 高曉瑩 (提告) 111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永不放棄」向告訴人佯稱:可成為交友關係,因需要繳公司活動稅金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 上午某時(臨櫃匯款)/2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52181號 5 鄭昱婕 (提告) 112年1月4日上午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永不放棄」向告訴人佯稱:會寄送衣服、零食,拍照上傳後,即獲得報酬或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5時12分/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53629號 6 阮氏嬌 111年10月2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加入所介紹之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0時15分/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59301號 7 倪宗賢 (提告) 111年12月27日17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IG暱稱「L」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看免費影片群組,購買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31分/39萬3,120元 112年度偵字第 60163號 8 石慧蘭 112年1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群組進行任務即可賺錢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3時44分/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64273號 9 陳心靜 (提告) 111年12月底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AY編」向告訴人佯稱:可應徵衣服模特兒之兼差工作,或加入投資群組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4時8分/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64273號 10 謝有俊 112年1月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無法提供」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所介紹之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5時21分/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64273號 112年1月11日15時25分/5萬元 11 呂美珊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家瑋」向告訴人佯稱:可一起投資美金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8時52分/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65924號 112年1月11日8時45分/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