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76號聲 請 人 林佳禹 代 理 人 黃慈姣律師被 告 劉和然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程序事項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禹以 被告劉和然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 傷害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5741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32號處分書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該處 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 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 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二、實體事項(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間為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局長,任用有酒駕公 共危險紀錄之陳金池為職業駕駛人員,有選任及監督上之 疏失。陳金池於105年11月8日13時38分駕駛新北市環保局 之資源回收車,臨時停車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之機車 專用道上。聲請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該資源回收車,因 而受有重傷害並昏迷。聲請人甦醒後僅知陳金池為行為人 ,故僅對陳金池提出告訴,且聲請人沒有能力調查新北市 環保局內分層負責之實際行為人等語。(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 明檢察官認定本件已逾告訴期間之理由,即:聲請人於10 5年11月8日發生本件傷害結果,當時即已知悉被告係肇事 者陳金池所任職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卻遲至11 2年6月27日方遞狀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 間。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四)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即陷入昏迷等語, 然依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聲請人於105年12 月22日即已出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8 4號卷二第57頁)。又聲請人出院後既有對陳金池提出刑 事告訴之意思能力,復經本院於107年4月3日以107年度交 易字第36號判決陳金池對聲請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 罪,有該判決列印本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6584號卷二第80至82頁)。該判決事實欄第一行明 確記載「陳金池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之自用公務 大貨車(即資源回收車)司機」,肇事車輛為「自用公務 大貨車」,其科刑理由欄亦清楚敘明陳金池於「100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堪認聲請人至遲於該案判決時,即應知悉被告任用陳金池 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猶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對被告 提出告訴,當已逾告訴期間無疑。(五)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難認可採。是本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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