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忠龍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3月8日所為之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忠龍(下稱 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 ○○○0段○○○地○○○○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上路 ,途經台64東西向快速道路轉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至同日 下午3時39分許到達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1巷102號前。然而 此兩地點依行車距離20.1公里,依google網路地圖顯示,行 車時間需28分鐘,若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係以 平均每小時134公里之速度駕駛A車,聲請人應係於該日下午 2時19分許才離開工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及此,認定事 實顯有瑕疵,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
㈡員警實施酒測應遵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交通事件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正當法律 程序,如未完全遵守,則難擔保酒測結果之正確性,該酒測 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審酌後認定無證據能力。員 警查獲聲請人過程之密錄器影像為本案之重要證據,本件員 警於移送時刻意未檢附密錄器影像為證據,使聲請人於審理 時無法經由勘驗該密錄器影片來確認員警執法之正當性,此 密錄器影片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足見原確定判決所據之 酒測相關書證係於違背正當程序下所製作,並無證據能力, 而此係對聲請人有利,已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員警應於認定交通工具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時,始得要求駕 駛人酒測,本件員警發現聲請人時,聲請人並未在A車上,
也不是從駕駛座下車,A車也未發動,員警當場並無權對聲 請人實施酒測。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員警於111年5月9日下午3 時39分許上前盤查,而於同日下午3時49分測得酒測結果, 其間隔顯然未達15分鐘,員警酒測前未告知聲請人可於飲酒 後15分鐘再檢測,反而不斷遞出瓶裝水要求聲請人漱口,聲 請人詢問能否等10分鐘再進行測定時,員警欺騙攔查已經超 過15分鐘。員警對聲請人酒測之行為及程序均屬不法,酒測 所得之全部證據均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情, 判決應屬有誤。
㈣聲請人於遭員警查獲後上銬帶回派出所,員警以手銬銬住腳 踝,但在聲請人表示員警程序不合法時,員警又使用手銬將 腳踝銬住欄杆,再銬住聲請人的手,使聲請人呈現不適及極 大壓力,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其他不正方法,未 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原確 定判決僅以聲請人製作筆錄之內容為論據,毫無考量錄影前 後聲請人有遭受不正對待之可能,此對聲請人有利之懷疑, 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 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 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 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 、第29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即聲請人女友蔡懷方於警詢時 、證人即員警鄧豪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8至9頁,交簡上字卷第65至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委託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9頁),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聲請人 偵查時自白之補強且與事實相符,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於112年3月8日撤銷原判決 ,並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自新北 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某處工地駕駛A車上路,途經台64東西向快 速道路轉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至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到達 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1巷102號前,係以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供述及證人蔡懷方於警詢時之證述為依據(見偵字 卷第30頁、第8頁反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始改稱:我 確實有開車,我是從下午2點半,開了約1個小時等語(見聲 再字卷第82頁),並提出google地圖等資料佐證(見聲再字
卷第35至37頁)。依前揭事證,固可認定聲請人實際開車上 路的時間,應早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然依聲請人 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 山路1段某處工地喝了約3杯保力達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 證人蔡懷方於警詢時證稱:聲請人喝了1瓶保力達,約下午1 點多開始喝的,斷斷續續喝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 ,是聲請人於駕車前已飲用酒類,至為明確,縱原確定判決 認定的駕車時間與實際情形稍有落差,然此尚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㈡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12年5月10日以 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1165號函復提供本件查獲聲請人及酒 測之密錄器檔案光碟,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光碟1片在卷可稽 (見聲再字卷第87至89頁),該光碟內有完整之查獲及酒測 過程畫面,且並無任何剪輯(在「攔查畫面」資料夾內,共 4個檔案),經本院確認無訛,是聲請人認為員警於移送時 刻意未檢附密錄器影像為證據,應屬誤會。
㈢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 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 如明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 危害之可能性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即員警鄧豪傑於審理時證稱:我經過車輛的 時候,該車輛違停在紅線旁邊,我馬上下車盤查,聞到聲請 人身上有酒味,他一開始說沒喝,後來才說有喝酒,我就對 他做酒測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65頁);而依密錄器拍攝到 之畫面可知,A車確實違規停放在路旁紅線,並明顯有阻擋 其他用路車輛的情形,且聲請人當時臉色亦顯紅潤,此有密 錄器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聲再字卷第117、139頁)。綜上 客觀情狀及現場狀況,聲請人已有違反交通規則且顯露喝酒 跡象,員警懷疑聲請人飲酒駕車,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為 避免發生進一步的危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要求聲請人接受酒測,自屬正當合理。聲請人主張員警當 場無權對其實施酒測,難認有據。
㈣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測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 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 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 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 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 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此見交通事件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第1、2款自明。依前揭規定之意旨,並非不論 何種情境,受測者均有權利要求15分鐘後才進行酒測,而是 在明確告知飲酒結束時間,而酒測時間與飲酒結束時間未達 15分鐘時,才能在飲酒時間結束15分鐘後進行檢測;而員警 告知受測者得請求漱口之目的,在於讓受測者漱口以避免酒 測數值產生誤差,若受測者已經漱口,顯然足以確保酒測之 準確性,此時員警縱未告知受測者得漱口,亦難論酒測程序 有何瑕疵。本案員警實施酒測的過程,經本院勘驗「2022_0 509_154321_701.MP4」密錄器檔案結果略以:1.員警係先詢 問聲請人:「你什麼時候喝的嘛?」,聲請人則回稱:「不 知道啦,你趕快吹一吹,趕快開一開,我進去關一關就好了 」等語(15:43:42至15:43:44);2.員警返回機車拿取 藍色資料夾、一瓶水及酒測器,隨後走向聲請人,並將水遞 給聲請人(15:44:01至15:44:13);3.員警詢問聲請人 是喝什麼酒,聲請人回稱:「我不知道啦」、「我忘記啦」 、「隨便你啦」等語,員警隨後在藍色資料夾內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 稱確認單)上勾選「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結束逾15 分鐘以上,仍請求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欄位(15:44:24 至15:44:29);4.員警告知聲請人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 請聲請人在確認單上簽名,聲請人簽名後,再使用員警提供 的瓶裝水漱口及喝水,接著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34(15: 44:33至15:47:00),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4張在卷可稽 (見聲再字卷第135至14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聲請 人於實施酒測前,並未告知員警飲酒結束時間,員警則直接 提供瓶裝水給聲請人漱口,聲請人接過水後也確實漱口後才 實施酒測。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告知飲酒結束時間, 本件即無間隔15分鐘之必要;而員警雖未告知聲請人得請求 漱口,但聲請人是在員警提供瓶裝水漱口後才實施酒測,此 已足以確保酒測之準確性,故本件酒測程序尚屬妥當,難認 有違背法規之情形。
㈤又聲請人主張其有詢問能否等10分鐘再進行測定時,員警欺 騙攔查已經超過15分鐘云云,惟當時對話勘驗結果如下:「 (聲請人:我可以等1個小時還半個小時嗎?);員警:沒 辦法等那麼久。(聲請人:半個小時可以嗎?);員警:沒 辦法等那麼久。(聲請人:好,那10分鐘可以嗎?);員警
:10分鐘可以,我攔到你到現在已經快10分鐘了。(聲請人 :好,那差不多,我喝一下水,沖一下嘛。);員警:好啊 ,可以啊。」(15:45:33至15:45:45),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聲再字卷第137頁)。復參以員警攔查聲請人 的時間是111年5月9日下午3時39分許,而實際實施酒測的時 間為同日下午3時49分許,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2頁),可知員警並無任何欺騙聲請人實施酒測 之情形,聲請人任意指摘員警有欺騙行為,自屬無稽。 ㈥另依前揭聲請人現場接受稽查的情形,員警應於確認單上勾 選「飲酒結束時間未告知或未逾15分鐘,經員警提供礦泉水 漱口」欄位,然而員警卻誤勾選「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份之 物品結束逾15分鐘以上,仍請求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欄位 ,此有確認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頁),員警固有 上開勾選確認單之錯誤,然此僅一時疏忽,且該確認單有給 聲請人確認過後簽名,此誤載並不影響本件酒測過程之合法 性,附此敘明。
㈦末以,聲請人以警詢時遭上銬為由,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 然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已就聲請人警詢錄影檔案進行勘驗, 聲請人於警詢時回答過程流暢、神情自然、無任何異常現象 ,且員警並未有不正訊問,也沒有告知聲請人若不配合筆錄 就不返還車輛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5張附卷可參(見 交簡上字卷第97至100頁),況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並未上銬,仍坦承本件酒駕犯行(見偵字卷第30頁,聲再字 卷第83頁),足見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 且與事實相符。聲請人再執前詞爭執其遭員警不正訊問,自 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駕駛時間雖與實際情形 有些許落差,然此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 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經本院調取並勘驗本件酒測過程之密錄 器影像後,員警對聲請人酒測之行為及程序均無不法,酒測 所得之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聲請人於警詢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志,並無遭到不正訊問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勾稽上 開事證,論以聲請人公共危險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且就相關證人、物證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之結果 ,詳予審酌認定,並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無 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聲請人上開指摘均非前揭說明所指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據資料,聲請人執前揭事證 再事爭執,均難謂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無從使本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應使聲請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聲請再審
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其結果,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 訴。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係就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該判決係本院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裁定係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就該判決聲請再審而為,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聲請人對 於本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