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漢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0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31號),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進行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元漢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楊元漢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害 人黃○恩為98年生、被害人黃○萱為100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行為時成年人,被害人黃○恩為少年,被害人黃○萱為兒童 ,應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在道路中間強迫下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告訴人甲○○部分)、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被害人黃○恩部分)、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被害人黃○ 萱部分);就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操你媽」部 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就在道路中間強迫下車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甲○○、被害人黃○恩及被害人黃○萱之自由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強制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黃○萱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已 如前述,是就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部分,應依兒少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應以確保乘客安全之方式提供 服務,並以理性之方式與乘客溝通,卻仍以上開方式,侵害 告訴人甲○○及其兒女於安全下車之權利,並辱罵告訴人甲○○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未能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取得其等原諒、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23頁、易字卷第88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90號
被 告 楊元漢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元漢為計程車司機且為成年人,明知其應依乘客之要求在 安全之地點讓乘客下車,竟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6時3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甲○○、甲○○ 兒子黃○恩(98年生、完整姓名詳卷)及女兒黃○萱(100年生、 完整姓名詳卷)至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南門處 外,因不滿甲○○向其表示已經到了怎麼沒停車等語,竟直接 將車輛停放在道路中間,且不顧甲○○靠路邊再下車之請求, 明知黃○恩、黃○萱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仍基於強制 及對未成年人強制之犯意,大聲對甲○○、黃○恩及黃○萱大聲 吼稱「下車」、「我叫你們下車就給我下車」等語,而以上 開脅迫方式強迫甲○○、黃○恩及黃○萱於上開不安全之地點下 車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甲○○、黃○恩及黃○萱安全下車之 權利;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狀況 下,搖下車窗對已下車的甲○○等人不斷辱罵「幹你娘」、「 操你媽」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楊元漢對 黃○恩、黃○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嗣因甲○○下 車後有趁機持手機拍攝車身及車號之照片並報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元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那邊是計程車排班地方,我不能靠邊,我沒有罵三字經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直接將車輛停放在道路中間,且不顧告訴人靠路邊再下車之請求,對告訴人、被害人黃○恩及黃○萱大聲吼稱「下車」、「我叫你們下車就給我下車」等語,強迫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下車;復搖下車窗對告訴人不斷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恩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黃○恩於上開時、地,聽到被告在靠近馬路的車道大聲請被害人等人下車,該處下車很危險,下車之後還辱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幹你娘」、「操你媽」等語,對被口趕其下車及罵三字經之行為感到害怕之事實。 4 告訴人下車後所拍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之照片、google地圖1張、google街景圖3張 佐證被告明知於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南門處外計程車排班處僅到車站南 門口,再往前一段距離即可靠路邊讓乘客下車,竟仍故意將車輛停放在計程車排班處旁道路之路中間,強迫告訴人等人於路中間馬上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4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前段對未成年 人強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對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黃○恩、黃○萱為強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強制及對未成年人強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未成年人強制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為成年人而對未成年之黃○恩 、黃○萱犯強制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等人辱罵三字經之 同時亦對其恫稱「麥走」(台語)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恐嚇罪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恐嚇故意,客觀上須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僅係一時情緒性 之言,非基於恐嚇之故意,抑或恐嚇之內容,並非將來惡害之 通知或尚不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者,皆難以該罪相繩。且 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 示,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 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或一般 人不致心生畏懼,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 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 適從。故被告雖於辱罵三字經之同時對告訴人等人稱「麥走 」等語,惟該語並未明確而具體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欲加惡害之意,依前揭判決及說明,尚難認係恐 嚇罪之惡害告知,而與恐嚇罪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應擔 負恐嚇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被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前揭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