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648號
PCDM,112,簡,5648,202312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毓麒(原名劉毓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7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毓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平板電腦壹台、黑色包包壹個、SONY手機壹支、鑰匙壹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拾陸萬零肆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華碩平板電腦1台及黑色包包1個(內 有SONY手機1支、鑰匙1串、皮夾1個、臺北富邦銀行及臺灣 企銀金融卡各1張等物)」補充為「華碩平板電腦1台及黑色 包包1個(內有SONY手機1支、鑰匙1串、皮夾1個、臺北富邦 銀行及臺灣企銀金融卡各1張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40, 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吳嘉勝存款共 16萬元」更正為「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吳嘉勝存款共160,04 0元(含手續費共40元)」。
 ㈢附表編號1提領地址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 銀行江銀分行)」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 託銀行江翠分行)」。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高毓麒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各該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之行為,雖係以數行為 行之,然均為取得款項花用之單一目的,各次提領行為主觀 上犯意單一,且其於竊得提款卡後,利用此狀態下密接而為 之提領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 吳嘉勝素不相識,自稱因缺錢,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持 竊得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花用,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財物之金額非微,又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為本案犯行,實 應嚴懲,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華碩平板電腦1台、黑色包包1個、SONY手 機1支、鑰匙1串、皮夾1個,且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領款項1 60,040元(含手續費4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及臺灣企銀金融卡各1張,雖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然該金融卡具有個人身分、金 融交易專屬性,倘告訴人就該等金融卡申請停卡止付,已失 去功用,且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金融卡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60號
  被   告 高毓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地下1層 樓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0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 立圖書館板橋江子翠分館3樓,趁吳嘉勝熟睡之際,以徒手 方式竊取吳嘉勝所有置於一旁之華碩平板電腦1台及黑色包 包1個(內有SONY手機1支、鑰匙1串、皮夾1個、臺北富邦銀 行及臺灣企銀金融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 ,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金 融機構及超商內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輸入吳嘉勝生日作 為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高毓麒為 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吳嘉勝存款共新台 幣(下同)16萬元。嗣經吳嘉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嘉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毓麒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勝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 人帳戶盜領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共26張及圖書館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 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 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 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 ,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 ,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故以他人之提款卡持 向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冒領款項之行為,因該自動付款機 係該金融機構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其所施用之詐術 ,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同此結論)。職此,被告既冒 充為告訴人本人而持前揭拾得之金融卡提款,顯已侵害存款 所在金融機構之財產法益,有別於竊盜之法益保護對象,無 法為竊盜犯行之違法性所含括,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非「 不罰之後行為」,而應獨立評價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法內涵 ,而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華碩平板電腦1台及黑色包包1個(內有 SONY手機1支、鑰匙1串、皮夾1個、臺北富邦銀行及臺灣企 銀金融卡各1張等物)及盜領之現金16萬元分別係被告因犯 本案竊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獲取之財 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供稱已將告訴人所有電腦及及包包棄至 路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銀行帳戶 金額 (新台幣) 1 111年10月20日14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江銀分行)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2 111年10月20日15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 同上 2萬元 3 111年10月20日15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松翠店) 同上 2萬元 4 111年10月20日15時9分許 同上 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5 111年10月20日15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超商板橋松翠店) 同上 2萬元 6 111年10月20日15時13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7 111年10月20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板橋聯翠店) 同上 2萬元 8 111年10月20日15時21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板新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