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號
PCDM,112,易,5,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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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SONY牌數位攝影機壹臺及買賣協議書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拾叄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外拍攝王○宇(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駕駛車輛搭載洪○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該汽車旅 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於109 年9月24日14時11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至 洪○恬任職之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佯為台新銀 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實則係確認洪○恬是否任 職於該公司。確認上情後,陳俊男即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 四)19時許,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埋伏等候, 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恫稱:我是徵信社的,有 拍到妳跟王○宇去思源路的歐遊汽車旅館大家都是有家庭 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看是否要把影片買回去之此等 加害洪○恬名譽安全之言語,而表彰索取財物之意,致洪○恬 心生畏懼,然因洪○恬表示經濟能力不佳且泫然欲泣,引發 陳俊男同情,遂安撫洪○恬稱不要哭,並保證不會再見面等 語後即離去,而己意中止其犯行。
㈡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臺北市○○區○○路00號薇



閣汽車旅館外,拍攝張○輝(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 搭載劉○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 以及跟蹤張○輝劉○萍行動軌跡,並尾隨劉○萍至某社區內 ,後於109年12月15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京華城時尚紓壓會館外,對張○輝恫稱:劉○萍是有老公的, 我已經跟蹤你們很久了,我手上也有拍到你們的照片及影片 ,你如果不想要處理的話,我會把這些你跟劉○萍的照片拿 給你老婆看之此等加害張○輝名譽安全之言語,致張○輝心生 畏懼;復接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再至張○輝位於新北市 汐止區住家(詳細地址詳卷),向張○輝恫以:如果我將上 開情事告知你老婆,將會造成你家庭糾紛,趁我還沒有跟你 家人說時,還能把事情挽救回來,看你要花多少錢買回此等 加害張○輝名譽安全之言語,持續致張○輝心生畏懼,張○輝 因而前往其住家附近與陳俊男談判,陳俊男即要求張○輝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買回照片及影片,經張○輝殺 價後同意給付10萬元,陳俊男即當場與張○輝簽立買賣協議 書,張○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交付陳俊 男。
㈢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臺北市○○區○○路00號薇閣汽車 旅館外,拍攝陳○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周○ 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 陳○宇周○玲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 臺北市文山區某代銷中心,對陳○宇恫稱:我有拍到你跟周○ 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去薇閣的照片,需要300萬買回等語 ,然因陳○宇認金額過高而未立即同意,陳俊男即留下聯繫 方式後離去;復於110年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臺北 市大安忠孝東路4段45號之遠東SOGO臺北忠孝館某咖啡廳 見面,陳俊男陳○宇恫稱:如果沒有買回,只好把資料拿 給你太太此等加害陳○宇名譽安全之言語,致陳○宇心生畏懼 ,陳俊男再提供其身分證陳○宇閱覽,陳○宇因此知悉陳俊 男之姓名並上網查詢,發現陳俊男有恐嚇案件相關新聞更加 畏懼,經渠等討價還價後,協議降價至53萬元,末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許,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陳俊男相 約在臺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即黃于珊律師辦公室簽訂協議 書,陳俊男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供陳○宇檢視,確 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折斷記憶卡,陳○宇 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
㈣嗣陳俊男另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270號予以論罪科刑,現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



1010號案件審理中),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本院搜索票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陳俊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陳俊男所有之SON Y牌數位攝影機1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並從 中清查相關影像檔案起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害人張○輝陳○宇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 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 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 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 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 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 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陳俊男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輝陳○宇到庭 作證,惟證人張○輝陳○宇於本院審理時二度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名細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55、157、169、191、193、197頁 ),是本院審理時已善盡促使其到庭之義務,且被告及辯護 人亦對證人張○輝陳○宇經二次傳喚未到庭乙節,表示無意 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又證人張○輝陳○宇於警詢所 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查無任何不正取供 情事,且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 ,其等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警詢筆錄就案發過 程均詳實記載,故證人張○輝陳○宇警詢所述內容,確屬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爭執被害人張○輝陳○宇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24頁),自屬無據。  ㈡告訴人洪○恬、被害人張○輝陳○宇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告訴人洪○恬、 被害人張○輝陳○宇、證人黃彥程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傳聞 證據,證人黃彥程又係轉述告訴人洪○恬之見聞內容而屬傳 聞證人之證述,且未經交互詰問,均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124頁)。然查,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洪○ 恬、被害人張○輝陳○宇、證人黃彥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黃彥程就親自所見而為 之證述內容,尚非到庭轉述他人見聞之傳聞證人;又被害人 張○輝陳○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二度合法傳喚皆未到庭,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此無意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1頁) ,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自願放棄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故 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害人張○輝陳○宇之偵訊筆錄,使被 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02頁),已盡合法調 查,自得作為認定本案有罪事實之依據,辯護人上開主張已 難謂可採。
 ㈢次以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 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其餘供述證據,因未據本院引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事證,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洪○恬、張○輝陳○宇見面,以及張○輝陳○宇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53萬元以買回其等駕車自汽 車旅館離開等影像畫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恐嚇洪○恬、張○輝陳○宇稱要用錢 買回否則告知他們配偶的話,是別人委託我調查王○宇張○ 輝、陳○宇,要跟拍他們然後交回去給委託人,張○輝陳○ 宇是看到我在拍他們,才主動說要買回影像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單一指述,欠缺補 強其等指述可信之別一證據,被告辯稱並非不可採,請為無 罪諭知等語。
 ㈠經查,被告①於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上開歐遊國際 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外拍攝到王○宇駕駛車輛搭載洪○恬自該



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 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 撥打至洪○恬任職之公司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 資金需求,後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至洪○恬所 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 恬對談後即離去;再②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上 開薇閣汽車旅館外,拍攝張○輝駕駛車輛搭載劉○萍自該汽車 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張○輝劉○萍行動軌跡,並尾隨劉 ○萍至某社區內,後於109年12月15日15時許,至前揭京華城 時尚紓壓會館外,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再至張○輝位於 新北市汐止區住家附近與張○輝見面,被告當場與張○輝簽立 買賣協議書,張○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 交付被告;③又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上開薇閣汽車旅 館外,拍攝陳○宇駕駛車輛搭載周○玲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 像以及跟蹤陳○宇周○玲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 日時許,至前揭代銷中心與陳○宇見面並留下聯繫方式後離 去;復於110年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前開遠東SOGO 臺北忠孝館某咖啡廳見面,被告另提供其身分證陳○宇閱 覽後,後陳○宇同意給付53萬元,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 時許,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被告相約在前述黃于珊 律師辦公室簽訂協議書,被告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 供陳○宇檢視,確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折 斷記憶卡,陳○宇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嗣被告另涉 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452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0號予以論 罪科刑,現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案件 審理中),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4樓、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被告所有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 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並從中清查相關影像 檔案偵查後起訴等情,此據被告所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洪 ○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張○輝於偵查中之 指述、被害人陳○宇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彥程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洪○恬及王○ 宇遭跟拍照片、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88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 訊監察譯文洪○恬提出與友人黃彥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擷圖、被告與張○輝間之買賣協議書、張○輝劉○萍遭 跟拍照片、陳○宇周○玲遭跟拍照片暨被告與陳○宇間之協



議書在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洪○恬、被害人張○輝陳○宇之指述被告向其等恐嚇取 財等內容,應可採信:
 ⒈告訴人洪○恬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一個人在大樓門口等我,先 問我是不是洪○恬,我說是,他就說不要害怕,有事情要找 我合作,問我認不認識王○宇,我說認識,他說王○宇在外面 做生意得罪人,他是徵信社的,徵信社拍到我跟王○宇去思 源路的歐遊汽車旅館的影片,我不瞭解他想要幹嘛並且否認 這件事,但他一直說他是來幫我的,我就回說我不能去那邊 吃飯嗎,不然給我看影片,但被告沒有給我看影片、卻一直 說要幫我,希望透過我把王○宇約出來,我說我沒有辦法幫 誰約王○宇出來,因為我拒絕被告,他就開始說大家都是有 家庭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還有說把我跟王○宇去摩 鐵的影片告訴我先生會造成家庭糾紛,他是先來警告我、幫 我,看要怎麼解決這件事,我問他怎麼解決,他說看是要把 影片買回去還是怎麼樣,我聽了心中感覺很緊張、害怕,我 說我沒有錢,我問他多少錢,他說看我也是很單純、知道我 沒有錢、也是上班的、說我有2個小孩,還知道我家在哪以 及我有去健身房,知道我摩托車平常停哪裡,說王○宇做生 意的,一給的都給幾百萬,不會找我要錢,我就說隨便要怎 麼樣,他有拿出手機的影片給我看,但都是別人上下車的影 片,我問他是哪家徵信社,但他不告訴我,連他姓什麼都不 跟我說,後來我一副快要哭的樣子,他就叫我不要哭、不要 緊張,還說我們都是新莊人,保證下次我不會再看他,之後 他就走了,當下我被嚇到,我有用line跟我同事說等語(他 字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 在我公司的樓下1樓大廳叫住我,問我是不是認識王○宇,因 為王○宇生意得罪人,跟我說他是徵信社,說他有我跟王○ 宇去新莊歐遊汽車旅館的畫面,還給我看別人上下車的影片 ,大概是說都是有家室的人,這個事情如果曝光也是很不好 ,他也是站在想要幫助我的立場,因為他找不到王○宇,所 以轉來找我,看我要不要把這個照片買回去,我就說我沒有 錢,這樣跟我講當然就是很害怕,因為不敢想像會不會發生 什麼事,後來被告叫我不要哭,還說都是新莊人,要也是找 王○宇要錢,不會跟我要錢,保證下次不會再看到他,之後 他就走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4至179頁),前後指述內容 一致;再參以告訴人洪○恬於案發後確有向友人表達出煩惱 、懼怕獨自1人從公司門口下班離開、甚至寢食難安之情緒 狀態,此經證人黃彥程證述:我跟告訴人洪○恬的LINE對話 記錄是有關告訴人洪○恬說她很害怕,我看她真的很害怕才



陪她下樓,她沒有說為什麼害怕,所以我沒有問她等語明確 (偵字卷第179至180頁),並有告訴人洪○恬提出其與友人 黃彥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他字卷第39至47頁) 附卷可查,所指述內容應非子虛。
 ⒉被害人張○輝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我從京華城時尚舒壓會館按 摩完準備要回家,就有一名男子來擋住我的車子,恐嚇我說 劉○萍有老公我不知道嗎,我回答沒有,我有看過劉○萍的身 分證欄,是沒有的,他又說劉○萍有老公,我已經跟蹤你們 很久了,我手上也有偷拍你們的照片、影片,如果不想處理 的話,會把這些我跟劉○萍的照片拿給我老婆看,後來我說 再另外約時間,他們便離開,000年00月00日下午的時候, 他突然跑到我家說要跟我談有關我與劉○萍遭偷拍的照片及 影片,並說要是把這個事情告知我老婆造成家庭糾紛,趁他 還沒有跟我家人講,還挽救事情,看我自己要花多少錢把偷 拍的照片買回去,總之就是使用家庭破碎及個人名譽恐嚇我 ,要求我拿錢出來處裡,後來我們便約到附近的便利商店, 談論要花多少錢買回我與劉○萍的影片及照片,他也有說他 們是徵信社,有人委託他們跟蹤我,並說是要來幫我的,一 開始要我花100萬元買回這些照片,我當時直接跟他們說, 我說他所拍攝的那些照片、影片沒有那些價值,我頂多給10 萬,後來我當場在超商領10萬元給他們,他們跟我簽完協議 書後,便沒有再來找過我等語(偵字卷第25至28頁);於偵 查中亦證稱:被告於000年00月間出示我跟劉○萍去薇閣汽車 旅館的照片,並跟我說如果不給100萬的話就要把照片給我 老婆看,後來我討償還償以後,以10萬達成協議,並在109 年12月17日簽買賣協議書,我才提領現金交付給他等語(他 字卷第195至197頁),是被害人張○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前後一致,並有被告與被害人張○輝之買賣協議書在 卷可憑(偵字卷第33頁),上開所證述內容尚非無據。 ⒊告訴人陳○宇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左右 ,我駕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的代銷中心找周○玲洽公,我進 入代銷中心不到3分鐘,被告就跟著進入並且說要找我,他 對我說有事情要跟我到外面談,說他有受委託跟蹤我,他有 拍到一些照片,也有拿身分證給我看,要我給他酬勞讓照片 消失,並且說如果我不買回就交給委託人,後面發生什麼事 情就不管了,他就是用這種方式讓我感到畏懼,他直接開口 對我索取150萬元要我花錢消災,但是我無法接受這個條件 也無法確認是否為真,他就留下他的聯絡電話給我,後來隔 了3、4天左右打電話給我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SOGO百貨的咖 啡廳,後來雙方交談以53萬元解決這件事,再隔一日14時許



,我跟被告再次在同樣的咖啡廳碰面,他就在我面前拿出1 張記憶卡折斷,並且簽立1張買賣協定,大略是雙方保密交 易之類的内容,我就把53萬元現金交付給他之後離開等語( 偵字卷第36至3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 有跟周○玲去薇閣汽車旅館,後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他 來代銷中心找我說要找我談事情,他說他拍到我跟周○玲去 薇閣的照片,並開口跟我要300萬,我跟他說太誇張了,他 說那150萬,我說150萬也不可能,他說小弟也要吃飯,我說 讓我想一下,且他說有人委託他拍的,我說不可能,我沒有 得罪過人,當天他講完就離開並留下他的電話,我有跟他說 約下次看他手上的資料,隔一個禮拜左右,我跟被告在SOGO 的咖啡廳見面,被告說沒有買回只好拿給委託人跟我太太, 我覺得不開心、也會害怕,我不想要害到別人,才願意付錢 處理這件事,被告還有拿他的身分證給我看,我有查過他的 新聞,查到他有因為恐嚇被抓、把小弟抓去山上打的新聞, 我看了覺得很害怕,被告說最少要80萬,我說你以為我賺很 多錢嗎,後來談到53萬,談好後我說身上沒這麼多錢,才約 隔2天下午約在律師事務所,找黃于珊律師,希望找念法律 的人寫和解書當作保障,我跟律師說幫我草擬的和解書,我 不想用被告提供的和解書,被告有帶記憶卡,我們現場有看 到照片、影片,他就當著我的面把記憶卡折斷,我在警詢時 稱第三次見面還是在sogo咖啡廳,我不想要後續還有事情, 和解書我留著是想說怕後面有問題,但因為檢察官問我,我 就老實跟檢察官說等語(偵字卷第165至168頁),並有被害 人陳○宇提出其與被告之協議書附卷為憑(偵字卷第185至18 7頁),上開所證述內容應非無稽。
 ⒋尤以告訴人洪○恬、被害人張○輝陳○宇均與被告不相識(本 院易字卷第174頁、偵字卷第26、166頁),自然毫無仇隙或 糾紛可言,已欠缺無端誣指被告之動機;再者,被告係因另 涉犯前揭所述之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本院 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攝影機、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 書後,經警就扣案證物中清查相關影像檔案,通知告訴人洪 ○恬、被害人張○輝陳○宇到場陳述,而查得本案一情,業 如前所述,是告訴人洪○恬、被害人張○輝陳○宇均係因員 警通知到場並提示被告扣案物之相關影像檔案後始說明與被 告接觸始末,卻不約而同均指稱被告突然現身對話,告以其 為受託調查、徵信社之角色,並稱持有其等自旅館離去之影 像檔案,藉此索討財物,否則將交予其等配偶知悉等內容, 依此等情節,堪認告訴人洪○恬、被害人張○輝陳○宇前揭 所述內容核為實情,顯見被告確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指



稱加害名譽內容之言語恫嚇,以圖告訴人洪○恬、被害人張○ 輝、陳○宇因此懼怕而交付金錢,且被害人張○輝陳○宇確 有因此交付金錢等情,均堪認定。又被告至告訴人洪○恬所 任職公司樓下與告訴人洪○恬見面之前,復有佯為台新銀行 人員並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洪○恬公司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 求等情,亦如前述,顯然被告先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恬 之目的係在確認告訴人洪○恬是否任職於該公司,以利被告 前往告訴人洪○恬任職公司埋伏並等候告訴人洪○恬無訛,併 此說明。被告仍辯稱係告訴人洪○恬、被害人張○輝陳○宇 主動說要買回影像,其並未恐嚇取財云云,核屬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取財未遂(告訴人洪○恬部 分)、恐嚇取財(對被害人張○輝陳○宇部分)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告訴人洪○恬部分)、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對被害人張○輝陳○宇部分,共2罪)。被告就上揭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23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9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且被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05頁),雖足以證 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 犯,惟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剝奪行動自由案件 ,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 ,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二者。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 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 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 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 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 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



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 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 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 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 示企圖對告訴人洪○恬恐嚇取財犯行,因已對告訴人洪○恬以 加害名譽之事為惡害告知並藉此索取財物,屬著手於恐嚇取 財行為之實行,然而,告訴人洪○恬於表示經濟不佳且表現 出泫然欲泣情緒反應,被告即稱不要哭、不要緊張、保證不 會再見面等語,即行離去,且後續確實未再與告訴人洪○恬 接觸等情,此據告訴人洪○恬證述明確如前,顯見被告係因 己意而中止其恐嚇取財犯行甚明。是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 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己意中止,而屬著手未遂之中止犯,應 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猶再犯下相同罪名之本案,素行非 佳;於本案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持續跟監偷拍而取得告 訴人洪○恬、被害人張○輝陳○宇不欲曝光之影像,再以散 布該等影像予親屬為由,向告訴人洪○恬、被害人張○輝、陳 ○宇索取款項,造成告訴人洪○恬、被害人張○輝陳○宇精神 上莫大之驚嚇與畏懼,此據其等分別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 第175頁、偵字卷第27、37頁),並造成告訴人張○輝陳○ 宇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手段卑劣,所為顯無可取,惡性 非輕,復衡以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欠佳, 是認不宜從最低度法定本刑或經以中止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開始量處,末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臺,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對告訴人 張○輝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買賣協議書為被告對被 害人張○輝恐嚇取財所簽屬交付現金之文件,屬被告犯罪所 生之物,均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13頁),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則遍查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為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使用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對被害人張○輝陳○宇恐嚇取財而分別取得之現金10萬



元、53萬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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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