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沁榆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沁榆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沁榆為林進隆之子林昱奇之前女友,其利用得進出林進隆 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機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 午4時25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址林進隆臥室內翻 找床頭櫃及皮夾,惟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嗣因林進隆調閱 裝設在臥室內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隆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
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沁榆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有進入告訴人林進 隆房間內,並翻找皮夾及床頭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要找尋有關告訴人年籍資料 之文件,要替告訴人一家祈福,才進入告訴人臥室;當天林 進隆之子在家,且當時被告已經知悉告訴人住家曾有兩次財 物失竊狀況,因此被告如果有竊盜意圖,應不會在當時選擇 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被告知悉告訴人住處有遺失財物事件 後,會盡量減少單獨在告訴人住處的機會,以免被懷疑有竊 盜,但是被告在得知上開財物遺失事件後,仍照常前往告訴 人住處拜訪或單獨前往告訴人住處代為整理家務,此也與一 般竊盜常情不符;由被告銀行交易明細以及聯徵紀錄可知, 被告每個月固定有新臺幣(下同)十來萬的收入,且沒有負 債,足以證明被告經濟狀況無虞,根本沒有冒險行竊的意圖 跟動機。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房間翻找皮夾及床頭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進隆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34至35 頁,易字卷第36至43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 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相關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 第33至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結果如下:「螢幕為一間房間內之監視 器畫面,房間未開燈,房門慢慢被打開(16:25:37),有 一人進入房間,並打開電燈(16:25:48,開燈後看見進入 房間之人為一名身穿灰白色外衣之女子,下稱甲女),因房 門逐漸關上,甲女轉身拉住房門,再慢慢關上房門,接著甲 女走向房內床頭櫃,彎腰打開下方床頭櫃,並拿出黑色皮夾 ,且打開翻找後再放回(16:26:02至16:26:06),甲女 起身四處觀望後,再繞向床的另一方(16:26:20至16:26 :35,因畫面拍攝角度,無法看見甲女此時動作),最後甲 女走回房門處,關上燈後離開(16:26:44)」,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3至34頁)。依上開勘驗之結果 ,當時被告是緩緩地打開房門及電燈,顯然是擔心發出聲音 引起他人注意,又被告能準確地知道皮夾之位置,並前往拿 取及翻找,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家中財物的擺放位置知之甚 詳,且該動作已可認是搜尋並物色財物,此與行為人為竊取 行為時之舉動相符。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我睡到半夢半醒間有進入林進 隆夫妻的房間内並且有開抽屜,但是我是找紙,因為我那時 候剛睡醒,我迷糊之中忘記我在哪個房間,我印象中我是打 開房間内面對床的左邊的化妝台的櫃子,我發現我開錯我就 馬上回去林昱奇的房間裡面;我以為那個錢包是筆記本,我 發現是錢包就趕快放回去云云(見偵字卷第9頁);於偵訊 時供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當天我與告訴人的兒子要 去逛士林夜市,當時我的頭很暈,但是我的財物沒有增加; 我不清楚為何我會進去告訴人的臥室,我想不起來也不清楚 為何我會有打開床頭櫃及翻找皮夾的動作;我有走進去臥室 ,當下我有發現走錯了,後來我就忘記了,後來我有印象時 ,已經出臥室的門了。我也沒有跟告訴人及其兒子提過我有 進入告訴人的臥室,我想我只是走錯房間而已云云(見偵字 卷第34至35頁)。是依被告前揭供述,被告稱其當時是剛睡 醒、迷迷糊糊及頭很暈的狀態,此與前揭勘驗呈現被告精神 狀況正常且行動小心翼翼的狀態有明顯不同;另一方面被告 辯稱有發現開錯床頭櫃,也有發現走錯房間,發現拿的是錢 包就趕快放回去云云,惟從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無任 何發現自身「錯誤」而表現出驚訝、尷尬或不知所措之舉動 或表情,被告整個行為過程均是在充分理解當時客觀環境狀 況所為;況且皮夾與筆記本是完全不同的物品,依被告當時 之身心狀況,並無誤認之可能,且被告拿取皮夾後,也沒有 趕快放回去,而是有翻找的動作,益證當時被告並非是在尋 找筆記本,而是在搜尋財物。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與勘驗筆錄所呈現的現場情形並不相同,其偵查中所辯, 均難採信。
㈣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易 字卷第49頁),被告係於112年10月5日始向暱稱Tina妹妹稱 「妹妹不好意思,因為我官司的問題想跟妳問一下今年四月 的佛曰日是哪幾號?因為之前我有問過你需要什麼資料,如 果幫人祈福的」、「因為必須證明我完全沒有動機」等語, 而Tina妹妹則回應「4月!?」、「4月0-00-00-00」等語。依 上開對話,被告向其友人詢問佛曰日之時間,已經是檢察官 起訴本案犯罪之後,且其詢問之理由是為了要在本案證明其 並無犯罪動機所用,故被告是否真有為告訴人家人祈福的意 思,實有所疑。況且,被告當時為告訴人之子林昱奇女友, 如果想要為其家人祈福而需要個人年籍資料,當可直接向林 昱奇詢問,並無私自翻找告訴人房間內皮夾及床頭櫃之必要 。又竊盜行為本就是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不注意的時候竊 取他人財物,行竊的時間、地點、方式依個案情形有所不同
,自屬當然,且同居共財之家人或親屬間發生竊盜案,亦非 罕見,被告辯稱其已知道告訴人家中之前已有財物遭竊、所 以不會選擇在本案發生之時間進入告訴人房間行竊,也會盡 量減少單獨在告訴人住處的機會,以避免被懷疑云云,被告 上開所辯,均為其主觀臆測,並無從推論出被告本案並無竊 盜之主觀犯意,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論有理。
㈤被告另提出其中國信託、台新銀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信用 報告(見審易字卷第53至136頁),來說明其每月固定有10 幾萬元收入,且沒有負債,故沒有行竊的意圖跟動機云云。 然而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多端,有可能是因為生活困窘,亦 有可能出於一時貪念,與行為人之社經地位及收入並無必然 關係。況且依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每月雖有 10幾萬元收入,但其也支出相當金額,帳戶每月餘額有時僅 剩幾千元或幾百元(參見審易字卷第126、132頁),被告經 濟狀況並未如其所辯稱那樣充裕。是以,前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及信用報告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可認被告本案 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 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利用男友家人對其之 信任,以前揭方式圖謀不軌,行為實有不該,復於犯後否認 犯行,亦未見其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易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貞、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