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31473、59579、5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耀文已預見若將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李耀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以游力嘉(所涉詐 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 97號案件審理中)為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詐欺林奕錡,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46號追加起 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現由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追加起訴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
(二)經核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彰化銀行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有關被告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可知,兩案中被告所提 供之彰化銀行帳戶相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 同時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給同一人等語(見本 院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被告因提供上開 上海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予以游力嘉為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因而另於附表A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A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A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A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附表A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上海銀行、 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等事實,因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緝字第5 918、5919、5920、5921、59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前 案併予審理等情,亦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再參 酌附表一、二及附表A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詐欺及匯 款之時間相近、受詐欺方式相同,足認被告確係於同一時間 ,交付上開上海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上海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先後對不同 之人為詐騙行為,是本案與前案所指被告交付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應為同一行為,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本案及前案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不同之人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 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後,係於112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11月1日新北檢貞行112偵31473字第1129135219號函及 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 期(112年7月20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明 ,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張繼麟 111年8月25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7日 10時許 2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陳俊宏 111年8月底 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7日 10時45分許 2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梁淑玲 000年0月間 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7日 10時48分許 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9月27日 10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7日 11時58分許 30萬元 111年9月28日 9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8日 9時39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陳芳玉 000年0月間 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30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5 被害人 楊振炫 111年6月16日 8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30日 14時4分許 5萬元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9月30日 14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0日 14時10分許 2萬460元
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46號追加 起訴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奕錡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鈺婷」佯以投資操作,致林奕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李耀文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A(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緝字第5918、5919、 5920、5921、59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報告機關 所涉案號 1 林育如 (提告) 111年9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9月27日10時9分許 21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2年偵緝字第5918號 2 卓靜芬 (提告) 111年8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9月27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偵緝字第5919號 3 林羿錡 (提告) 111年8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9月28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偵緝字第5920號 4 吳美蓮 (提告) 111年9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9月27日9時29分許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偵緝字第5921號 5 林子誠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9月30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12年偵緝字第59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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