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446號
PCDM,112,審金訴,2446,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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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937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良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陳信良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信良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組成之詐騙 集團」,更正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8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第15行「13時58分許」,更正為「12時許」;並補充「被告 於112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下同)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 力之意旨相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後對本案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另查刑法第33 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 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犯行 部分,依法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 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此一事實(如 上本院更正),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 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哲」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 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又被告如上2次加重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 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 案帳戶存摺1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00,2 11元,被告所共同詐欺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本案



洗錢行為之標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 被告日常生活聯絡之用,非專供犯罪使用,且非違禁物或應 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稱其未獲得約定之15萬元報酬,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 有關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 以證,是該部分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信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信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37號
  被   告 陳信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良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阿哲」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而於當日之某時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同一大飯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領款車手,約定報酬新 臺幣(下同)15萬元。陳信良與「阿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再轉匯至 本案帳戶內。後陳信良再依「阿哲」之指示,於112年6月14 分13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局 ,提領40萬0,211元並辦理銷戶手續時,經行員察覺有異, 隨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經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40 萬0,211元、本案帳戶存摺1本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良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謝卉㚬葉美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謝卉㚬葉美杏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葉美杏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加入「阿哲」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阿哲」之指示領款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時扣得其手機、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現金之事實。 6 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再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阿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供承其受領之酬勞,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 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謝卉㚬 於112年5月25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36分許 43萬 0,033元 本案帳戶 2 葉美杏 於112年5月9日20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0時15分許 同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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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