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986號
PCDM,112,審金訴,1986,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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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琇鴻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4、5607、6739、7324、10911、13827、16421、165
63、19313、20902、23888、30169、324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2年度偵字第17972、31951、39130、45648、44730、57499
、58961、64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琇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琇鴻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鄭琇鴻對 他人實際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 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1年7月 2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 分行,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將劉雪珍(另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上2帳戶稱劉雪珍遠東、彰化銀行帳戶),設 定為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以利快速移轉 犯罪所得,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 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1至2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李佩娟等28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1至28所示金額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劉雪珍遠東、彰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鄭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明諺、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 
(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3574號 卷第81至99頁)、中國信託銀行約定轉帳異動資料、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見偵字第3574號卷第159至171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111474號函暨變更密碼資料(見偵字第3574號卷第147至149 頁)各1份。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0號起訴書1份(見 偵字第3574號卷第71至75頁)
(五)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 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72、31951 、39130、45648、44730、57499、58961、64665號移送併辦 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如附表編號8、10、12至13、18 、20、24至25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相同告訴人 、被害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 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8 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 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 已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以其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7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與 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 ,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惟依法不得 易科罰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另被告並非提領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 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黃筵銘黃偉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李佩娟(提告) 111年7月6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借錢等語 111年8月1日10時47分許 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607號卷部分】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訊錄截圖、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 (第103至139頁) 2 鍾淑惠 (提告) 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籌措醫藥費及投資運彩等語 111年8月1日11時20分許 45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74號卷部分】 通訊軟體臉書好友貼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共25張、報案資料1份(第29至41頁、第45至69頁) 111年8月4日10時52分許 766,000元 3 林幸慧(提告) 111年7月4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等語 111年8月1日14時25分許 1,0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電商平台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手寫明細影本、報案資料各1份(第15至68頁) 4 黃志偉(未提告) 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1時23分許 6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3888號卷部分】報案資料、匯款單據、信用卡影本、虛擬貨幣操作頁面截圖、信用卡交易明細帳單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19至63頁) 5 葉亭芸(原名葉玉晴)(提告) 111年7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因需資金周轉等語 111年8月2日11時52分許 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部分】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第45至83頁) 6 毛小格 (提告) 111年8月1日12時許,以電話佯稱因涉及刑案需繳交保證金等語 111年8月2日13時12分許 2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卷部分】報案資料、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第65至85頁) 7 王無憾(提告) 111年8月1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金牛國際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3時24分許 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74號卷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224頁) 111年8月2日13時24分許 100,000元 8 (同112年度偵字第57499、589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蔡芳茹(提告) 111年6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CIEX網站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5時41分許 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8961號卷部分】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75至167頁、第185至189頁) 9 潘郁頻(提告) 111年7月24日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彩金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27分許 15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0902號卷部分】報案資料、通訊軟體臉書個人頁面、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據各1份(第31至67頁) 10 (同112年度偵字第31951、39130、456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黃秀蘭(未提告) 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因可下注彩券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45分許 4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9130號卷部分】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9至34頁、第44至50頁) 11 黃萌芬(未提告) 111年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2時19分許 2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27號卷部分】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第15至25頁、第59至67頁) 12 (同112年度偵字第17972號併辦意旨書) 蔡雲量(提告) 111年8月2日17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推特私訊佯稱購買手錶可參加抽獎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2時22分許 49,999元 【112年度偵字第17972號卷部分】 匯款單據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各1份(第31至46頁) 111年8月3日12時26分許 49,999元 13 (同112年度偵字第31951、39130、456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陳昱臻(提告) 111年5月11日8時5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因投資電商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9時33分許 2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648號卷部分】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報案資料各1份(第8至18頁、第32至45頁、第52至53頁) 14 曾尉愷(提告) 111年7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經營網路商城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12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74號卷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257頁) 15 楊青松 (提告) 111年7月2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稱因涉刑案需繳交保證金等語 111年8月4日13時5分許 5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9313號卷部分】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89至90頁、第99至143頁) 16 何婉寧(提告) 111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美銀證券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13時36分許 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2471號卷部分】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31至49頁) 17 劉才維(提告) 111年7月15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投資博弈事業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14時22分許 180,199元 【112年度偵字第3574號卷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263頁) 18 (同112年度偵字第646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楊孝勇(提告) 111年8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協助要回先前遭詐騙之貨款等語 111年8月5日10時5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8誤載為5分)許 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74號卷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269頁) 【112年度偵字第64665號卷部分】 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10至17頁) 19 陳宥縈(提告) 111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聚鑫國際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0時8分許 5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9誤載為50,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16421號卷部分】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第61至63頁、第71至125頁) 20 (同112年度偵字第31951、39130、456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郭雅涵(未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1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附表編號20誤載為111年9月17日20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美銀證券APP軟體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0時31分許 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1951號卷部分】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第57至79頁) 111年8月5日10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5日10時43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5日10時44分許 50,000元 21 吳佩蓉(原名吳佳紋)(提告) 111年7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美金遭香港國稅局扣押須匯款方能解除扣押等語 111年8月5日10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卷部分】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境外匯款申請書截圖各1份(第101至119頁) 111年8月5日10時46分許 50,000元 22 洪坤耀(未提告) 111年7月26日9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1時6分許 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421號卷部分】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第141至163頁) 23 林坤佑(未提告) 111年5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匯款轉帳等語 111年8月5日11時6分許 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324號卷部分】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17至107頁) 111年8月5日12時26分許 10,000元 24 (同112年度偵字第57499、589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李佳蓉(提告) 111年7月29日上11時11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附表編號24誤載為111年9月1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美銀證券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13時46分許 10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4漏載此筆款項,併辦意旨書已載明) 【112年度偵字第57499號卷部分】報案資料、投資平台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第95至105頁、第181至215頁、第218至236頁) 111年8月5日11時13分許 300,000元 25 (同112年度偵字第44730號併辦意旨書) 李怡貞(提告) 111年7月8日1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需收取手續費、保險費,始能匯出彩金等語 111年8月5日11時47分許 24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74號卷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297頁) 【112年度偵字第44730號卷部分】匯款單據影本1份(第15至21頁) 26 黃至賢(提告) 111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網路服飾買賣等語 111年8月5日12時59分許 10,616元 【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卷部分】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第121至143頁) 27 李雅莉(提告) 111年2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求出資幫忙做生意等語 111年8月5日14時14分許 3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卷部分】匯款單據影本、報案資料各1份(第31至33頁、第87至97頁) 28 張雅禎(提告) 111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百盛國際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3時46分許 1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169號卷部分】通訊軟體臉書、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報案資料各1份(第27至41頁、第59至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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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