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惠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林柏崴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被 告 林鴻玲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賴詠婕
選任辯護人 林天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5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乙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林伯崴」之記載更正為「甲○○」。 ㈡犯罪事實欄及附表關於「賴禹妃」之記載均更正為「己○○(原 名賴禹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甲○○、乙○○及己○○分別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附表第五層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最後1列「100,000 元」之記載更正為「97,000元」。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 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 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戊 ○○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戊○○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甲○○、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戊○○與「香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甲○○、乙○○、己○○均係以一提供附表所示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 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 會(見偵卷三第63頁),嗣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 諱(見本院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最高法院 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 參照),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仍認符合修正前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被告甲○○、乙○○、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甲○○、乙○○、己○○於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被告甲○○、乙○○ 、己○○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依指示轉匯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甲○○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 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 之情事);被告乙○○並無5年內之前科紀錄;被告己○○則無前
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 與程度,被告戊○○所獲取報酬比例;被告甲○○、乙○○、己○○ 則未獲取報酬,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 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 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4人本案 犯行,給予被告4人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在彩券行上班,尚有母親及小孩需要 其扶養;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未婚、沒有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 為廚師,尚有母親需要其扶養;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一般行政工作,尚有父 母親及小孩需要其扶養;被告己○○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未婚、沒有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目前在賣衣服,尚有爺爺奶奶需要其扶養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乙○○、己○○所犯幫助洗 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乙○○、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均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乙○○、己○○於緩刑期間,應分 別依附表甲、乙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被告乙○○、己○○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六、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 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 ,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 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77號 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既曾於5年以內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 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甲○○雖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 於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執行完畢後距本院宣判時尚未滿5年,尚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各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 刑,併此指明。
八、沒收:
㈠被告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2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2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戊○○如能確實 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甲○○、乙○○、己○○固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其等均供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三第2 4至2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3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3人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 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 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 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3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指明。
㈢至被告戊○○於本案依指示所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提領後再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 證明被告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雖係被告戊○○所有之物,惟 其於警詢時供稱:該手機平常是拿來聯絡自己的事情;綽號 「香腸」的男子有給我1支工作機,但他已經收回了等語(見 偵卷一第118、123、124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與本件詐欺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告訴人 被告乙○○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丙○○ 10萬元(其中1萬元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給付完畢) 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前給付4萬元,餘款5萬元,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表乙:
告訴人 被告己○○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丙○○ 30萬元(其中3萬元已先行給付完畢) 餘款27萬元,被告己○○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85號
被 告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1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香腸」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轉帳 工作。另林伯崴、乙○○、己○○(原名賴禹妃)等人依渠等社會 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可預 見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 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 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欺相關犯行,分別提供附表 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戊○○與香腸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俟詐騙機 房再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丙○○於111年1月7日10 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款項匯款至上述彰化銀行 帳戶內,經層層轉帳後至附表部分所示陳義鈞帳戶內,再由 戊○○於111年1月7日操作陳義鈞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將丙○○遭詐騙之贓款249萬7,200 元分別轉匯至乙○○、甲○○、鄭妃評、陳時恩、袁紹倫(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賴禹妃、張智泓等人帳戶 內,並隨即由張智泓、陳時恩、陳義鈞(其等所涉詐欺等罪 嫌,業經提起公訴)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 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贓款後再交由鍾尹凡、鄭妃評(上 開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同案被告鍾尹凡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鍾尹凡、陳義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存入詐欺集團所提供帳戶之事實。 7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存入詐欺集團所提供帳戶之事實。 8 被告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9 被告乙○○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0 被告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1 同案被告陳義鈞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2 同案被告張智泓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3 同案被告陳時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4 同案被告鍾妃評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5 同案被告袁紹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6 扣案之筆記本暨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被告林伯崴、乙○○、己○○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戊○○與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被告林伯崴、乙○○、己○○之上開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未扣案之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資料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資料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11年1月7日上午12時58分許 150,000元 陳義鈞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 100,000元 乙○○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 100,000元 全家蘆洲保佑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00號) 無資料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 50,000元 甲○○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 100,000元 統一成曜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陳義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01分許 1,65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 45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6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9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 300,000元 鄭妃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 100,000元 統一泰股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時恩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9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 500,000元 陳時恩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 100,000元 統一龍五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義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許 100,000元 統一泰股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 100,000元 統一泰里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 400,000元 袁紹倫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 100,000元 統一泰股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時恩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 100,000元 統一泰里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 697,2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 300,000元 賴禹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 100,000元 統一健倫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00號) 無資料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 100,000元 袁紹倫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許 100,000元 統一泰里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陳時恩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 200,000元 鄭妃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03分許 100,000元 統一龍五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時恩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04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 97,200元 張智泓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8分許 100,000元 統一泰里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張智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