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66號、112年度偵字第260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10年3月、 4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三和燒肉 店,負責人為陳志昇,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害人陳光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告訴人田致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陳志 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光遠、告訴人田致福施用詐術騙取 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 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 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 ,致使被害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開燒臘店、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 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犯 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 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5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6055號
被 告 陳志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4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土 伯」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並旋遭提領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田致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並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情事,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網友,對方說在經營博弈,需要帳戶供匯兌,我才會提供給對方,我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詳如附表)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陳一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 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號(第二層) 證據 案號 1 陳光遠 111年4月27日 假貸款 111年5月23日10時58分許,1621元 本案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緝2166 2 田致福(提告) 111年3月14日 假親友 111年3月17日14時24分許,11萬 陳一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4時30分許,11萬 本案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 112偵26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