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毓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毓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毓庭為楊延壽(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友人,以經營短期放款業務謀利;楊延壽則於民國10 1、102年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克拉斯生 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1年9月2日廢止,下稱海克 拉斯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曹毓庭明知公司股東已繳納公司應收 股款,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仍與楊延壽基於違反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
㈠曹毓庭明知楊延壽為海克拉斯公司股東,於公司設立登記時 ,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而約定由 曹毓庭於101年6月18日,匯款2,000萬元至以「海克拉斯生 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楊延壽」名義開立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克拉斯公司籌備 處帳戶)中,以此方式湊足繳納股款2,000萬元之存款證明 ,再由楊延壽以上開存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德義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陳憬德查核製作海克拉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檢同設立登記相關文件,於101年6月26日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認要件均已具備,而於相關公文書上登載核准海克拉斯公司 之設立登記。嗣楊延壽旋於101年6月20日,將扣除手續費後 之1,999萬9,730元,陸續轉回至曹毓庭指定之收款帳戶,以
此方式將股款發還,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 之正確性,曹毓庭則藉此獲取2萬元利息之報酬。 ㈡曹毓庭明知楊延壽為海克拉斯公司股東,於公司申請增資登 記時,並未實際繳納股款3,000萬元,而約定由曹毓庭於102 年5月21日,匯款3,000萬元至以「海克拉斯生活館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海克拉斯公司帳戶)中,以此方式湊足繳納股 款3,000萬元之存款證明,再由楊延壽以上開存款證明,委 由不知情之德義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憬德查核製作海克拉 斯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檢同申請增資登記相關文件 ,於102年6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該管承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要件均已具備,而於相關公文書 上登載核准海克拉斯公司之增資登記。嗣楊延壽旋於102年5 月23日,將扣除手續費後之2,999萬9,650元,陸續轉回至曹 毓庭指定之收款帳戶,以此方式將股款發還,足以生損害於 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曹毓庭則藉此獲取3萬 元利息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曹毓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查 (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海克拉斯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存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基本資料(偵卷第13 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
㈡海克拉斯公司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 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基本資料(偵卷第17頁、第 34頁至第36頁、第41頁)。
㈢本案歷次交易傳票影本12張(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 至第20頁)。
㈣委託書2份(偵卷第21頁、第29頁)。 ㈤海克拉斯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增加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書(偵卷第22頁、第30頁)。 ㈥海克拉斯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 (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3頁)。 ㈦海克拉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7 頁至第38頁)。
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1年8月25日合金大安字第11100 02707號函及所附本案歷次交易傳票影本(偵卷第43頁至第5 1頁)。
㈨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26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39278號函文及 所附海克拉斯公司設立登記文件、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偵卷第53頁至第76頁)。
㈩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5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34420號函文及所 附海克拉斯公司增資登記文件、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 書(偵卷第77頁至第105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 金數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前者,毋庸另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i 應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犯罪手法,係由被告負責將自 有資金轉匯至海克拉斯公司帳戶,再由楊延壽以該筆資金入 帳資料,作為公司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偽示已收足應繳股款,並持相關申 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虛偽增資登記,足認被告與楊延 壽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犯罪,各自分擔實 施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共同 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楊延壽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為灼然。縱被告不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 分,惟其與具該身分之共犯楊延壽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陳憬德 會計師犯案,則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潤而參與本案,危害公司及商業登 記制度之健全發展,惟念其就案情大致自白不諱,犯罪後之 態度非劣,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分工情形、涉案程度、不 法惡害、轉匯金額、不法利得,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實行上開2次犯行,所賺取之利息共5萬元(計算式:2 萬元+3萬元=5萬元),經其於偵訊筆錄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58頁)。此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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