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041、571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36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4月6日20時30分許,因擔任載送柯宥均 前往不特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司機工作(俗稱 馬伕)而為警查獲(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在案)。詎甲○○於查獲後,仍不知 悔改,復另行起意,與WeChat(下稱微信)暱稱「雀巢」( 下稱「雀巢」)之成年人協議,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40 0元之代價,擔任載送成年女子柯宥均前往不特定地點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工作,甲○○即與「雀巢」及「雀 巢」所屬應召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應召業者在捷克論壇等網站 上刊登媒介性交易內容廣告,以每次性交易7,000元至12,00 0元之對價,媒介應召女子柯宥均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再由「雀巢」以微信通知甲○○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宥均至指定地 點從事性交易,柯宥均於每次性交易完成後先將所得交由甲 ○○保管,待當日工作結束後,由甲○○結算柯宥均應得部分予 柯宥均,並收取其當日報酬2,400元後,將餘款存入上開應 召業者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營利。甲○○即接續①於112年4 月7日17時5分許,依「雀巢」指示搭載柯宥均至新北市○○區 ○○路0號中和探索汽車旅館105號房間,欲與該次招攬之男客 張慎從事性交易,惟該次並未完成性交易;②於112年4月8日 19時38分許,依「雀巢」指示搭載柯宥均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愛摩兒時尚旅館某房間內與該次招攬之男客從事性交 易,且於柯宥均完成性交易後取得當日報酬2,400元;③於11
2年4月16日15時4分許,依「雀巢」指示搭載柯宥均至新北 市板橋區華福街與東興街口,再由柯宥均步行至新北市板橋 區縣○○道0段000號悅榕汽車旅館220號房間內與該次招攬之 男客詹博宏從事性交易,且於柯宥均完成性交易後取得當日 報酬2,400元。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捷克論壇 上所張貼招攬性交易之文章,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宥均、張慎、詹博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份、 客房部早班交班報表截圖照片1張、房客入住資料畫面截圖1 張、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1360號偵查 卷第15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57041號偵查卷第12頁、112 年度偵字第57125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就犯罪事實一 、①部分,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被告於1 12年4月7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證人柯宥均至新北市○○區○○路0號中和探索汽車旅館105 號房前後,證人柯宥均即下車步行至105號房,隨即於同日1 7時6分許自105號房下樓坐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證人張慎亦隨後於同日17時8分許退房 駕車離去,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客房部早班交班報 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以證人柯宥均進入105號房之時間僅 約1分鐘,足認證人柯宥均與該次招攬之男客張慎並未完成 性交易,附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雀巢」及「雀巢」所屬應召業者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 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 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 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 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 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 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 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而所謂「集合犯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 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 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 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 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 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 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因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為常業犯之規定,故 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 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 之集合犯。況刑法修正公布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原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 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 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 行後之多次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犯行,自應按其實際行為次 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雀巢」及「 雀巢」所屬應召業者共同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時 ,對此單一女子即有使之接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 持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之與他人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就此單一女子接續接受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強行 分開,如予以割裂為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之虞,是 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接續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
為,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而論以一罪。至被告前媒介 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所涉圖利媒介性交罪嫌部分,於11 2年4月6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應認被告從事該犯罪之 概括決意即已中斷,則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再為本案犯行 ,應認係另行起意所為,自應另行論罪。
㈣又犯罪事實一①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並藉此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且商品 化女性身體,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又於112年4月6日20時30 分許因另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犯行,實不足取,並衡酌其於107年間有因圖利媒介性 交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內容、所得利益,及其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所 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其等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 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報酬為日薪2,400元等 語,則被告本案之報酬應為4,800元(計算式:2,400×2=4,8 00;犯罪事實一、①該次並未完成性交易,已如前述,是該 次尚難認被告已取得報酬),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徐千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