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49號
PCDM,112,審簡,1249,202312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
2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13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芳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意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信用卡盜刷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該信用卡盜刷消費 共新臺幣1,691元,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惟該金融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 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林意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芳於民國111年6月30日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新月加油站,見李東陽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4385-XXXX-XXXX-0907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國泰世華 信用卡)1張插在自助加油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侵占入己。林意芳侵占上開國泰世華 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得李東陽之同意或授權, 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使用上開信用卡感 應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 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所購買商品
二、案經李東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意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111年6月30日5時42分許,在新月加油站,侵占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並持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詐得商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李東陽於警詢時之指證 ⒈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插在自助加油機,忘記取回之事實。 ⒉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遭盜刷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㈣ 新月加油站監視器截取畫面1張 被告於111年6月30日5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月加油站之事實。 ㈤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 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刷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㈥ 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4張、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手機條碼載具「/EPF21V2」之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全管字第2511號函附之會員資訊各1份 ⒈手機條碼載具「/EPF21V2」申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87XXX207(詳卷),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號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 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 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 罪嫌。惟查,被告係以感應方式盜刷前揭信用卡,並非以無 故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或破解保護措施、利用電腦系統漏洞 等方式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其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妨害 電腦使用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30日 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車容坊板橋新月橋站 187元 2 111年6月30日 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中央店 364元 3 111年6月30日 6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中央店 69元 4 111年6月30日 6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中央店 630元 5 111年6月30日 7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中央店 416元 6 111年6月30日 10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光員店 25元 共計1,691元

1/1頁


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