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544號
CHDM,112,附民,544,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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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44號
原 告 謝漢隆

被 告 趙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 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謝漢隆起訴主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2 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2日晚間 8時30分許、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中午12時56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150,000元、143,0 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原告經濟狀況不佳,要負擔家中所有經 濟開銷以及給父母之孝親費,因被詐騙而申請信用貸款匯入 甲帳戶,又增貸款壓力,與銀行協商長達5年時間還款,造 成原告極大壓力及身心痛苦,每天要服用鎮靜劑才可入眠, 所以也要向被告請求這方面的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趙建發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趙建發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即便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亦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卻因需錢孔急,渴求 借款,於111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和匿稱「李少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接洽,在磋商過程中雖然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等後果,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可借款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李少名」指示, 接續有下列行為:⑴於111年8月23日下午銀行營業期間,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 )開戶設立甲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⑵於111年8月2 4日上午,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即其住處騎樓下 ,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 ,交給「李少名」。⑶於111年9月8日銀行營業期間,配合 「李少名」要求,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化縣○○市○○路000號),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將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順 宏,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未經偵查)設為網路銀 行及行動銀行之轉入帳戶,並對銀行行員關懷提問,謊稱 該帳戶為其大理石安裝事業之往來廠商
  2.「李少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趙 建發預見有三人以上犯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告謝漢隆於111年8 月某日,在匿名聊天交友軟體Rooit結識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鼓吹可至PC home投資平台投資,佯稱可投資商品優惠券賺取回饋金云 云。謝漢隆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 8時3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又於111年9月13日中午 12時55分許、中午12時5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分別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50,000、143,000元 至甲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將詐欺贓款轉至上揭楊順宏之帳戶,再經轉出而不知去向 。
  3.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而受 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所謂善良風 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貪圖借款利益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他人得隱身幕後 ,持以作為人頭帳戶,詐取被害者之財物,並使犯罪所得隱 蔽不知去向,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應無疑義。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 錢,致原告陷於錯誤,共計匯款343,000元(計算式:50000 +150000+143000=343000)至甲帳戶,有如前述,可謂受有 同額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為幫助人,仍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給付343,000元,自屬有據。被告答辯拒絕賠償云云, 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 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為財產上之 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 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幫助詐 欺、洗錢行為,沈重經濟負擔雪上加霜,承受精神痛苦,故 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等語。然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行為,僅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並非人格法益,縱使原告因 此煩憂苦惱,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再給付7,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000)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 日起(詳附民卷內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0



0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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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