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291號
CHDM,112,附民,29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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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91號
原 告 張雯涵
被 告 趙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雯涵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被不明人士 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被告趙建發所有之帳 戶,經檢察官查證後將被告提起公訴,現原告依據刑事訴訟 法之相關規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二、被告趙建發答辯略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在通訊軟體LINE 發現可協助貸款之廣告,進而與匿稱「李少名」之人聯繫, 聽從指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並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李少名」,嗣「李少名」均無回覆任何消息,對話紀錄均 遭收回,復收到警局通知,才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方知甲帳 戶遭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情事,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 ,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並參考其提出之書狀,由被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趙建發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即便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亦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卻因需錢孔急,渴求 借款,於111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和匿稱「李少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接洽,在磋商過程中雖然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等後果,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可借款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李少名」指示, 接續有下列行為:⑴於111年8月23日下午銀行營業期間,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 )開戶設立甲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⑵於111年8月2 4日上午,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即其住處騎樓下 ,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 ,交給「李少名」。⑶於111年9月8日銀行營業期間,配合 「李少名」要求,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化縣○○市○○路000號),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將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順 宏,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未經偵查)設為網路銀 行及行動銀行之轉入帳戶,並對銀行行員關懷提問,謊稱 該帳戶為其大理石安裝事業之往來廠商
  2.「李少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趙 建發預見有三人以上犯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告張雯涵於111年8 月23日晚間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結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 該成員介紹原告加入LINE群組,並於群組中鼓吹可至Vinc eraCaptial交易平台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原告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下 午6時4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100,000至甲帳戶。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旋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詐欺贓款轉至上 揭楊順宏之帳戶,再經轉出而不知去向。
  3.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而受 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其無侵害原告之情事云 云,不足憑採。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請求之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甚 明。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不外乎是(但不限於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所謂善良風 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他人得隱身幕後,持以作為人 頭帳戶,詐取被害者之財物,並使犯罪所得隱蔽不知去向, 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 查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致 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甲帳戶,有如前述, 可謂受有同額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為幫助人,仍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給付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上揭 答辯稱其未侵害原告,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不足憑採。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 ,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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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