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287號
CHDM,112,附民,287,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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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李興裕

被 告 趙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興裕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111年9 月13日,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148,735元 匯入被告趙建發所有之帳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 關犯行,並提起公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3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趙建發答辯略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在通訊軟體LINE 發現可協助貸款之廣告,進而與匿稱「李少名」之人聯繫, 聽從其指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李少名」,嗣「李少名」均無回覆任何消息,對話紀錄 均遭收回,復收到警局通知,才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方知甲 帳戶遭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情事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 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毋待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 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40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4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前述,核屬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亦得互為 援用,不待被告是否同意,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四、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趙建發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即便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亦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卻因需錢孔急,渴求 借款,於111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和匿稱「李少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接洽,在磋商過程中雖然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等後果,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可借款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李少名」指示, 接續有下列行為:⑴於111年8月23日下午銀行營業期間,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 )開戶設立甲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⑵於111年8月2 4日上午,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即其住處騎樓下 ,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 ,交給「李少名」。⑶於111年9月8日銀行營業期間,配合 「李少名」要求,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化縣○○市○○路000號),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將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順 宏,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未經偵查)設為網路銀 行及行動銀行之轉入帳戶,並對銀行行員關懷提問,謊稱 該帳戶為其大理石安裝事業之往來廠商
  2.「李少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趙 建發預見有三人以上犯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告李興裕於111年8 月30日,在社群網站「Twitter」(現更名為:X)結識匿 稱「江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傳訊(匿稱「璇璇愛心」),對方鼓吹可至數位虛 擬貨幣投資APP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原告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4日下午3時4分許、3 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台北富邦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50,000元至甲帳戶;嗣於同日下 午3時18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自其台新國際



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又於同日下午3時2 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匯款18,735元至甲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利用網 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詐欺贓款轉至上揭楊順宏之帳戶,再 經轉出而不知去向。
  3.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而受 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其無侵害原告之情事云 云,不足憑採。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所謂善良風 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貪圖借款利益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他人得隱身幕後 ,持以作為人頭帳戶,詐取被害者之財物,並使犯罪所得隱 蔽不知去向,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應無疑義。查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遂行洗錢,致原告陷於錯誤,共計匯付148,735元(計算式 :50000+50000+30000+18375=148735)至甲帳戶,有如前述 ,可謂受有同額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為幫助人,仍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48,735元,自屬有據。被告上揭答辯 稱其未侵害原告,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 足憑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 日起(詳附民卷內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7 35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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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