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6號
CHDM,112,金簡上,16,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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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錫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3月1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4116、15448、15883號;移送併辦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17536、180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5844號、112年度偵字第6243、6958號、112年度偵
字16623號、112年度偵字第1035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錫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白錫通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至10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辦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陳品睿(未經起訴),而容任陳品睿使用。陳品睿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林志忠(未經起訴),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領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白錫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其申辦的渣打銀行帳戶是遭陳品睿竊取等語。惟查 :




(一)被告因陳品睿要求借用銀行帳戶,遂於111年4月27日開設渣 打銀行帳戶,並於同年5月4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 匯至其他帳戶或領出,而渣打銀行帳戶於同年5月27日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係出於己意,將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陳品睿: 1.關於陳品睿係如何取得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一節,被告 先於111年8月1日警詢、同年11月4日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 陳品睿是我表弟,跟我說賭博贏錢要提供對方匯款使用,指 定我要申辦渣打銀行帳戶,我於111年5月1日晚上11時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環河街的彩虹橋上,將渣打銀行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借給陳品睿陳品睿有簽立證明書表示向我借用帳 戶等語。被告其後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渣打銀 行帳戶是借給陳品睿等語,並為認罪之表示,經原審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審準備程 序時始改稱:陳品睿找我去開戶,所以我於111年4月27日申 設渣打銀行帳戶,陳品睿又找我於111年5月4日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約定轉帳的帳號都是陳品睿給我的,我那時覺得不 對勁,有問我姊姊,我姊姊說陳品睿會騙我,叫我不要把帳 戶給陳品睿,我就沒有給陳品睿,之後渣打銀行帳戶遭陳品 睿竊取,我住處除了家人,只有陳品睿會出入,我記憶不好 ,我有寫一張紙條放在提款卡裡面,紙條裡面有寫渣打銀行 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不知道陳品睿什麼時候拿去 使用,用完後存摺、金融卡又被他放回我住處2樓我姊姊房 間原位,我姊姊包包也被他翻,過一陣子我去看,存摺又不 見,後來警方通知我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詢問陳品睿,陳 品睿說是他拿走的,恐嚇我叫我不要認,他說他要擔下來, 所以寫證明書給我,我筆錄一開始表示是陳品睿借用帳戶, 是因為陳品睿有槍,恐嚇我家人,證明書是我要求陳品睿寫 的,我說你這樣害我,所以陳品睿就寫了證明書,內容都是 他自己寫的,他有念給我聽,但我不識字等語。依上,被告 雖指稱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是陳品睿取走,然就取走之情節, 先供稱是同意借給陳品睿使用,後又改稱係遭陳品睿竊取, 其所述情節前後顯然不一,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屬 有疑。




 2.證人陳品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表兄弟關係,我 朋友林志忠跟我說帳戶交給他作為遊戲代存代領,要給我1% 的報酬,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跟被告借帳戶及要求被告 辦理約定轉帳,我有拿遊戲聊天室洗幣換幣之資料給被告看 ,被告怕我亂拿給別人或是詐騙集團,加上林志忠說遊戲代 存、代領,也有可能會卡到洗錢,於是我跟林志忠簽立證明 書給被告,我請被告開車載我去彩虹橋拿帳戶給林志忠,被 告在車上,我沒有偷被告的帳戶等語。又觀之被告提出陳品 睿書立之證明書,其上記載:「於111年5月1日本人陳品睿 和在彰化交流道下彩虹橋晚上11點跟白錫通約在此地聊天, 順便跟他借渣打銀行的簿子、卡片,本人要匯款使用,如這 段期間有出現或發生任何問題,由本人陳品睿、林志忠承擔 ,跟白錫通無任何關係,在此證明」。由此可見陳品睿就其 要求被告申設渣打銀行帳戶後借給其和林志忠使用之過程及 情節,已供述甚詳,且核與證明書之記載及被告先前於警詢 、偵訊時所供述有關陳品睿向其借用渣打銀行帳戶之情節亦 大致相符,衡情陳品睿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並無設詞陷害被 告之動機,其證詞之可信性甚高,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 如何交付、借用帳戶的原因、交付時間、地點均能具體指明 ,顯然並非憑空杜撰,相較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足以佐證其嗣後所述遭陳品睿竊取 帳戶或遭陳品睿恐嚇始為非任意性陳述之情節為真,自無從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以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較 為可採,堪認被告確有將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品睿。 3.按詐欺集團為隱匿自己犯行,既知曉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 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 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 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 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 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 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查被告除交付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外,亦有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及依陳品 睿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顯然為其有意申請後將上述帳戶 資料交付給陳品睿使用。又依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及IP登入位址紀錄觀之,被告於111年4月27日開戶存



入1000元,同年5月4日設定5門約定轉帳帳戶,同年5月7日 、9日、10日有從開戶存入之1000元中,小額匯款至5門約定 轉帳帳戶之紀錄,並自同年5月10日起即有多筆金額(含被害 人)陸續匯入,旋遭轉至約定轉帳帳戶,直至同年5月27日被 通報為警示帳戶,111年4月27日至5月27日之期間均有登入 網路銀行之紀錄。而衡諸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不久,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即遭到詐騙匯款,該等款項大多以轉帳方式 轉至其他約定轉帳帳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渣打銀行 帳戶及第二層帳戶即約定轉帳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騙之前後,應均為詐欺集團所操控之帳戶;又被告係依 指示設定渣打銀行帳戶網銀資料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亦如 前述,綜合上情,堪信渣打銀行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否則何以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同時掌控渣打 銀行帳戶及其約定轉帳帳戶。  
 4.況果若渣打銀行帳戶係遭陳品睿盜用,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陳品睿一度竊走存摺、金融卡後又放回原位,我姊姊 包包也被翻動,過一陣子去看又發現存摺不見等語,惟被告 發現帳戶資料遭人取走卻消極以對,未曾辦理掛失手續或報 警處理,反任由陳品睿使用,可見被告此等行為顯與一般人 遭盜用帳戶資料為防止損失擴大而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 之舉止,明顯有異,已與常情不符,亦徵被告嗣後辯稱遭陳 品睿竊取等語,不足採信。  
(三)被告交付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行為 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而現今詐騙集團為掩 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 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 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等情,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此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人所得知悉。再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然特殊情況偶須 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 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其 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 付。
 3.被告於警詢時表示陳品睿係其舅舅的兒子,算是表弟,但沒 有陳品睿詳細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電話,只有通訊軟體 LINE,陳品睿指定其申辦渣打銀行帳戶,說是賭博赢錢要提 供給對方匯款使用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甚至表示:我姊 姊說陳品睿會騙我,叫我不要把帳戶給陳品睿等語。而依本 院查詢戶籍資料結果,被告的外公與陳品睿祖父兄弟關 係,故被告與陳品睿僅為6親等關係,並非近親或交情甚深 之親屬關係。再者,被告對於其一開始所稱陳品睿借用帳戶 目的是賭博赢錢要提供給對方匯款,惟收受匯款何以需要辦 理轉出之約定轉帳帳戶?甚或對陳品睿證稱借用帳戶目的是 遊戲代存代領、洗幣換幣,究係收受何種款項及何以確保沒 問題?均未能清楚交待,可見被告對於陳品睿借用帳戶目的 未仔細詢問用途或積極查證,即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給陳品睿使用,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 之方法,堪認被告於交出渣打銀行帳戶之資料,已可預見該 帳戶將會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自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交付渣 打銀行帳戶之時間,參照上開證據,應可認定係於111年5月 4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至同年月10日附表所示被害人最早匯 入款項前之期間某時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分別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 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 戶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渣打銀行帳戶是遭陳品睿竊取,請求 法院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其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 之事實,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部 分事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又 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事實,已超出原審 判決所載之範圍,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



犯後之態度,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 有獲取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五、證人陳品睿表示其取得被告交付之渣打銀行帳戶後轉交林志 忠,此部分未經起訴,是否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應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吳怡盈、余建國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林青蓉 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與林青蓉聯絡,佯稱投資Morgan平台可獲利,致林青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4116、15448、15883號起訴書 2 連明昆 於111年3月5日,透過LINE與連明昆聯絡,佯稱加入「天賦吉運飆股社C」可獲利,最低加入門檻為20萬元,致連明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2時8分許(帳戶明細時間為12時12分許) 20萬元 3 張光陽 於111年3月15日,透過LINE與張光陽聯絡,佯稱加入「如家學股社、偉忠伯」群組,加入投資APP可獲利,致張光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9日9時24分許(帳戶明細時間為11時24分許) 20萬元 4 黃世廷 於111年5月23日,透過LINE與黃世廷聯絡,並提供摩根大通股票投資訊息,佯稱加入投資APP可獲利,致黃世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4日11時14分許、11時41分許 5萬元、5萬元 5 黃媚慈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與黃媚慈聯絡,並提供摩根大通股票投資訊息,佯稱加入投資APP可獲利,致黃媚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7日10時19分許、10時21分許、10時31分許、10時33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6 簡淑真 於111年2月18日,透過LINE與簡淑真聯絡,並提供摩根大通股票投資訊息,佯稱加入投資APP可獲利,致簡淑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4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7 黃見龍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與黃見龍聯絡,並介紹元一社團機構外資股票,佯稱可獲利,致黃見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9日10時51分許(帳戶明細時間為10時54分許) 20萬元 8 楊世岳 於111年3月9日20時許,透過LINE與楊世岳聯絡,並佯稱可幫忙代操股票獲利,致楊世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3時56分許(帳戶明細時間為14時1分許) 30萬元 9 康瑤琳 於111年3月17日9時30分許,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致康瑤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9日9時20分許(帳戶明細時間為9時25分許) 、同年月20日10時許(帳戶明細時間為10時4分許) 7萬元、 110萬元 10 陳秋月 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LINE與陳秋月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陳秋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9時30分許(帳戶明細時間為12時14分許) 4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536、180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徐秋鳳 徐秋鳳於111年5月10日前之某時接獲電話稱可儲值到「Morgan」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徐秋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13時14分許(帳戶明細時間為13時57分許) 80萬元 12 彭裕豐 彭裕豐於111年5月10日前某時結識LINE暱稱「思琪」之人,向彭裕豐佯稱可投資「摩根內部群」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彭裕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11時1分許(帳戶明細時間為11時5分許) 10萬元 13 洪詩鑫 洪詩鑫於111年5月10日前某時結識LINE暱稱「吳沛嵐」之人,向洪詩鑫佯稱可加入「強攻隊」進行股票買賣投資獲利,致洪詩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6日10時58分許(帳戶明細時間為11時18分許) 50萬元 14 李佳勳 於111年3月4日13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淑怡」等人與李佳勳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致李佳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9時29分許 150萬 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孟玉英 於111年1月透過網路刊登不實股票投資訊息聯繫上劉春雄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劉春雄信以為真而將此投資訊息介紹給其女孟玉英,致孟玉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1分許 220萬 112年度偵字第6243、6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66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黃碧純 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透過LINE聯繫上黃碧純婆婆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黃碧純婆婆信以為真而將此投資訊息介紹給黃碧純,致黃碧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243、6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黃裕美 於111年3月14日透過LINE聯繫上黃裕美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黃裕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帳戶明細時間為9時37分許) 20萬元 18 蔡宏謚 於111年4月14日透過臉書聯繫上蔡宏謚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蔡宏謚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2時28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9 周淑真 於111年2月22日透過LINE聯繫上周淑真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周淑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帳戶明細時間為11時9分許) 10萬元 20 李蓮花 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助理姚姚」、「楊經理」透過LINE群組向李蓮花佯稱可以介紹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致李蓮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3時47分許(帳戶明細時間為14時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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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