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54號
CHDM,112,金簡,354,202312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37號、112年度偵字第179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2年度偵字第18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42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春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詐騙集團」後增 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廖春發知 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2行「農會帳戶內」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倒數第3行之「農會帳戶」後補充「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4號「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刪除;㈣起訴書附 表編號1號匯款金額欄「12萬元」更正為「5萬元、5萬元、2 萬元」;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匯款金額欄「6萬元」更正為 「3萬元、3萬元」;㈥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匯款金額欄「16萬 1,000元」更正為「5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5萬1,00 0元」;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 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程南威、林 軒卉、戴世勳蔡妤臻戴妙婷分別遭詐騙受有損害,而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程南威、林軒卉、戴世 勳、蔡妤臻戴妙婷因此轉帳至上揭帳戶之款項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20,000元、30,000元、60,000元、10,000元、1 61,000元,復考量其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尚未告訴人5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 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 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尚仍存在,且上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



予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等 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且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