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25號
CHDM,112,金簡,32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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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閔卿


指定辯護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713號、第10690號、第143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
1年度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閔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邱東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兼 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以認定以下犯罪 事實:
  謝閔卿依其智識、經驗,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遂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 層轉、提領,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9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



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 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 ,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為了要辦理貸款,未經查證,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 陌生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而本案被害 人整體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不少,整體犯罪情節非輕,但 被告並非出於出租或出售帳戶牟利,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強烈之和解意願,但僅被害人戊○○同 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和解,被告已經當庭給付完畢, 被害人丁○○不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導致無法和解,其 餘被害人未到庭,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⒋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的學歷是 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個未成年小孩,我與父母、太太及 小孩同住,我之前的工作是裝潢木工,月薪約2萬5,000元; 我有心想和解,但剛從中國大陸回來,無法負擔這麼高的金 額,我還有小孩要扶養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充分考量此點,被告仍有免於入監服刑之替代處遇 ,不至於過度侵害兒童最佳利益。
 ⒌被害人庚○○表示,我想追回我被騙之金額,那是辛苦錢;被 害人己○○表示,詐騙集團對社會及被害人危害甚大,有些被 騙款項是被害人多年的積蓄,希望能追回款項;被害人乙○○ 表示,我不認識被告,也未匯款至被告帳戶,可能是中間轉 帳經過被告帳戶;被害人辛○○表示,希望被告能得到教訓, 把被騙的血案錢要回來等詞之意見,且此些被害人均分別表 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未與被告、獲得賠償之意見(見卷付之 被害人意見調查表)。
 ⒍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均未表示意見。
 ⒎被告希望本院判處緩刑,但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 件,在此一併指明。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匯出及遭到提領之款項,本 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 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如附表編號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案,檢 察官吳皓偉、劉欣雅及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第1層 第2層 第3層 1 (被害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甲○○加入股票討論群組,佯稱投資教師「Jeff老師」、「FCE交易平台陳經理」,告知可利用虛假之「FCE交易平台」買進虛擬貨幣投資,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右列方式轉出。 於110年1月29日,匯款22萬4,000元張瑋倫(未據起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此筆款項轉帳至程杰弘(未據起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將此筆款項轉帳至謝閔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此些款項隨即再遭轉出。 2 (被害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間,由臉書刊登之「Wm投顧」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壬○○加入股票討論群組,佯稱投資顧問「Eva」、「葉辰」,可利用虛假之交易平台買進虛擬貨幣投資,致壬○○陷於錯誤,依該群組內之指示,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右列方式轉出。 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45萬元之款項至許家德(未據起訴)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於同日層轉44萬9,000元至陳韋銜(未據起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轉帳35萬元至謝閔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此些款項隨即再遭轉出。 於110年1月11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45萬元至陳彥誥(未據起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帳5萬元至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此些款項隨即再遭轉出。 於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39、4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之款項至陳彥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25萬元至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此些款項隨即再遭轉出。 3 (被害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以交友軟體結識辛○○,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付費加入投資專案,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右列方式轉出。 (起訴、併辦) 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140萬元至黃金屏(未據起訴)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至20分許,轉帳其中40萬元、3萬元、36萬8,000元至謝閔卿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至20分許,轉帳39萬9,000元、3萬元、36萬7,000元至謝閔卿國泰世華帳戶內,此些款項隨即再遭轉出。 (併辦) 於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50萬至李瑾葵(另經判決確定,併辦意旨書誤載卓宸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轉帳49萬9,000元至程杰弘(未據起訴)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至20分許,轉帳1萬元、49萬4,000元至謝閔卿國泰世華帳戶內,此些款項隨即再遭轉出、提領。 4 (被害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以交友軟體結識庚○○,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虛假之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右列方式轉出。 於110年1月22日某時許,匯款65萬元至黃金屏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轉帳5萬元至謝閔卿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謝閔卿國泰世華帳戶內,此些款項隨即再遭轉出。 5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將丁○○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跟隨「老師」操作投資獲利,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右列方式轉出。 於110年1月24日下午6時21分許,合計匯款15萬元至黃金屏上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轉帳15萬元至謝閔卿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轉帳15萬元至謝閔卿國泰世華帳戶內,此些款項隨即再遭轉出。 6 (被害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己○○,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葉辰」投資老師、助理「EVA」,告知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右列方式轉出。 於110年1月25日某時許,匯款120萬元至黃金屏上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49萬元至謝閔卿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49萬匯款至謝閔卿國泰世華帳戶內,此些款項隨即再遭轉出。 7 (被害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為「葉辰」投資老師,告知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右列方式轉出。 於110年1月25日、1月27日某時許,各匯款25萬元、10萬元至黃金屏上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同年1月25日12時51分許、1月27日中午12時17分許、1月27日12時19分許,各轉帳25萬、1萬、9萬元至謝閔卿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同年1月25日中午12時51分、1月27日中午12時18分許、21分許、23分許,各匯款25萬元、9,000元、1萬元、7萬9,000元至謝閔卿國泰世華帳戶內,此些款項隨即再遭轉出。 8 (被害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中信聯繫,佯稱可玩遊戲贏得獎金,如遊戲需要重置,需繳交程式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右列方式轉出。 於110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匯款10萬元至黃金屏上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同年1月25日下午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閔卿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轉帳11萬元至謝閔卿國泰世華帳戶內,此些款項隨即再遭轉出。 9 (被害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結識丙○○,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獲利,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右列方式轉出。 於110年1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60萬元至黃金屏上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帳41萬6,000元至謝閔卿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帳41萬5,000元至謝閔卿國泰世華帳戶內,此些款項隨即再遭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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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