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換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08、1522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換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換森與詹朕勛、吳仁揚(2人涉犯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在案)及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民國111年11月9日13時16分許,以「猜猜我是誰」之來電, 佯稱係其友人「福哥」,再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潘香如 借款。潘香如誤信為真,乃於同日13時41分許、14時15分許 及15時48分許,先後以無摺存款及臨櫃匯款等方式,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其中第3筆款項係存入張祐銘所申設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內。楊換森旋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乘由林萬霖(涉犯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於111年11月7日向好運國際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9日15時59分許,至彰化 縣大村鄉大仁路2段附近,由楊換森下車至彰化縣大村鄉大 溪路2號「大村郵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3次提領其中之 贓款總計為15萬元後交付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楊換森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換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林萬霖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香如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11 1/11/09詐欺案偵查報告、員警111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書、 詐騙帳戶提領一覽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好運國際有限公司提供000-0000號車輛租賃人證
件影本資料、好運國際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單之翻拍照片、 告訴人提出之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斗南郵局存款收執聯影本、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中就一般洗錢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此部 分法條,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中載明,且與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 ,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08頁),而給予主 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二)告訴人因遭同一詐欺事由詐欺,進而接續匯款3次至詐欺 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復經被告接續以3次提款行為提領一 空,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就該等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此等部分,應均 屬接續犯,皆應各論以1罪。
(三)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詹朕勛、吳仁揚及詐 欺集團之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之修正已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後,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進而聽任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告訴人 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除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並侵害其財產 法益外,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 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 品案件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365至403頁)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復衡酌被 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有1 個成年子女(本院卷第3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約定獲得之報酬不多,並評價被告行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 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 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提領之15萬 元,均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取得上開15萬元後 ,旋交由同案被告林萬霖,被告僅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00頁),足見被告就此部分 報酬,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提領之15萬元,固屬本條規定所稱財物,然被告已將15萬 元交與同案被告林萬霖,被告僅分得報酬2,000元等情, 業經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倘再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隱匿 、取得之此部分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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